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6行初2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9438-0。
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启忠,该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征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福廉因不服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简称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2017〕50号《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简称《5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琦,被告濉溪县政府出庭负责人副县长袁奇策、委托代理人闫启忠、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濉溪县政府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5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该决定载明:对马福廉坐落于北关二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马福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04.35平方米,土地面积648.09平方米,按照《北关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应补偿1301877.61元;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573.53平方米〔就地安置高层房屋(期房)〕或641.55平方米〔就地安置小高层房屋(期房)〕,具体房号由被征收人选择,另付给被征收人各项补偿费用296214.1元。限被征收人在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征收工作组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北关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腾空。
【当事人主张】
原告马福廉诉称:马福廉系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北关西村村民,住在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北关西村**-**号,邓福廉之母强乐然系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北关西村村民,在濉溪镇北关西村12号拥有房屋,1995年4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马福廉于2001年通过法院拍卖程序获得了濉溪县东方红街52号濉溪县人民印刷厂厂房一排七间及门面房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地建三间门面房。2017年6月30日,被告濉溪县政府对原告马福廉作出《5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原告马福廉认为濉溪县政府作出的《5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实体、程序均严重违法,侵犯了马福廉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濉溪县政府作出的《5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
马福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证明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补偿决定书中部分房屋为马福廉母亲强乐然所有;
2、强乐然《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强乐然房屋占地四至范围,50号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3、原东方红街52号现地址为沱河路房屋拍卖公告;4、委托拍卖合同书;5、拍卖会现场成交确认书;6、购买拍卖房屋收据;7、房地产买卖契约;8、濉溪县人民政府第64期会议纪要;9、濉溪县人民印刷厂东方红街52号房屋档案材料;证据3-9证明濉溪县人民印刷厂权属来源及登记情况,马福廉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濉溪县人民印刷厂部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濉溪县政府答辩称:濉溪县政府征收原告房屋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濉溪县政府与马福廉就拆迁补偿多次协商未果,县政府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5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马福廉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濉溪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5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
第二组:关于履行《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濉溪县政府催告马福廉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书;
第三组:《关于申请对北关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马福廉征收户实施强拆的报告》、情况说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测算表、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勘查登记表、马福廉身份信息及个人资料、工作组谈话记录,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户、房屋征收申请书,证明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经过多次协商,没有达成协议,马福廉房屋、构筑物、附属物的基本情况,对马福廉补偿资金130余万元已经专户存储;
第四组:关于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公证书、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证明被告依法公开抽选淮北市海潮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
第五组:濉政征收(2016)8号《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北关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
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2、濉政办(2014)10号文,濉政办(2016)3号文,证明作出涉案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
濉溪县政府对马福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濉溪县政府进行入户调查时均是马福廉出面,该补偿决定书交于马福廉合法;证据3-9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三组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强拆报告日期早于补偿决定书作出的日期,测算表、勘察登记表没有签字确认,勘查登记人员身份不明,登记表内容与实际面积不符,专户存储不合法。第四组证据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评估机构的选定的公正性,评估机构选择程序违法,土地估价一览表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补偿方案违反590号令的基本原则,不能证明濉溪县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合法。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濉溪县政府未按法律规定执行。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马福廉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均予以认定。对濉溪县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5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同原告马福廉提交的一致,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补偿测算表无出具单位及出具日期,均不具有合法性;附属物登记表无户主签名,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证明系房屋征收部门单方出具,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余证据符合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第四、五组证据符合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因城市棚户区改造的需要,2016年9月22日,濉溪县政府作出濉政征收(2016)8号《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北关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濉溪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濉溪镇人民政府。马福廉的房屋座落在该征收范围内。因马福廉在签约期限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濉溪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7日向濉溪县政府提出申请对马福廉的房屋实施强拆的报告,濉溪县政府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5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并进行送达。该补偿决定确定的关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与被告濉溪县政府提交的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测算表(马福廉户)载明的补偿金额一致。
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就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申请的对濉溪县北关二期棚户区的评估机构进行了公证,抽取淮北市海潮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涉案地块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于同月23日出具(2016)皖濉公证字第958号《公证书》。淮北市海潮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对濉溪镇沱河路北、龙脊山路西120685平方米的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每平方米1069元,总地价12901万元。濉溪县政府未举证对马福廉户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材料。濉溪县政府作出的《5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中部分房屋面积包含有马福廉母亲强乐然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濉溪县政府系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故其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马福廉在签约期限内未与濉溪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在此情形下应由房屋征收部门即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报请濉溪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而濉溪县政府依据濉溪县濉溪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对马福廉房屋实施强拆的报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且在对马福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亦未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故濉溪县政府未按照《征补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分户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濉溪县政府提供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关出具的《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系是对整个征收地块的土地估价结果,濉溪县政府确定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金额依据的是其提交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测算表,并未提供针对原告马福廉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的证据,且《5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中部分房屋面积为马福廉母亲强乐然所有,因此,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补偿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2017)50号《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广
审判员朱晓瑜
审判员郑慧
法官助理李源
书记员王燕
2018-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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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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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