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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行初字第16号撤销闲置土地认定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12-09 09:03:5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嘉海行初字第16号

  编者备注:陈丹丹律师整理闲置土地认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裁判文书阅读。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如有法律咨询,可以联系:18326659757

  原告海宁市福莱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福莱德公司”)不服被告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桐乡国土局”)闲置土地认定及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乡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8日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韩德科,被告桐乡国土局副职负责人沈伟平、委托代理人姚宏斌,被告桐乡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姚光亮、冯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乡国土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桐地合字(2007)476号及补充合同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合同编号为桐地合字(2007)476号及补充合同,宗地坐落于屠甸镇东南侧(海宁市双联路与隆兴路交叉口)面积为193631.36平方米,约定的动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上述宗地存在未按约定动工日期开发建设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调查结果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认定上述宗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企业自身原因,应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置。

  原告海宁福莱德公司不服土地闲置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桐乡市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桐政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桐乡国土局作出的桐地合字(2007)476号及补充合同闲置土地认定。

  【当事人主张】

  原告海宁福莱德公司诉称:一、被告桐乡国土局认定桐地合字(2007)476号及补充合同项下的宗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企业自身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闲置原因实为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该宗地在2014年6月30日前开工建设,但该地块目前尚未开工,主要为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1、根据该宗地使用权挂牌公告中写明的交地方式为宗地红线外“三通”(通路、通电、通上水),红线内场地平整,但至今没有道路与该地块相通,红线内场地不平整,完全不符合挂牌公告写明的交地条件,也完全不符合该宗地的开发利用目的,就此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通路但未果。2、政府承诺落实的项目相关配套政策(如户口政策、子女入学、医疗保险、养老政策、垃圾清运等)至今未能落实,导致该地块项目无法正常开发的局面。3、原告已竭尽全力进行开发准备,但政府未能解决上述“通路”和项目配套政策的落实问题,从而严重影响宗地的开发。二、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应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妥善处理。《闲置土地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九条,只有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原因构成土地闲置的,国土主管部门才可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桐地合字(2007)476号及补充合同项下宗地闲置是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原告不应承担土地闲置的责任。被告桐乡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的行政行为错误;被告桐乡市政府又错误地维持该闲置土地认定书。故请求撤销被告桐乡国土局桐地合字(2007)476号及补充合同闲置土地认定书、被告桐乡市政府桐政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海宁市福莱德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桐乡国土局桐国土资停屠字(2015)03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地块相邻的桐地合字(2004)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267亩土地建设开发“梅里达花园”住宅小区,因政府没有通路,原告占用耕地建造连接小区道路被桐乡国土局认定为土地违法行为,若原告占用耕地建造连接涉案土地道路同样会被认定为违法等事实;

  2、“梅里达花园”项目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七份;

  3、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协议书(复印件)十二份;

  4、“梅里达花园”项目购房客户要求屠甸镇政府解决小区道路及入口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2-4,证明涉案地块东侧相邻地块开发的“梅里达花园”项目已满足预售条件并进行销售,因道路未通及相关配套政策政府没有落实影响涉案地块进行开发等事实;

  5、书记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桐乡市委办公室下发的书记办公会议纪要明确涉案地块“三通一平”未到位问题,政府部门未按会议纪要精神解决通路及相关配套问题,影响项目的开发建设问题;

  6、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桐乡市政府在2013年仍明确涉案地块土地闲置按政府原因处置,因政府的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等事实;

  7、《城市消防规划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证明国家对道路标准有明确要求等事实;

  8、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5日,涉案地块所在的屠甸镇海星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在2013年开发相邻地块新建施工便道,因施工车辆在施工便道上进出,影响村民正常生活,要求补偿相应损失等事实;

  9、现场照片5张,证明涉案地块还有大量树木和农作物,政府至今没有完成土地平整等事实。

  被告桐乡国土局辩称:一、桐乡国土局桐地合字(2007)476号项下土地闲置事实清楚。1、2010年8月30日,桐乡国土局与原告签订的桐补合字(2010)1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以下简称“148号补充合同”)。根据约定,桐乡国土局于2011年8月31日与原告办理出让土地交接手续,2011年9月10日将符合交地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移交给原告,原告应在2012年9月10日前开工建设;2、因原告未能在2012年9月10日前开工建设,经人民政府批准,2013年2月27日,桐乡国土局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6月30日前开工建设;原告未能在2014年6月30日前开工建设并再次申请延期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土地闲置费3390万元后方可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年等。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无动工迹象,因此涉案土地闲置的事实清楚。二、涉案土地闲置属于企业自身原因,并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1、关于通路问题,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桐乡国土局签订的桐地合字(2007)第4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第476号出让合同”),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该宗地按现状土地条件交地。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出让金及滞纳金,2008年8月27日,桐乡国土局向原告发出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原告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桐乡国土局发出的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无效;2、要求桐乡国土局继续履行第476号出让合同,并将“三通一平”后的涉案宗地立即交付给原告。经调解,2010年8月20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8)嘉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定时间支付土地出让金,桐乡国土局收到全部出让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交付原告并确定开、竣工时间;明确约定原告因延期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产生的滞纳金事宜以及原告要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事宜,双方互不追究;原告与桐乡国土局就该土地出让合同已无其他争议。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该地块的基础设施配套事宜由原告自行解决,无任何理由要求桐乡国土局再承担此义务。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桐乡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交接手续,原告认可该宗地已达到交地条件接收。由于原告此前取得的东侧相邻地块已施工建设,足以说明有道路可通行。另原告提出其他相关配套政策,并非桐乡国土局在本案土地挂牌出让时承诺条件,且所谓的配套政策并不影响开工建设。原告不按期开工建设,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并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造成。三、桐乡国土局桐地合字(2007)476号及补充合同闲置土地认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事实清楚,桐乡国土局作出闲置土地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桐乡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立案呈批表一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桐乡国土局启动闲置土地调查程序等事实;

