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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法院判决:撤销亳州市谯城区政府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谯征补(2013)第0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11 09:04:5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谯行初字第00007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火权,区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献涛,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芦守用不服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亳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案件后,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4)谯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30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军、李献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芦守用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于2014年11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谯征补(2013)第0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17日,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作出发改投资(2008)94号“关于人民中路西段完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准涡阳路至大隅首道路拓展完善工程项目。2013年8月30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谯政秘(2013)76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西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谯政秘(2013)77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西段两侧部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该公告于2013年9月3日张贴,确定征收期限为30日。被征收人芦守用的房屋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环城西路6号,在征收范围内。经摇号确定亳州市亳房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次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该公司对芦守用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公示后被征收人没有提出异议。被征收人芦守用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征收人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部门于2013年10月23日报请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查,被征收人芦守用居住的房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环城西路6号,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工作人员及评估机构入户实测,认定被征收人该处房地产使用性质为工业用房和住宅,结构为砖混和砖木结构。该处房产总面积231.46平方米,可予补偿的房屋面积231.46平方米。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被征收人在征收协商过程中提出:要求有多少平方米的房子就补偿多少平方米门面,院子按经营性用地补偿。2008年补偿300平方米门面未接受,原因是院落未补偿。因被征收人芦守用的要求不符合征收补偿规定,征收人不予认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西段两侧部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下列任何一种征收补偿方式:1、实行货币补偿。根据评估机构对其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补偿款为515884.35元,房屋装修补偿1421.91元,附属物补偿6425.96元,搬家费400元/户,门面房39.13平方米,补偿款179215.4元,院落土地面积472.54平方米,土地补偿款319437.04元。合计1022784.66元,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付被征收人;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还原位置在征收范围内就近还原,按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择(确定顺序号)。还原住房231.46平方米,邻涡阳路门面房39.1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装修补偿1421.91元,附属物补偿6425.96元,搬家费400元/户,过渡费5元/平方米.月(征收过渡期从完成整体征收起18个月,先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19522.3元,合计27770元。被征收人应找补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与安置还原房市场价之间的差价。二、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征收指挥部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已于2013年10月24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账户名称亳州市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账号13×××88。三、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20日内搬迁并腾空交出被征收房屋。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征收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认定单,证明在房屋征收调查摸底阶段,将该处房屋认定为合法,房屋产权人认定为芦守用和卢中良。认定卢中良的原因是,自2008年第一次房屋征收时,协商房屋征收补偿的一直是卢中良,并且卢中良是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是房屋的共有权人。房屋认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房屋性质认定单,证明芦守用(卢中良)共有邻涡阳路房屋39.13平方米,其房屋已倒塌,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将39.13平方米的房屋认定为临街商业用房,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性质认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3.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证明房屋估价机构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被征收人对评估不服的应该申请复核、复评或者申请房屋价格鉴定,该评估报告已明确告诉了被征收人的权利。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4.户籍证明,证明卢中良住环城西路6号2户,是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系户主。其家庭成员6人,其成员包括妻周春、父亲芦守用、母亲刘学芝、子卢佳存、卢佳强,被征收的房屋为上述6人共有。从家庭成员,房屋共有权人分析,卢中良作户主协商房屋征收是适合的主体。5.询问笔录,证明卢中良明确知道房屋在2008年以来开始征收,从2008年至今已多次协商房屋征收事宜。房屋的补偿2008年已协商,当时只是院落面积补偿没有协商好,一致拖延至今未能达成征收协议。在该笔录中,卢中良明确提出院落补偿标准,要求按照经营性用地给予补偿。由于该要求明显超过方案的规定,因该处房屋房产证登记为工业用房,其院落应该为工业用地,是不能按经营性用地给予补偿的。6.现场勘测笔录,证明该处房屋的具体位置,院落面积。在协商补偿过程中,对被征收人的土地面积、院落面积给予现场勘测,目的是保障其合法权益。7.给予卢中良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证明在与卢中良多次协商房屋征收而不能达成征收协议的情况下,被委托人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卢中良作为房屋的使用权人,从2008年至今一直以户主的身份协商房屋征收,已被认定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因此被申请人是卢中良。8.房屋征收结算清单,证明主要是便于与被征收人协商,不是法定程序。9.房地产权证,证明房产登记人为芦守用,房屋用地为工业用地。房屋位置在征收范围内。该处房屋的户主为卢中良,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是卢中良,只是房屋产权证没有过户到卢中良名下,便于征收工作,将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定为芦守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芦守用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10.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该处房产是用于生产、销售煤球。11.城建专题会议纪要,证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对实施征收单位的申请进行了研究,该会议纪要中的卢中良等四户,所指是王龙明、李伟、李光海、(芦守用)卢中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报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会议纪要不是案件的法定程序。12.被告补充证据: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在另一案件中芦守用要求撤销谯政秘(2013)76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西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行政判决。房屋征收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主张】

