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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临时用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汇编

时间:2022-08-12 16:27:41  来源:www.ah64580.com  作者:陈丹丹律师

 

  一、《土地管理法

  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正)

  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正)

  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5修正)

  四、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2010

  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2015[失效]

  六、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

  七、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区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肥东县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九、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肥西县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十、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丰县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十一、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合自然资规发(2019)296号

  十二、城乡规划法临时建设

  一、《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正)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5修正)

  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四、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2010

  各市、县国土资源局:

  为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规范临时用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复垦规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全省临时用地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临时用地的范围

  (一)生产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包括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放场、生产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生产建设过程中临时性的取土、取石、弃土弃渣用地和架设地上线路、敷设地下管线、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地质勘察过程中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所需使用的土地。

  (三)矿山企业开采小型矿产以及零星分散资源,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城市广场等公用设施和绿化用地、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永久性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临时用地的期限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须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延期用地手续。

  三、临时用地的申报审批

  (一)临时用地申请。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临时用地协议书。

  3、经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

  4、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用红线标注临时用地的位置和范围)。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6、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或者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分别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7、生产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

  8、其他规定的材料。

  临时用地协议书由临时用地单位与被使用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国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国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由临时用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的要求,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对可能因挖损、塌陷、占压等原因破坏的土地范围、面积、地类和程度等进行科学合理预测,提出土地复垦的技术路线和方法,明确土地复垦的时间,落实土地复垦费用措施等。

  (二)审查审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和省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须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三)提供土地。临时用地经批准后,临时用地单位按约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权利人实地划定临时用地范围,提供临时用地。

  四、临时用地的补偿。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用地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对被用地单位和农户进行补偿,有关补偿内容应明确写入临时用地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一)临时用地的补偿,参照当地征收土地的统一年产值或青苗补偿有关标准执行。

  (二)临时用地需占用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参照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五、落实土地复垦责任

  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临时用地单位为土地复垦法定义务人,必须对破坏土地承担复垦责任和义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包括清理地上建筑物、建筑垃圾、平整土地、恢复土地种植条件等。复垦后的土地必须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临时使用的耕地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应当由临时用地单位按永久性用地予以补偿,其补偿标准按省政府公布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并补充与占用耕地(含园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临时用地单位不能补充耕地(含园地)的,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所在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充与占用耕地(含园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涉及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不能恢复原标准的,还应当补划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所需费用由临时用地单位承担。

  六、临时用地管理要求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临时用地管理工作,切实做到依法管理、有序使用、补偿到位、及时供地。

  (一)高效快捷办理有关手续。对报件材料齐全的临时用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确保临时用地单位能够及时使用土地。对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查、报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吃拿卡要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二)必须坚持节约用地。临时用地单位要对临时用地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破坏程度等进行科学论证,把好临时用地选址关,尽量控制或减少临时用地对土地资源不必要的破坏,尽可能地选择使用未利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防和杜绝项目建设单位随意使用或扩大临时用地的规模。

  (三)严格用途管制。对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临时使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2015[失效]

  六、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0〕3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规定,省政府组织开展了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工作即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制定工作。现将《安徽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土地补偿费不高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不低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一致,集体未利用地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0.8的修正系数确定。

  二、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所在乡镇(街道)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标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市、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依法至少每3年调整或重新公布一次。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补偿标准,补偿标准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后执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

  四、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新旧征地补偿标准的衔接工作,加强政策宣传解释,妥善解决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新征地补偿标准顺利实施。

  本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同步废止。2019年12月31日前已依法获得征地批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公告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未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新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9日

  附件:安徽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七、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区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2021-01-08

  http://www.hefei.gov.cn/public/1741/106099061.html

  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肥东县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2021-01-08

  http://www.hefei.gov.cn/public/1741/106098943.html

  九、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肥西县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2021-01-08

  http://www.hefei.gov.cn/public/1741/106099029.html

  十、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丰县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 2021-01-08

  http://www.hefei.gov.cn/public/1741/106099229.html

  十一、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合自然资规发(2019)296号

  十二、城乡规划法临时建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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