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芜公复决字[2022]22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法定代表人:郑锐,职务:局长,地址:芜湖市镜湖区环城北路。
申请人胡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芜镜公(滨)行终止决字[2022]第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因不服2022年5月25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作出的芜镜公(滨)行终止决字[2022]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对申请人收到威胁恐吓的事实认定,给出公正处理。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7日,同事许某某到胡某某办公室说:“你们干的好事给我记得,以后走路当心点,小心楼上掉石头把头砸了”;当时房间一共3个人,其没有搭话。3月18日,许某某直接拦住吵,说胡某某坏事干尽了,指使别人举报;让胡某某当心,对胡某某进行恐吓辱骂和诅咒。3月9日客户来单位办理业务,胡某某没有任何不当行为,许某某在工作中肆意寻衅滋事。申请人认为许某某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多次公共场合对其威胁恐吓,威胁其人身安全,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恐吓报复的、从重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28日8时54分,胡某某报警称自己受到了其同事许某某的威胁恐吓,起因是许某某工作违规事项被同事举报了而导致许某某的绩效奖金被扣除,后胡某某与许某某发生了矛盾,被申请人办案单位认为该警情是单位内部工作纠纷矛盾,遂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所进行调解。2022年4月15日将此案情移交案件队调查,根据现场调取的视频监控、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证人证言等证据,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胡某某被威胁人身安全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于2022年5月25日依法决定对胡某某被威胁人身安全一案终止调查{芜镜公(滨)行终止决字[2022]第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上事实有许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胡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胡某某提出其被许某某威胁恐吓的事实没有被公安机关认定。2022年3月17日,许某某到孙某某办公室(胡某某也在这个办公室办公)找孙某某谈事情,许某某因为怀疑同事孙某某向部门领导举报了其工作中存在的违规行为(导致许某某被扣除2000元绩效),又没有实质证据就对孙某某讲了一句话“友情提示一下,最近风大当心楼顶上石头子掉下来,危险,小心砸到头”,当时现场也只有孙某某回应了许某某,问他在说什么,许某某未回应,当场就径直离开了。根据孙某某证言、许某某和胡某某陈述以及视频监控证实,当时许某某找的是孙某某,现场也仅有孙某某一人在和许某某讲话,全程许某某并无与胡某某有任何语言、肢体上交流,并且通过监控发现胡某某当时许某某在场时全程低着头在用手机,自始至终都没有抬起头,也没有看向许某某那边。当时许某某说完上述话离开办公室后,胡某某在许某某走后都没有任何反应,也没有同两人讨论过此事。胡某某自己主观上认为许某某上述言语就是针对自己所讲,并且是威胁的话语,当场证人都表示当时许某某讲的话是句普通的话语,当时大家都没有反应,且没有指名道姓的直接说给任何特定一个人(其中包括胡某某),证人孙某某作为当时和许某某对话的直接当事人也没有感觉有威胁恐吓的语气在里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侵犯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自然人个体,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写恐吓信、投寄恐吓物(子弹、匕首等)、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当面用言语或打电话直接威胁等方式。故认为许某某的话语不属于威胁人身安全言语,没有违法事实,不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胡某某提出2022年3月18日早上8时左右,胡某某被许某某直接拦住威胁恐吓她,胡某某上班打卡时跟许某某在公司大厅内部的厕所门口遇见,通过视频监控证实许某某当时无任何肢体动作行为,仅许某某口头上问胡某某“我跟你讲,你以后要是再这么坏,会遭报应的”。根据现场监控和双方陈述,当时现场没有威胁类行为,并且许某某提到的上述“你会遭报应的”指的是胡某某会遭受天谴,会遭到老天爷的报应,并没有指后面要去用人为的手段方法去报复别人,且期间没有动手推搡等其他行为,经调查证据不足以认定许某某存在威胁恐吓的违法事实。申请人胡某某提出的在3月9日许某某在工作中的肆意“寻衅滋事”行为。胡某某带客户来到许某某的工位上,要许某某帮助其带来的客户通过期权开户考试(公司规定:必须客户本人通过考试,代替或者帮助客户考试涉及违规),而许某某表达了不同意让她去找别人,随后双方在许某某工位上继续发生口角,最后许某某还是帮助胡某某的客户完成了考试,随后双方散开。期间,双方讲话内容不包含辱骂、威胁等字眼,没有看到许某某无事生非的动手、推搡、辱骂、威胁等其他行为,不存在侵犯胡某某人身权利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故许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申请人胡某某提出的自己作为举报许某某工作上存在违规的举报人被许某某进行威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恐吓报复的行为应该从重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中提到的举报人,是指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公民进行举报。而胡某某讲自己是举报人,指的是自己对于许某某违反了公司的日常工作中的规定而进行举报,两种举报人在法律层面上不是同一概念。并且许某某和胡某某从事发开始就已经是同事平级关系,不存在上下级之间的欺凌打压。故认为许某某对胡某某威胁人身安全一案不存在威胁其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复议要求于法无据。