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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肥西经济开发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时间:2023-06-02 09:59:4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本网编辑

  审理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23行初35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类型:行政一审

  引用法条 :共3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1,470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案件概述

  原告陈林山要求确认被告安徽肥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肥西经开区管委会)行政强制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林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年,被告肥西经开区管委会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少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丽、吴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林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陈林山房屋行政行为违法,法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上世纪60年代即与父母住在肥西建材厂,初中毕业后便在该厂上班,成为一名合同工人。1993年经厂里同意建房73平米,2010年自建房100平米,2014年自建房60平米。2019年4月19日被告在未依法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询问、公告、催告、听证与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1993年建的房屋强制拆除,2019年7月27日,被告又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对原告2010年、2014年建的房屋强行拆除。2019年原告向合肥中院起诉了肥西县人民政府,收到肥西县政府答辩后立即书面请求追加本案被告为被告二,但没有被法庭采纳,一二审驳回了原告对肥西县政府的诉求,但肥西县政府向法庭提供了本案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强拆的证据,本案被告也承认是其强拆。已经生效的安徽省高院裁定书已经明确确认是本案被告违法拆迁。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皖行终187号,证明原告陈林山曾经起诉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房屋被拆除的现场照片,证明强拆现场情况;证据三、证人程国胜、王静玲、汪本俊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陈林山父亲(已故)为原肥西新型建材厂职工,原告陈林山在原肥西新型建材厂范围内其父亲的老宅前后自建房屋。

  被告肥西经开区管委会辩称,一、肥西县新型建材厂改制、拆迁情况。肥西县新型建材厂系肥西县经贸委的国有企业,根据XXX肥西县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全县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肥西县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作出了《关于肥西县新型建材厂改制方案的批复》。以此文件,肥西县新型建材厂进行了改制,该厂241户职工完成改制和安置,但下剩40户职工未签订改制安置协议。2018年,县政府成立了新型建材厂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对该厂下剩40户进行统一改制安置。二、被答辩人房屋位于市政道路紫蓬路建设范围。紫蓬路建设是合肥市2018年大建设项目,新型建材厂下剩40户房屋、自建房基本处于紫蓬路用地红线范围内。因项目建设在即,2019年7月,我区对新型建材厂区内自建房和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房屋进行了统一拆除。且原告陈林山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陈林山不是新型建材厂职工,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无法确认房屋位置与权属,请求驳回起诉。

  被告肥西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进一步加快全县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肥西县新型建材厂改制方案的批复》、紫蓬路规划设计红线图。证明目的:1、肥西县新型建材厂的拆迁安置是企业改制的继续,是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行政行为;2、因紫蓬路建设在即,肥西经开区对新型建材厂区内自建房和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方案进行了统一拆除。

  对被告肥西经开区管委会所举证据,原告陈林山的质证意见:被告举证的证据自相矛盾,均不予认可。对原告陈林山所举证据,被告肥西经开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屋的面积、具体的结构以及坐落情况以丈量登记表为准,证据三、三证人与被告均有行政诉讼,有利害关系,另外三证人对房屋具体面积和建造时间不是很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陈林山所举证据一、二以及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三名证人证言,虽然该三名证人与被告之间有行政诉讼,但是该三名证人均是居住在案涉建材厂,属于了解本案被拆除房屋基本情况的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林山父亲系原肥西新型建材厂职工,原告陈林山不是原肥西新型建材厂正式职工。原告陈林山在原肥西县新型建材厂自建房屋,但未办理产权等手续。2019年7月,上述房屋被拆除。原告陈林山于2019年9月以肥西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就案涉拆除行为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皖01行初277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错列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陈林山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终170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2019年9月30日,肥西县人民政府针对位于原肥西新型建材厂内被拆除房屋的另外职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肥政复决字(201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肥西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被告肥西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陈立萍(陈林山配偶)房屋于2019年7月27日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原告陈林山未提供产权材料来证明被拆除房屋系其所有,但是庭审中三名证人均表示原告陈林山父亲为原肥西新型建材厂职工,原告陈林山自建房屋建在其父亲房屋前后,结合原告陈林山提供的房屋被拆除后照片,且被告肥西经开区管委会于庭审后向本院出具材料认可原告陈林山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并结合同期案件其他同厂住户房屋均被被告肥西经开区管委会拆除的事实,故原告陈林山完成了基本的证明责任,本院认定原告陈林山在原肥西新型建材厂内的自建房屋被被告肥西经开区管委会拆除的事实成立,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被告肥西经开区管委会提出的原告陈林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肥西经开区管委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强制法有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基本的程序性规定。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陈林山请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安徽肥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陈林山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肥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新春

  人民陪审员倪剑峰

  人民陪审员余善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操礼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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