  2、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桐乡国土局向原告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等事实;

  3、现场勘查记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二张;

  4、用地现状图(实测宗地图)一份;

  上述证据3-4,证明闲置土地现状等事实;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李峰身份信息、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6、海宁福莱德公司文件三份及桐乡国土局复函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桐乡国土局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后,作出书面的要求延长涉案地块开、竣工时限、落实相关配套政策,根据现场土地调查的情况,桐乡国土局作出书面答复等事实;

  7、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告及出让须知各一份;

  8、浙江日报广告一份;

  9、第476号出让合同一份;

  10、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一份;

  11、(2008)嘉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12、148号补充合同一份;

  13、2010浙桐证字第2641号公证书一份;

  14、出让土地交接凭证存根一份;

  15、2013年2月27日补充合同一份;

  上述证据7-15,证明涉案土地应当开工的时间及原告自行承担相应义务等事实;

  16、桐乡国土局桐地合字(2007)476号及补充合同闲置土地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桐乡国土局依法作出闲置土地认定并送达等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桐乡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证明2008年涉及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诉讼时,涉案地块东北侧有道路与外界相通等事实;卫星图片三张,证明2010年至2012年相应的卫星图片显示涉案地块东北侧有道路与外界相通等事实。

  桐乡国土局认为作出闲置土地认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三十七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桐乡市政府辩称,一、桐乡国土局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争议地块土地闲置的原因系原告企业自身原因,并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三、桐乡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5月28日桐乡市政府收到原告提交请求撤销桐乡国土局作出的桐地合字(2007)476号及补充合同闲置土地认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受理,并通知桐乡国土局,桐乡国土局依法作出答复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桐乡市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桐政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桐乡市政府在举证期间内除提交桐乡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验单各一份;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4、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快递查验单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桐乡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桐乡市政府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事实。

  被告桐乡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查勘,并拍摄照片一张,证明涉案地块东北侧现场状况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系对涉案地块相邻东侧原告开发小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建造停车场及扩建道路的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所涉地块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涉案地块相邻的东侧原告开发的“梅里达花园”项目取得预售资格,与本案争议的涉案地块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桐乡国土局认为该证据是在2007年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原告为继续履行合同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桐乡市委办公室以纪要形式要求依法解决纠纷,妥善处理后续开发问题的内部文件,被告桐乡市政府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桐乡国土局认为该专题会议纪要作为政府部门内部工作流程记录,同意原告受让的涉案闲置土地按政府原因进行处置免交土地闲置费,也只是一个权宜之计,并不代表是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也不代表原告以后再延期也免交土地闲置费;被告桐乡市政府认为该会议纪要系政府内部材料,对某一阶段工作进行指导规划,仅提出了涉案地块开工时间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免交土地闲置费,同时明确没有按照确定的时间开工仍需追究违约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对该组规范性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规范性文件中的道路是指城市居住区道路的要求,与土地开发建设中“三通一平”中的通路不是同一概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陈述该施工便道系涉案相邻地块开发建设过程中新建施工便道所产生的有关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地块场地不平整主要是原告在涉案地块相邻东面地块开发建设施工过程中将泥土堆到涉案地块形成的,即使该地块土地没有平整,2010年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过程中已经明确相应的平整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被告桐乡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桐乡市政府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证据3,没有全面的反映涉案宗地北侧没有通路的事实;证据4实测宗地图,能够证明涉案地块没有通路的事实;证据6,其中桐乡国土局的复函第三条也认可政府应该落实相应的配套措施;证据11,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表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继续履行,桐乡国土局交付的土地仍然应当承担符合“三通一平”的要求。

  对被告桐乡国土局补充提供的证据照片一张及卫星图片三张,原告认为提交的程序不合法,且与事实不符;被告桐乡市政府没有异议,要求法院综合分析认定。

  对被告桐乡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桐乡国土局均没有异议。

  对本院对涉案土地现场勘查拍摄照片一张,原告及二被告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二组证据,仅证明涉案地块东侧相连地块原告已开发“梅里达花园”项目违法占地建造连接小区道路被处罚及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等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开发的“梅里达花园”项目与购房户注销购房协议及购房客户要求解决小区入口道路问题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虽系内部文件,但原告已经持有且涉及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的履行及未按约定时间动工建设的处置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涉及桐乡国土局交地是否需符合宗地红线外“三通”及红线内场地平整(以下简称“三通一平”)的条件及土地闲置原因等存在不同的理解,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城市消防规划规范》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本案所涉地块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间为2008年,且桐乡国土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其中《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是针对城市建筑设计中对防火救灾应当执行的标准制定的规范,与本案待证事实“三通一平”中通路的条件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使具有真实性,该通知所述的施工便道是针对涉案地块东侧相连土地原告开发的“梅里达花园”项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证明涉案地块的现场状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涉及桐乡国土局交地是否符合“三通一平”中“一平”的条件,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理解,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论述。

