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4行初112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民主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25815171465。
法定代表人张友贤,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程玉。
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矿山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矿山机电厂)因与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通区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矿山机电厂的投资人冉庆甫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长光、盛斌,被告大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矿山机电厂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大通区政府作出大府房征字(2013)1号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设备厂属于本次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下发后,被告与原告没有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下发大政征补(2020)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单位资产进行征收。但被告征收行为存在以下程序和实体违法事实:1、被告下发征收决定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即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原告所有资产进行价值评估,没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履行价格评估规定的选择评估机构、书面告知、送达评估结果及告知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的权利等。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被告单方评估行为,没有收到被告送达的评估报告及告知申请复核权利的相关材料,被告单方评估的行为严重剥夺了被征收人价格评估程序选择权、知情权、申请复核的权利。该价格评估报告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房屋等资产合法价值的依据。2、被告下发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违法。征收补偿决定书显示,仅对原告单位土地使用权、房屋价值、搬迁费、装饰、装修费、附着物进行补偿(且价值评估不合法),并未对原告单位停产停业损失项目进行补偿,属于遗漏补偿项目行为。根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补偿项目包括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告下发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书时,原告单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应当有停产停业损失。3、原告单位资产价值经评估,远远高于被告单方违法评估价值,对本案的征收补偿应当根据原告单位资产实际价值进行补偿。原告在向被告反映评估程序不合法,结果不客观,且遗漏评估项目无果后,随即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其单位资产及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评估金额共计3878458.01元。充分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单位资产评估的不合法、不客观性,且遗漏补偿项目的事实。4、因被告违法征收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下发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下发后造成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聘用留守人员值班看守企业支出的员工工资损失,属于被告原因导致,其应予赔偿。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行为违法;2、判决撤销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下发的大政征补(2020)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征收补偿款3878458.01元;4、判决被告承担评估费50000元;5、判决被告补偿因被告征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42800元(合同损失金额1190800元,值班工资36000元,彩瓦损失1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大通区政府答辩称:一、征收决定的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03年8月23日,大通区政府作出大府房征字【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大通区中心城区旧城改造项目(易居东方城)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同时发布《大通区中心城区旧城改造项目(易居东方城)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淮南市矿山机电厂在案涉征收范围内。经大通街道办事处(征收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商谈,未能达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故答辩人依法对其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及《淮南市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答辩人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协商或投票推荐的方式选择房屋评估机构,但未达成一致。又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要求原告按通知时间到项目征收办公室,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逾期不到的,将依法采取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但原告未到场进行选择,答辩人按抽签方式确定评估单位为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等财产评估后,评估结果经依法公示并送达了原告。二、停产停业损失依法不予补偿。依据《淮南市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非住宅被征收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被征收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屋征收公告之日前6个月纳税凭证、房屋产权凭证;(二)生产经营延续到房屋征收公告之日后……同时依照《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之规定,按照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6个月,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后平均利润的60%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期限为6个月。但是本案原告未经营生产,也未提供相应的经营生产及纳税凭证,因此,依据上述第(一)、(二)项之规定,其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三、评估结果客观真实有效。如上述,答辩人通过抽签方式确定评估单位并委托评估后,该评估单位依法对原告的财产进行评估,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为643.63平米,自建面积138.21平米。其被征收的土地价值为240832元,房屋评估价值530890元;搬迁费102629元,装饰装修补偿14906元,附着物补偿108344元;以上合计997601元。其评估程序、取值、计算方法等符合法律规定,评估客观真实有效。四、原告主张的合同损失和人员工资应由答辩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案涉征收项目从2013年即开始征收,并发布征收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之后,答辩人一直与原告就征收事宜与其进行商谈,在此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同时,答辩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其聘用人员留守值班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矿山机电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单位为生产经营企业。
证据二、征收决定、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单位资产征收的事实,征收补偿方案明确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项目,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和内容违法,剥夺了原告参与资产评估、接受、知晓报告内容,及对报告申请复核的权利;补偿决定书对原告单位资产存在遗漏评估和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等项目的事实,依法应确认违法并撤销。
证据三、土地证、房产证、特种行业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单位资产均为合法所有资产,原告单位具备特种行业生产经营证书及生产许可证;原告单位在被告下发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书时为正常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应补偿原告单位停产停业损失。