申请人胡某某认定自己被许某某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完全不存在。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案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芜镜公(滨)行终止决字[2022]第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8日8时54分,申请人胡某某报警称在某某东路xx证劵受到了其同事第三人许某某的威胁恐吓,起因是许某某工作违规事项被同事举报了而导致许某某的绩效奖金被扣除,后胡某某与许某某发生了矛盾,被申请人辖区滨江派出所民警经出警了解,认为是单位内部工作矛盾纠纷,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未果。2022年4月15日将此案情移交该所案件队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胡某某被威胁人身安全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芜镜公(滨)行终止决字[2022]第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上事实有许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胡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写恐吓信、投寄恐吓物(子弹、匕首)、通过暗示的方法、第三方转告等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本案中第三人许某某于2022年3月17日到孙某某办公室(胡某某也在这个办公室办公),许某某因怀疑同事孙某某向部门领导举报了其工作中存在的违规行为,现场讲了一句话“友情提示一下,最近风大当心楼顶上飘石头,危险,小心砸到头”,当时只有孙某某问许某某在说什么,许某某未回应就离开了现场。被申请人认为许某某在现场所说的言语不属于威胁人身安全言语,不能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2022年3月18日早上8时左右,胡某某上班打卡时与许某某在公司大厅内部的厕所门口遇见,当时许某某问胡某某“我跟你讲,你以后要是再这么坏,会遭报应的”。被申请人询问许某某提到的上述“你会遭报应的”系指胡某某会遭受天谴,会遭到老天爷的报应,并没有指后面要去用人为的手段方法去报复别人,当场许某某也没有动手推搡等其他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许某某有威胁恐吓的违法事实。申请人称2022年3月9日其客户来单位办理业务,胡某某没有任何不当行为,许某某在工作中肆意寻衅滋事。被申请人称胡某某带客户来到许某某的工位上,要许某某帮助其带来的客户通过期权开户考试(公司规定必须客户本人通过考试,代替或者帮助客户考试涉及违规),而许某某表达了不同意让她去找别人,随后双方在许某某工位上继续发生争执,最后许某某还是帮助胡某某的客户完成了考试,随后双方散开。期间,未发现双方讲话内容有包含辱骂、威胁等言词,亦未见许某某有寻衅滋事的行为。综上,本机关认为第三人许某某的言语、行为不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和寻衅滋事的行为,亦不符合打击恐吓报复举报人从重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申请人办案单位滨江派出所于2022年3月28日接到申请人胡某某报警,后经调解,调解未果,于2022年4月15日受案,同年5月14日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程序。2022年5月25日,经被申请人调查,认为没有违法事实,作出芜镜公(滨)行终止决字[2022]第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本案被申请人办案单位未及时受理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违反办案程序规定,属程序轻微违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及时受案、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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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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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实践中有延期之情况,但不是很多。两个月后,复议决定下来了。如果你胜了,你就无需再向法院起诉。而对方行政机关败了,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如果行政复议你赢了,你就直接赢了,根本不需要像直接走行政诉讼那样漫长的路程。
其二,行政复议绝大部分案件是实行书面审理的。这就意味着你不需要为了开庭而奔波。行政复议对于原告(申请人)的好处还是比较明显的。
其三,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第一,必须掌握扎实的行政复议(诉讼)技术。
这要求原告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系统理论并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而不是只看懂了几个法律条文。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是因为自己随便看了看法律条文然后自己去提起了行政复议,最终搞得“出师未捷身先死”。陈丹丹律师接触的案件太多了,有些案件本来是可以胜的,却因为当事人自己的一知半解(实为误解)好好的断送了光明前程。事后陈丹丹律师想给他们补救都觉得很难。
第二,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由此产生的预见力、洞察力。
因为复议案件不开庭,所以你需要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会提出怎样的答辩以及复议审案人员如何思考焦点问题,并进而作相应的准备。
第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有些行政案件规定了复议前置,换句话说就是必须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去法院诉讼。
为此,陈丹丹律师在此网站,整理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有需要的人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