  原告芦守用诉称:一、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8月30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谯政秘(2013)76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西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拟对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西段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将谯征补(2013)第0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下发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一户共有家庭人口6人,房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涡阳路、总面积为300平方米左右。其中门面房300平方米,院落占地500平方米,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二、被告选定房屋评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谯征补(2013)第0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对原告房屋评估的评估机构由被告摇号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告采用摇号确定房屋评估机构显然是错误的。三、房屋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评估价格明显偏低。被告采用摇号确定的房屋评估机构认定:“原告的房地产使用性质为工业用房和住宅,结构为砖混和砖木结构,房产总面积231.46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515884.35元”。原告在第一部分已经阐明原告的房屋基本情况,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记录与事实情况不符,导致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用相同的补偿款在市场上购买不到位置、面积等类似的房产。四、房屋评估报告没有送达原告。亳州市亳房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被告没有将评估结果送达原告,导致原告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的丧失。谯征补(2013)第0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五、谯征补(2013)第0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第二项决定内容为:“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0内到征收指挥部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原、被告对拆迁补偿、评估价格等分歧较大,在分歧没有解决前,被告指定补偿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谯征补(2013)第0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之处,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谯征补(2013)第0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芦守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认为其被征收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原告被征收的房屋是否在征收范围,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已审理清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认为选定房屋评估机构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亳州市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以摇号的方式确定房屋评估机构,并无违法之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认为房屋评估价格明显偏低: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而原告就房屋评估价格是否向评估机构提出申请复核评估或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是否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决定权在原告,原告以此作为行政诉讼的理由,显然不当。四、被告有留置送达的送达回证,并已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已依法送达原告。五、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做出的补偿决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8、10、12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2号证据有异议,房屋性质认定没有法律依据。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告自行选定评估机构不合法。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是营业用地。6号证据有异议,没有通知芦守用到场进行现场勘测。9号证据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对1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符合事实,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8、10、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因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芦守用,应对芦守用房屋合法面积以及房屋性质作出认定,卢中良不应列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号证据被告虽在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末页的被征收人一栏中注明拒收,但未注明受送达人是谁,谁拒收,拒收的事由及在场见证人的身份,留置送达方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向原告合法送达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剥夺了原告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不予采信。4号证据只是证明芦守用、卢中良等人的户籍及身份情况,并不能证明卢中良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卢中良协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5号证据能证明被告在与卢中良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协商时,卢中良承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芦守用,予以采信。6号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9号证据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芦守用,院落用地为工业用地,予以采信。11号证据不应以卢中良作为被征收人进行专题研究,卢中良系芦守用之子,其虽与芦守用居住在同一院落,但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征收人,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作出发改投资(2008)94号“关于人民中路西段完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准涡阳路至大隅首道路拓展完善工程项目。2013年8月30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谯政秘(2013)76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西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谯政秘(2013)77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西段两侧部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该公告于2013年9月3日张贴,确定征收期限为30日。被征收人芦守用的房屋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环城西路6号(现亳州市谯城区涡阳路192号),在征收范围内。经摇号确定亳州市亳房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次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芦守用的房地权亳字第20××72号房地产权证上表明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256.5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工业用房。征收工作人员及评估机构入户实测,认定被征收人该处房地产使用性质为工业用房和住宅,结构为砖混和砖木结构。该处房产总面积231.46平方米,可予补偿的房屋面积231.46平方米。该被征收房屋总价为515884.35元,房屋装修补偿1421.91元,附属物补偿6425.96元,合计523732.2元。估价时点2013年8月5日。评估结果虽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但征收部门未将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向被征收人芦守用合法送达,剥夺了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芦守用与其子卢中良虽居住在同一院落,但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环城西路6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芦守用名下,芦守用系该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被告未与被征收人芦守用就房屋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在没有芦守用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卢中良出面与被告协商未有结果。2013年10月23日,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报请亳州市谯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卢中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10月30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对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西段房屋征收进行研究和讨论,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对卢中良等四户的房屋征收,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对芦守用作出谯征补(2013)第0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芦守用留置送达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人芦守用门面房39.13平方米,补偿款179215.4元,院落土地面积472.54平方米,土地补偿款319437.04元,被告没有提供补偿标准的依据。另查明,芦守用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谯政秘(2013)76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西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作出行政裁定,将案件移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4)谯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驳回芦守用要求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谯政秘(2013)76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西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的诉讼请求。芦守用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亳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由于房屋征收决定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基础性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作出(2014)谯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30日本案恢复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其法定职权。本案系芦守用不服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由于房屋征收决定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基础性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对谯政秘(2013)76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中路西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一并审查,经审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已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房屋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开展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基础事实依据成立。由于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征收(分户)评估报告的时间早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且征收部门未将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向被征收人芦守用合法送达,剥夺了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在征收过程中,被告也未与被征收人芦守用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作出谯征补(2013)第0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谯征补(2013)第0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海燕

  审判员张红生

  人民陪审员王成良

  书记员王建萍

  第页

  201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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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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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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