  对被告桐乡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16,原告及被告桐乡市政府均没有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其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用地现状图,认为没有反映涉案地块及周边基础设施的全貌,无法体现涉案土地没有通路的事实,就该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桐乡国土局复函,认为桐乡国土局认可政府应当落实相应配套措施;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认为不能证明有关基础配套设施已经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桐乡国土局交付的土地仍然应当符合“三通一平”的条件,因该二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理解,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论述。在本案闲置土地认定程序中原告没有提出涉案土地交付时不符合“三通一平”要求的理由,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桐乡国土局依法可以补充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桐乡国土局经本院准许补充提交的照片一张,能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相符,但该照片中显示的道路是否在2008年时已经存在,现有证据无法确认;2010年至2012年卫星图片三张,因图片无法清晰反映涉案地块的四至及周边的基础配套设施,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桐乡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桐乡国土局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桐乡国土局、桐乡市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桐乡国土局挂牌出让桐地合字(2007)第476号项下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告载明:地块名为桐土储(:地块名为桐土储(2003)**西地块域东南部,地块南侧与海宁市接,地块南侧与海宁市接界道路,西侧临七千田港,东侧与已出让的桐土储(2003)49号地块相连。总面积206363.38平方米(其中出让193631.36平方米,道路及绿化控制面积12732.02平方米),该地块的起始价16850万元(包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地方式:“三通一平”。2007年8月31日,桐乡国土局与原桐乡市福莱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第476号出让合同。合同使用说明中明确土地条件按照双方实际约定选择和填写,属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选择现状土地条件,属于待开发建设的用地,应根据出让人承诺交地时的土地开发程度选择。合同约定宗地总面积193631.36平方米,宗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交付土地按现状土地条件,出让金总额16950万元,分三期付款,于2008年2月28日前付清;受让人同意2008年8月31日前动工建设,并在2010年8月31日前竣工等。2008年8月27日,桐乡国土局作出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一份,认为桐乡市福莱德置业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解除第476号出让合同,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已支付的挂牌保证金不予返还。2008年9月26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桐乡市福莱德置业有限公司诉桐乡国土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桐乡市福莱德置业有限公司以该地块未达“三通一平”要求,桐乡国土局无法交付涉案地块为由,请求判令:一、桐乡国土局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1、第476号出让合同约定的交地方式;

  2、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及此后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否明确“三通一平”等基础配套设施由海宁福莱德公司自行解决;

  3、桐乡国土局交付的涉案土地是否符合“三通一平”要求;

  4、小区业主落户、子女入学、医疗保险、养老等相关配套政策是否影响建设项目开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之规定,被告桐乡国土局具有闲置土地调查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桐乡国土局行政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桐乡国土局签订了一份合同及二份补充合同,且分别约定了开、竣工时间,应按最后签订的2013年2月27日补充合同确定的2014年6月30日作为涉案土地约定开工的最后时间,且闲置土地认定书载明涉案土地约定的动工日期也为2014年6月30日。根据桐乡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同意原告闲置土地按政府原因进行处置。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第十二条“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和竣工期限……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之规定,动工开发的时间按照新约定的2014年6月30日重新起算。参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之规定,被告桐乡国土局在2015年5月12日作出闲置土地认定认定桐地合字(2007)第476号及补充合同项下的宗地为闲置土地时,距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满一年,故认定涉案土地为闲置土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合同或者划拨决定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之规定,由于桐乡国土局按“三通一平”中的通路条件交付土地的证据不足,致使无法排除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况下,被告桐乡国土局认定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土地延迟开发的证据不足。被告桐乡国土局在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仅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就作出涉案宗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企业自身原因的认定,没有说明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具体法律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桐乡国土局提出的闲置土地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并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没有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款并不违法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桐乡国土局作出闲置土地认定的行为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桐乡市政府有权受理对其工作部门桐乡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受理原告提起的复议申请后,桐乡市政府作出桐政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因被诉的闲置土地认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被告桐乡市政府作出的维持闲置土地认定的复议决定亦应被撤销。原告海宁福莱德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桐乡国土局作出桐地合字(2007)476号及补充合同闲置土地认定、桐乡市政府作出的桐政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地合字(2007)476号及补充合同闲置土地认定;

  二、撤销被告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桐政复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桐乡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伟峰

  审判员汪永清

  人民陪审员黄建新

  书记员许一奇

  2016-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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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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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人遇到土地纠纷问题时会先向上级政府部门投诉、举报、信访,但是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有利的结果。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有关的闲置土地认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土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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