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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法院判决:撤销阜南县政府作出的南征字[2017]1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1-09 09:05:3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12行初251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阜前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8130-2。

  法定代表人李云川,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金鑫,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李向东诉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南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阜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南县政府于2017年8月8日作出南征字[2017]1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李向东位于地城南路西侧(原精米厂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李向东认为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实体及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向东诉称,其于2003年7月经拍卖购买阜南县富达精米有限公司整体所有权,该房屋属其所有,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12C00023号),房屋登记面积为3270.65㎡。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03)字第525号,用地面积5089.50㎡。其因办厂经营,在登记面积外又建了几百平方米房屋。2017年8月8日,在其对征收评估报告有异议,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阜南县政府强制下达了南征字[2017]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阜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南征字[2017]13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向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房屋属于合法建筑,且房屋、土地系其所有、使用的事实。3、阜南县合力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证明原告房地产为经营性用房、用地,被告征收及拆迁时处于营业情形。4、阜南县合力面粉厂设施登记情况表、阜南县合力面粉厂油房设施登记情况表。证明这些设施在被告拆迁时掩埋在地下的事实。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拆迁的事实及企业设施被掩埋的事实。6、原告领取的初评单一份。证明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单的房屋面积应为3489.7平方米。7、阜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南征字[2017]13号)。证明原告房屋、土地被征收,其有权起诉的事实。

  被告阜南县政府辩称,阜南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经济规划、总体规划。房屋征收时进行了摸底及公示,符合法律规定。征求意见期间,原告接受征迁改造,未对补偿方案提出异议。摸底调查时,原告未提供房产手续。原告房屋的面积与实际调查结果不符。政府依法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经会议通过,征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征收部门不存在违法行为,项目实施单位鹿城镇政府组织选择评估机构经过群众同意,评估报告单分户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不同意的可以回复意见,可以要求评估复核及申请鉴定。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时原告认为补偿过低并对评估提出异议。评估机构根据原告诉求,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原告仍不认可。因此,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部门在超过规定期限报请批准后,作出征收公告,并张贴公示。综上,阜南县政府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程序亦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阜南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关于印发阜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3、关于印发阜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4、关于印发阜南县全力做好2017年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阜南县政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关于修改阜南县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安置标准的通知。6、阜南县淮河社区棚改项目改造前现状图。7、阜南县淮河社区棚改项目改造规划平面图。8、阜南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函【发改函(2017)1号】。9、阜南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南国土资(2017)133号】。10、阜南县城乡规划局文件【南规字(2017)45号】。11、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摸底调查情况的公示。12、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示照片。13、淮河社区棚改房屋摸底调查情况第二轮公示。14、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改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5、淮河社区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群众代表座谈会记录。16、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修改情况的公示。17、阜南县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纪要。18、棚改项目资金拨付银行单据。19、房屋征收公告及照片。20、房屋征收决定及公示照片。21、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22、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结果的公示。23、李向东房产产权档案。24、李向东土地登记卷宗。25、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证据5-25证明作出补偿决定前的征收程序合法,符合590号令的规定。26、阜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7、阜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28、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改房屋补偿安置明细表(货币)。证据26-28证明有原告安置的明细表。

  李向东对阜南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主体资格无异议,征收方案有异议,公示照片不清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没有载明时间。该征求意见稿时间公示的日期不确定,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公示期限不少于30天的规定进行征收。被告提供摸底公示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两轮公示,各为14天和7天,没有达到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示期限,不能证明该征收补偿方案程序合法。2、对选定评估机构,原告没收到发放的征求意见表,被告没提供向被征收人群发评估机构选定意见表,证明不了该评估机构是经被征收片区多数居民同意,因此该程序不符合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3、对估价报告,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的依据,被告未提供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的合同。原告房屋系经营性用房,而评估报告选用的是间接比较法,与原告房屋进行经营情况不符,所采用的估价方法不合理,作出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证据26,被告没有履行由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程序,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21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在公示补偿方案、选定房地产评估价格机构和选择补偿方式上均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另补充,补偿决定书违反了阜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41条第2款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的规定。综上几点,均能证实被告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且认定依据采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阜南县政府对李向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主体资格、产权证明无异议。经营性用房有异议,产权证上记载属于工业用地,不属于经营用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5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经营性用房,不予采信;证据6具有真实性,但上面记载房屋总面积为3357.94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阜南县政府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南征字[2017]4号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阜南县鹿城镇淮河社区,东至地城路、西至三塔路、南至南环路、北至洪河路的改造区域内房屋,该区域内全部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同日作出阜州政征[2017]5号鹿城镇淮河社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附补偿方案,该公告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为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上述公告均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李向东在阜南县××××路西侧(原精米厂院内)拥有的房屋及土地,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因与李向东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阜南县政府于2017年8月8日作出南征字[2017]1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李向东位于地城南路西侧的房屋及附属物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该房屋属李向东所有,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12C00023号),房屋登记面积为3270.65㎡。土地使用证号:南国用(2003)字第525号,用地面积5089.50㎡。阜南县永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户房屋征收评估结果为,房屋砖混二等结构,实测建筑面积3357.94㎡,房地产总价值6302744元。被征收人原有房屋3270.65㎡,根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仓储。现征收人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6302744元、搬家补助费33579元、停产停业损失费630274元、附属(着)物补偿费3733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339972元,此款全部指定存储于阜南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账户名称李向东,账号04×××22。”李向东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在本案中,被告阜南县政府享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可见,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是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最重要的依据之一,法律法规赋予了被征收人一系列的程序救济权利,如果评估报告未能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就无法获悉,会导致其申请复核和鉴定的权利无法行使,无疑等于剥夺了被征收人的程序救济权,进而使得补偿决定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础。本案中,阜南县政府未向法庭提交向李向东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的证据,而李向东向法庭提交的分户评估报告,也不是阜南县政府据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采信的评估报告,因此阜南县政府未按规定送达评估报告,导致李向东申请复核及鉴定的救济权利丧失,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阜南县政府作出的南征字[2017]1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征字[2017]1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周海龙

  审判员杨柳

  法官助理韩笑

  书记员荣晓倩

  201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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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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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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