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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院判决:撤销阜阳市颍东区政府2019年7月5日作出的《颍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10 09:06:0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2行初122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北京东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30031588824。

  法定代表人张银军,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仇学刚,颍东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德全,颍东区城建指挥部工作人员。

  原告谢洪伟诉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鹏,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仇学刚、贾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5日对原告谢洪伟作出《颍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被征收人谢洪伟评估编号B38-503位于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106.34平方米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其中2006年航测图显示房屋建筑面积101.86平方米,类似合法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470440元,封阳台面积4.48平方米,类似合法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20691元。)依据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阜政办[2015]29号)第2款第3项第2条之规定,2006年阜城房屋航测平面图有记载的违法建筑按不超过类似合法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货币补助,决定对被征收人谢洪伟货币化补助409088元。限谢洪伟在收到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区征补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按期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

  【当事人主张】

  原告谢洪伟诉称,一、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理由违法。被告以“颍东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及拆旧项目建设需要”为名,对原告所在地的房屋进行征收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首先,原告所在地的房屋是2004年购买的,房屋也是当年所建设的,附近的几幢楼房也是那几年所建设,既不是棚户区,也不属于危房,根本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其次,被告征收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棚户区改造,也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政府储备用地。二、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原告所在的小区绝大部分居民反对征收补偿方案,但被告并没有依法组织由原告等被征收人参加的听证会,明显违反了条例的规定。原告也没有看到有关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报告。同时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是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原告等被征收人均不得而知。被告亦没有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进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而是自己单方委托,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中仅提供了货币化补偿要求原告遵守,没有产权调换的选项,显然侵犯了原告的选择权。被告在征收决定中没有明确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征收补偿协议未签订前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断水断电的行为明显违法。更让原告气愤的是,被告竟然在2019年12月份在原告不在家里之机,私自派人将原告家里的总电闸的电线剪掉,电闸盒拆除,电线插座拆除,原告报警后目前还没有得到处理。同时原告回家走的道路也被破坏,整栋楼被拆得七零八落,非常不安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将全部的分户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出具的评估报告上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且评估的面积也与原告房屋的面积明显不符,显然该评估报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四、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公平公开的法律规定。原告所在的小区已经有部分人获得了补偿,这些补偿的结果如何,是否公平合理,被告至今没有做任何公布,都是捂着盖着。这显然违反了条例的规定,违反了基本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目的违法,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颍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颍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仅有货币补偿,而没有就地还原的决定,显然侵犯了原告的选择权,同时该决定书上也没有拆迁搬迁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明显是违法的行政行为。3、合同书、电费单据,证明原告的房屋于2004年购买,上面有面积和价款,原告多年来依法缴纳税费、电费,原告对该房屋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4、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证明估价机构的选定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估价报告上注明的估价项目名称是:阜阳市政府储备土地张北片区项目国有土地,而不是棚户区改造等公共利益用地。同时估价报告上的面积和估价金额也与实际的面积和市场价值不符,该估价报告明显违法。5、当庭举证照片一组,证明在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被告采取断电、停水、破坏房屋结构等方式,造成房屋严重损坏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征收决定程序合法,无可撤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颍东区政府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颍东区政府诉讼主体适格。2、区发改委征询函的复函,证明涉案项目实施符合颍东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3、市规划局征询函的复函,证明涉案项目实施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要求。4、区国土分局征询函的复函,证明涉案项目选址范围位于允许建设区。5、“关于颍东区棚户区(城中城)改造张北片区张北路以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拆旧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及征求意见稿、阜房办[2017]75号“关于颍东区棚户区(城中城)改造张北片区张北路以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拆旧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的回复意见”、颍东区人民政府“关于颍东区棚户区(城中城)改造张北片区张北路以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拆旧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说明”、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颍东区棚户区(城中城)改造张北片区张北路以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拆旧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说明的回复意见”,证明涉项目实施前,颍东区政府在政府信息网站对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修改情况,以及予以公布的情况。6、颍东区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表(2018年9月10日),证明涉案项目实施前,颍东区张北片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风险可控,项目可以实施。7、安徽农金资信证明书(2018-11-20),证明颍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符合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二条规定。8、2018年颍东区政府工作报告及阜阳市颍东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证明涉案项目实施,经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纳入2019年颍东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9、颍东政【2017】23号《关于颍东区棚户区(城中城)改造张北片区张北路以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拆旧项目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布的证据,证明颍东政【2017】23号“关于颍东区棚户区(城中城)改造张北片区张北路以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拆旧项目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已及时公告,公告的内容及形式符合规定。10、评估机构选定、评估报告及送达的证据,证明目的:涉案项目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评估报告价格合理,按规定送达,同时依法及时公布,公开透明,符合规定。11、分户评估结果公布的证据,证明分户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符合规定。13、房屋调查情况(结合航拍图认定建成时间、产权、面积等),证明作出补偿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证据2-13证明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14、涉诉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征收补偿决定书按规定送达,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符合规划的什么内容,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没有提到,特别是原告所在的房屋都是新建设不久的房屋,根本不属于危房、旧房,不属于棚户区,因此项目不属于公共利益。证据5通知及征求意见稿于2017年3月14日发文并于同日在网上公布,但通知中却告知社会各界人士及广大群众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意见,显然违反了“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程序违法。《颍东区人民政府“关于颍东区棚户区(城中城)改造张北片区张北路以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拆旧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说明》至今没有公开发布,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房产局的回复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区政府并没有依法公布方案,该回复意见也没有法律效力。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仅仅是形式上的,对于内容中称书面通告逐户分发评估报告,征求群众意见建议,原告没有见到,被告应当举证分发给包括原告在内的逐户的书面意见,而不能在没有根据的基础上自己制作该报告。证据7被告作出两个征收决定分别是2017年4月15日作出的颍东政【2017】23号和2018年10月22日颍东政秘【2018】34号,而该资信证明是在2018年11月20日才出具,且究竟有多少户、多少住宅面积,多少非住宅面积,大约需要多少资金都没有注明,显然该专户不足以证明拆迁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不能证明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证据8,既然被告认为符合2019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那就说明不符合2017年和2018年的规划,更能证明被告的征收决定不合法。证据9两份征收决定,同一地点两份征收决定,根据适用原则显然应当适用最后一份,但最后一份即2018年的征收决定及方案因没有依法公布不生效,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将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证据10有异议,片区总共有多少户居民,有多少居民参加评选投票,依据在哪里,无法从该结果中得出正确结论,且被告至今没有提供整体报告,显然不合法。证据11,该报告注明的估价项目名称是阜阳市政府储备土地张北片区项目国有土地,而不是棚户区改造等公共利益用地。同时估价报告上的面积和估价金额也与实际的面积和市场价值不符,市场价值怎么得出的,不得而知;同时房屋的折旧也与市场价格不符,因为房屋的市场价值不因新旧而因区位、环境等因素确定,因此报告采用8.5成新不符合市场法则。该估价报告明显违法,被告以不合法的估价报告确定补偿金额明显违法。证据12质证意见同证据9质证意见。证据13该征收补偿决定因程序不合法而无效,该征收决定书仅有货币补偿,没有让被征收人选择拆迁还原还是货币补偿,侵犯了原告选择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无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涉案补偿决定依法作出,合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单独报告不能证明违反法定程序,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与事实不符,照片载明系原告房屋,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送达,被损坏房屋不是原告房屋,原告房屋仍然完整无缺,从照片可以看到被告已经张贴送达决定。

