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13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梁立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都杰,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云山因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田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云山,被告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都杰、胡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梁立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云山居住的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园南新村的房屋在园南新村征收范围内。2015年4月18日,其所居住的楼被强制拆除。许云山认为上述拆除行为系由田区政府违法实施,故起诉来院请求确认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当事人主张】
原告许云山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派人拆除其所居住楼的隔热板,第二天又把该楼防水沥青铲除,造成其房顶漏水,家庭财产损失,后又拆除了水、电、气等设施,原告针对上述拆除行为于当月13日报警。2015年4月18日,在没有得到任何告知、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原告所居住的楼被全部拆除,许云山再次对该次强拆行为报警。原告认为在其起诉被告非法征收园南新村一案的诉讼过程中,政府征收性质还未定论的情况下,被告就采取上述拆除行为违法,遂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强制拆除房屋的基本情况;
3、照片一张,证明房屋被拆除的状况;
4、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000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审理期间;
5、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封面复印件,证明在行政复议作出前,被告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被告田区政府辩称,一、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经批准,其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园南村老城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告,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年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园南村老城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因此,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其对原告的房屋未实施强拆行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虽在被征收范围内,但在房屋补偿决定作出后,原告就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告的起诉被依法驳回,该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其未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原告诉称其房屋被强拆后报警,但经园南派出所调查,强拆行为并非其工作人员所为,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田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2013年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被告征收行为及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3、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3年第1号)和田政征补(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了补偿决定及作出的时间;
4、园南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未实施强拆行为。
被告认为其没有作出行政行为,故未向法院提交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首先该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与报警时间相差很大,不是当时做出的;其次询问笔录的内容是顾文宣的口头陈述,该陈述内容是虚假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2、4均无异议;证据3未注明拍摄的地点和时间,不能证明所拍摄的就是原告住所;证据5系复印件,认为不能证明在行政复议作出前,被告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主体资格;证据2系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拆除房屋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实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许云山提交的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初字第00007-2号行政裁定书,可以证明周振钢、许云山等人就被拆除的房屋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虽系行政复议决定书封面的复印件,但可以证明许云山已针对《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田政征补(2014)11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本院对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系园南派出所于2015年6月16日所做的询问笔录,距许云山报警之日已经时隔近两个月,被询问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田区政府作出(2013年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园南村老城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告。同年10月9日,田区政府作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关于园南村老城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通告》(田政(2013)65号)并公告。本案中被拆除的房屋(证书编号:[私]房字第1-J2-53636号,座落: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园南新村,登记所有权人:许孝起)在征收范围内。因许云山认为该征收项目违法,补偿不合理,未与田区政府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4月18日,上述房屋所在的楼被强制拆除,许云山于两日后针对强拆行为报警。
另查明:因上述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许孝起已经死亡,田区政府遂于2014年12月22日发出公告,通知该处房屋相关遗产继承人登记申报权利。在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该房屋除许云山外的其他权利人未对权利进行申报,田区政府遂指定许云山为该处房屋的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1、原告所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由被告所实施;
2、如果强制拆除行为系被告实施,那么该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由被告所实施;2、如果强制拆除行为系被告实施,那么该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关于原告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是由被告所实施这一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政府完成房屋征收前的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其他经济组织。而对于园南村老城综合改造项目范围内已经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房屋,已经由田区政府组织拆迁公司实施了拆除。田区政府虽辩称强制拆除行为不是由其直接实施,而是由拆迁公司实施,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田区政府应当对拆迁公司的强制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强制拆除该处房屋是否违法这一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田区政府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先进行催告,再向房屋所在地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查准予强制执行后,方可对该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而田区政府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即强制拆除了该处房屋,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田区政府强制拆除该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鉴于该处房屋已被实际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本案所涉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园南新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王雅琼
人民陪审员缪新英
书记员汪絮梅
20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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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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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