证据四、供电协议、高压用户报装书、报警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施工单位施工时对原告供电设备进行破坏、造成了原告生产经营损失,以及原告在被告征收补偿决定下发时仍在从事生产经营的事实;2、包括变压器、电缆等在内的一套供电系统属于原告资产,被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时遗漏了该部分资产,故评估报告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五、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单位资产经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资产价值为3878458.01元,被告对原告单位资产评估不合法,补偿金额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补偿金额,且评估费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合作协议书、催货函;证明原告单位为生产经营企业,在被告下发征收补偿决定时,一直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被告违法征收补偿决定行为,给原告造成生产经营、违约责任等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七、原告单位原始财物凭证(工资表、税务报表、入库单等);证明原告在被告下发征收补偿决定之前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单方评估遗漏停产停业损失。
被告大通区政府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内容违法。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征收补偿时正常生产经营。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在征收补偿时正常经营。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且取值时间为2020年,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六原告在明知土地被征收的情况下仍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无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七入库单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之前生产经营;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工资表基本上均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之后,所谓停产值班的工资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在法律规定的补偿范围之内。
被告大通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关于同意依法收回大通区中心城区旧城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淮府秘【2005】115号)、《关于同意将易居东方城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大府秘【2014】41号)、房屋调查登记工作公告、地块调查登记结果公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群众意见征集座谈会会议记录、照片、《大通区中心城区旧城改造项目(易居东方城)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易居东方城项目征收工作领导小组通知、《大府房征字【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公告、《大通区中心城区旧城改造项目(易居东方城)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本案征收程序及安置补偿方案合法。
证据三、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签到簿、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通知签收单、抽签选择评估机构现场照片、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公示照片、评估报告、评估通知、评估机构通知签收单、评估结果签收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评估,评估合法有效。
证据四、房屋调查登记表、原告土地证、房产证、宗地图、汇总表、土地评估明细表、附属物评估明细表、房屋装饰装修附属物评估报告单、搬迁评估明细表;证明评估计算依据。
证据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执、照片;证明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
经审理查明:淮南市矿山机电设备厂于1995年受让大通区蔬菜公司的1136平方米工业用地,并办理了淮国用(95)字第02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集〕房字第3××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淮南市矿山机电设备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43.63平方米。为顺利实施大通区中心城区旧城改造易居东方城一期项目,2013年8月23日,大通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附《大通区中心城区旧城改造项目(易居东方城一期)地块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决定对北至项目土地红线、南至洞山东路、西至民主路、东至田大路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实施征收;征收部门为大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体实施单位为大通区中心城区旧城改造项目(易居东方城)地块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征收补偿方案言明,征收办公、生产、仓储用房只予以货币补偿,不做产权调换,补偿标准按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格执行。同时规定了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原告淮南矿山机电设备厂位于此次征收范围内。2013年9月26日,相关部门对淮南市矿山机电设备厂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调查,调查登记表记载有证房屋面积643.63平方米,无证自建房138.21平方米,共计781.84平方米,但淮南市矿山机电设备厂未在该调查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大通中心城区旧城改造易居东方城项目建设征收办公室选定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区域评估机构;2019年5月31日,该公司接受大通区政府大通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以2019年5月15日为价值时点出具评估报告。2020年4月30日,大通区政府依据该评估报告向淮南市矿山机电设备厂作出大政征补〔20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言明被征收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房屋补偿530890元,土地补偿240832元,设备搬迁补助费102629元,装饰装修补偿费14906元,附着物补偿108344元,共计9976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首先,大通区政府确定的项目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4月便已选定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区域评估机构,而大通街道办事处却在未对原告房屋等另行调查认定的情况下,迟至2019年才委托该公司对原告房屋、土地、附属物、搬迁费、装饰装修等项目进行评估,因此该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故大通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依据不足。其次,淮南市矿山机电设备厂系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现因房屋、土地被征收造成无法继续经营,其应当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但结合查明事实,大通区政府作出的大政征补〔20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未涉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遗漏了补偿项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最后,大通区政府作为征收人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土地、附属物等负有调查认定并进行补偿的义务,司法应给予其自行纠正的尊重和包容。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本案不宜直接对具体补偿项目进行评判,故原告淮南市矿山机电设备厂诉请被告大通区政府直接支付相应补偿款,裁判时机尚未成熟,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大通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书依据不足,且遗漏补偿项目,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淮南市矿山机电设备厂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对淮南市矿山机电设备厂作出的大政征补〔20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淮南市矿山机电设备厂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三、驳回原告淮南市矿山机电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江峰
人民陪审员邓红
书记员魏巍
202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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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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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