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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法院:(2020)皖0111行初18号判决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时间:2023-06-06 09:18:46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本网编辑

  审理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11行初18号

  案由:行政不作为

  案件类型:行政一审

  案件概述

  原告孙贺国诉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以下简称“包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贺国,被告包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捍东、蒋炜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孙贺国诉称:原告对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合巢路五公里处大店商城39号的房屋及屋内设施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9年8月2日13时许,拆迁方在未出具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大量人员及工程设备对申请人的房屋及屋内设施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多次要求相关单位停止违法行为,但拆迁方不予理睬,原告只得向被告报警,要求被告制止违法行为,并对违法人员进行调查和处理。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也未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二、被告对原告的报警案件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电话报警记录截图,证明2019年8月2日原告房屋被强拆,原告报警;证据二、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合巢路五公里处大店商城3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辩称:一、2019年3月2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实施单位为淝河镇人民政府,原告报警所涉的房屋位于原合巢路五公里处大店商城,属于征收范围。另查明,孙贺国户籍在安徽省××三塔镇胡大村委会李双湖98号。二、原告与合肥市郊区义兴镇葛大店村委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原合巢路五公里处大店商城39号房屋,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郊区义兴镇葛大店村委会。三、征收行为系政府部门实施的,原告认为征收拆迁行为违法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四、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淝河派出所及时出警,将报警、出警情况予以登记,随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后,告知原告报警所涉房屋属于政府征收范围,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出警履职的相关情况;证据二、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合国土包征案【2016】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拆旧安全责任状、情况说明,证明房屋在政府征收拆迁范围内,系政府征收拆迁行为;证据三、房屋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葛大店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产权归属登记在葛大店村民委员会名下;证据四、户籍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三塔镇;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证明政府拆迁行为不属于人民警察法定职责;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登记在葛大店村民委员会名下,并非原告名下,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该地块存在拆迁项目,但是根据现行有效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征收拆迁强制拆除房屋的只能由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任何单位、个人无权强制拆除。本案所谓的拆迁公司在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进行拆除,系违法行为。拆迁拆旧安全责任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因为镇政府委托拆迁就认为拆除行为合法。情况说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拆除单位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被告应当制止。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购房合同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因未办理产权登记而改变。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原告户籍地在安徽省,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五、六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拆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本案拆除单位在没有合法程序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原告房屋,已经涉嫌侵害原告的财产权,构成违法,被告有职责进行制止,查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在面对暴力拆迁时,应该尽快查清事实,依法严惩犯罪份子。被告不能以公安机关不能介入征地拆迁为由放任违法行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法定职责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犯罪,而不是简单的登记、出警,在违法行为没有被制止的情况下,简单的出警就认定了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明显对自身的法定职责的故意限制。

  本院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合肥市合巢路五公里处大店商城39号房屋系原告购买。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至证据四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五、证据六系被告依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因祁门路(包河大道-葛大店路段)项目建设需要,作出合(包)房征决【2019】第(3)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和合(包)房征告【2019】第(3)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祁门路(包河大道-葛大店路段)项目包括淝河镇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合肥市合巢路五公里处大店商城1幢39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7年5月31日,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委托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葛大店社居委与合肥一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全责任状》,委托合肥一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淝河镇片区葛大店片集体土地上实施建筑实施拆除。合肥一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合肥市合巢路五公里处大店商城1幢39号房屋实施了拆除。2019年8月2日,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接到报警后安排人员到场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具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法定职责。公民在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时候,有请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调查处理,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本案中,原告因房屋被强制拆除于2019年8月2日报警请求被告制止、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安排人员到场调查,但是被告调查后并未及时作出处理结果或者认为不属于公安管辖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告向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未履行书面告知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亦否认收到过被告的口头告知。被告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继续履行的法定职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二、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孙贺国的请求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天柱

  人民陪审员张慧

  人民陪审员李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严啸东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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