  本院依职权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调取了颍东政【2018】65号《关于颍东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张北片区张北路以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拆旧项目征收决定》。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2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作出颍东政【2018】65号《关于颍东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张北片区张北路以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拆旧项目征收决定》,对颍东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张北片区张北路以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为东至济河、南至张北路、西至涡阳路、北至北京东路。原告谢洪伟的房屋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因未与谢洪伟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于2019年7月5日对谢洪伟的案涉房屋作出《颍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载明,对被征收人谢洪伟评估编号B38-503位于本项目范围内建筑总面积为106.34平方米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其中2006年航测图显示房屋建筑面积101.86平方米,类似合法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470440元,封阳台面积4.48平方米,类似合法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20691元)。被征收人房屋没有相关产权证照,依据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阜政办〔2015〕29号文件规定,2006年阜城房屋航测平面图有记载的违法建筑按不超过类似合法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80%给予货币化补助。房屋价格470440乘以80%为376352元,阳台价格20691乘以80%为16553元,附属物评估价格为16183元,以上合计409088元。谢洪伟不服该补偿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据此,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据此,选择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是被征收人的法定权利,征收人不得以安置补偿方案或其他政府文件形式剥夺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因此,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仅规定货币补偿方式而未提供产权调换方式,侵犯了被征收人谢洪伟的选择权。同时,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亦未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问题作出规定,侵犯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综上,原告谢洪伟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2019年7月5日作出的《颍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责令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敏

  审判员耿牛牛

  审判员迟莹

  法官助理李炳彤

  书记员张琳琳

  202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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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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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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