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西县人民法院
(2019)皖0123行初134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是否违法?
案件概述
原告张明因与被告肥西县紫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紫蓬镇政府)乡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家华到庭,被告肥西县紫蓬镇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党委委员吴成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明诉称,自2017年底,被告以基础设施建设为名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实施征收,但原告未见到任何有关土地及房屋征收的审批资料,一切都停留在相关工作人员的口头上。原告至今尚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协议。2019年5月10日上午,被告组织多人将涉案房屋四周封锁,指挥拆除人员开动钩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肥西县××街道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产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强拆视频光盘及强拆现场照片,证明目的:涉案房屋由被告组织强拆。
被告肥西县紫蓬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紫蓬镇政府因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含玉兰大道建设项目)施工需要,才对原告张明户位于集体土地上的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
2013年7月15日,合肥市发改委作出《关于肥西县华南大道、玉兰大道、三河路三条道路工程立项的批复》(发改投资〔2013〕547号),其中玉兰大道(将军岭路—创新大道)全长约4975米,道路等级为城市主干道,红线宽度60米,主要建设内容为道路、桥梁、排水、绿化、照明、交通、供电土建、征地、拆迁等。2013年12月30日,肥西县规划局就玉兰大道建设项目向建设单位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015年,被告紫蓬镇政府为保障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含玉兰大道)建设项目顺利推进,启动项目区域内征迁工作。2015年6月30日,肥西县规划局向紫蓬镇政府发来《关于紫蓬镇烧脉片区征迁范围的回函》,进一步明确征迁范围面积。2015年8月7日,肥西县人民政府作出《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肥政〔2015〕46号)。2015年10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肥西县玉兰大道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5〕745号),同意在该项目申报的紫蓬镇燎原社区、烧脉村、西安村用地范围内,将集体农用地13.7219公顷(其中耕地7.483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7424公顷,合计批准建设用地17.4643公顷,划拨给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用于玉兰大道项目建设。张明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上述项目建设用地批复范围内。2017年10月,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玉兰大道(将军岭路—创新大道)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肥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合同工期为361日历天即从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0日。因原告张明户的房屋位于玉兰大道(将军岭路—创新大道)征用集体土地红线范围内,被告紫蓬镇政府依据(肥政〔2015〕46号)文件规定,与原告张明户就位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均因原告提出超额补偿要求而无法达成一致。2019年4月15日,被告做出《拆迁补偿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9年5月10日,为保障玉兰大道工程建设施工顺利推进,避免因延期建设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才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
综上,被告紫蓬镇政府认为,原告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因玉兰大道项目建设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紫蓬镇政府按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其送达了拆迁补偿告知书,对原告位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给予的拆迁补偿作出明确的说明。原告拒绝搬迁并交出土地,存在明显的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行为。
被告肥西县紫蓬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合肥市发改委作出《关于肥西县华南大道、玉兰大道、三河路三条道路工程立项的批复》(发改投资〔2013〕547号);2、肥西县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3、肥西县规划局《关于紫蓬镇烧脉片区征迁范围的回函》及附图;4、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5﹞745号)“关于肥西县玉兰大道项目建设用地批复”。主要证实:玉兰大道建设工程系经合肥市发改委立项及肥西县规划局规划许可。针对紫蓬新市镇总体规划,肥西县规划局确定了紫蓬镇烧脉片区征迁范围总面积约为4707.78亩。在此总体规划范围内,针对玉兰大道建设中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已办理征用手续,并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该项目申报的紫蓬镇燎原社区、烧脉村、西安村用地范围内,将集体农用地13.7219公顷(其中耕地7.483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7424公顷,合计批准建设用地17.4643公顷,划拨给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用于玉兰大道项目建设。
第二组证据:肥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主要证实:涉案玉兰大道建设项目合同工期为361日历天即从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0日。
第三组证据:1、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肥政〔2015〕46号);2、房屋丈量分户登记表;3、附属物、构筑物登记表;4、拆迁补偿告知书。主要证实:2015年4月16日,紫蓬镇政府征迁工作组成员在原肥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参与下,对张明户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进行丈量登记。同年8月7日,肥西县人民政府对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工作制定实施方案。2019年4月15日,紫蓬镇政府就张明户房屋作出拆迁补偿告知书,并向其送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明所举证据,被告肥西县紫蓬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的房屋是位于集体土地上。证据二:光盘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房屋系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无异议。
对被告肥西县紫蓬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原告张明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涉案房屋强拆的事实依据,跟本案强拆行为无关。
通过各方当事人相互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5日,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作出《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肥西县华南大道、玉兰大道、三河路三条道路工程立项的批复》(发改投资〔2013〕547号),其中:玉兰大道(将军岭路—创新大道)全长约4975米,道路等级为城市主干道,红线宽度60米,主要建设内容为道路、桥梁、排水、绿化、照明、交通、供电土建、征地、拆迁等。2013年12月30日,肥西县规划局就玉兰大道建设项目向建设单位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015年,被告紫蓬镇政府启动项目区域内征迁工作。2015年6月30日,肥西县规划局向紫蓬镇政府发来《关于紫蓬镇烧脉片区征迁范围的回函》,进一步明确征迁范围面积为3138516.80平方米(约合4707.78亩)。2015年8月7日,肥西县人民政府作出《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紫蓬镇烧脉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肥政〔2015〕46号)。2015年10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肥西县玉兰大道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5〕745号),同意在该项目申报的紫蓬镇燎原社区、烧脉村、西安村等用地范围内,将集体农用地13.7219公顷(其中耕地7.483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7424公顷,合计批准建设用地17.4643公顷,划拨给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用于玉兰大道项目建设。原告张明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上述项目建设用地批复范围内。2017年10月,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玉兰大道(将军岭路—创新大道)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肥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确合同工期为361日历天即从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0日。被告紫蓬镇政府依据肥政〔2015〕46号文件规定,与原告张明户就位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2019年4月15日,被告做出《拆迁补偿告知书》。2019年5月10日,被告紫蓬镇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张明的案涉房屋拆除。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是否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适当。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限期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紫蓬镇政府在与原告张明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了拆除涉案原告张明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肥西县紫蓬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张明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西县紫蓬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商志强
人民陪审员董玉兰
人民陪审员韩卫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童磊
书记员李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