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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法院判决: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政府作出的谯征补〔2015〕第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1-08 11:40:1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皖16行初46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半截楼街3号。

  法定代理人高川,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田启印,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马永亮、海玉文不服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谯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谯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永亮、海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快乐、王慎龙,被告谯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启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31日,被告谯城区政府作出谯征补〔2015〕第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针对原告马永亮、海玉文房屋就补偿方式、补偿方式选择期限、交房期限以及权利救济途径作出决定。

  【当事人主张】

  原告马永亮、海玉文起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谯征补〔2015〕第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违法评估,且评估价值明显偏低。具体如下:第一,评估公司由被告委托,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第二。谯征〔2015〕121号《房屋征收决定》还没有生效。征收决定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有权利在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而被告并没有等征收决定起诉期间届满,就做出征收补偿决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第三,原告房屋面积800多平方米,用地面积约930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房屋和土地总价约1500万元以上,而征收补偿决定按照290.56平方米计算,其余部分按照违章建筑计算,第二层和地下室没有评估,仅评估977138.00元;第四,原告使用的土地价值没有得到评估。综上,该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谯征补〔2015〕第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接受调查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行政处罚的情况。2.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房屋和土地系合法登记的企业享有。

  被告谯城区政府辩称,被告依法对柴家沟综合治理进行征迁,按照国务院条例作出征收决定,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合理合法,评估公司的选定是按照法定程序选取的,评估公司按照规定对每一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评估,评估结果规范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1.房屋认订单,证明依据国务院590号令第24条规定,对原告房产进行认定。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征收实施单位对原告的人口信息和房屋产权进行核实,确定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3.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房屋评估机构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并告知权利救济途径。4.房屋征收协商记录,证明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征收人家进行协商,因原告坚持不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5.关于对马永亮、海玉文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因不能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按照590号令第26条规定,向被告谯城区政府申请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6.房屋征收结算清单,证明征收委托单位根据评估结果,对原告的房屋按照评估据实结算。7.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证明原告在购买该处房地产后没有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8.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征收建设指挥部按照590号令规定,告知两种补偿方式予以选择,以书面形式送达给原告。9.谯城区政府城建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及时召开专题会议,符合法律规定。10.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公示照片,证明该征收补偿决定依法作出,明确了补偿标准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并进行了公示。

  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应由多个部门盖章有效,但没有部门签字盖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谯城区国土局已认定为非法买卖土地和房屋,剥夺原告房屋所有权,房屋认定面积远低于实际所有的面积;证据2无异议;证据3属于单方估价,为无效评估,送达没有采取多渠道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政府采用没收非法买卖土地的方式,造成协商失败,未能达成协议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因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该证无证据效力;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证据7属于无效证明;证据8质证意见同证据5;证据9区政府没有依法公示,会议纪要只是政府内部会议流程,不具备任何效力;证据10同证据9质证意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质辩认为,认定单是评估公司和征收工作组做的一个草单,最终认定应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为准。评估价格完全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如果原告有异议,可以提出复核。送达回证多渠道送达没有任何意义,已经送达。证据8是工作必经程序。证据9是政府研究征收决定是否合理,是集体决策的一项制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国土部门正常执法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亳州优惠政策回溯至08年航拍图。证据2无异议。

  原告质辩认为,同意被告代理人在庭上的意见,该土地和房屋不是突击临时搭建骗取补偿的,被告依法给予了停业补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征收补偿决定为本案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表明收到了处罚告知,并不能证明已受到行政处罚,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经营用途,应予采信。本案涉及的《柴家沟综合治理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房屋评估机构选定的相关证据已另案(原告凡志民诉被告谯城区政府征收决定案)经质证认证,并予采信,本院不在重复组织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谯城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谯政秘〔2015〕121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柴家沟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谯政秘〔2015〕122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柴家沟综合治理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并于当日进行公示。原告马永亮、海玉文的房产座落在该次征收范围内。亳州市亳房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评估结果,原告房屋建筑面积648.7平方米,经委托方认定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面积290.56平方米,以航拍图所测面积为准,对该面积予以评估。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未能就征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10日,征收委托部门向被告谯城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就补偿方式、陈述申辩权向原告进行告知,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谯城区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谯征补〔2015〕第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该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下列任何一种征收补偿方式:1.实行货币补偿。根据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房屋补偿款为977138.00元,房屋装修补偿3526.985元,附属物补偿2574.08元,搬家费1000.00元,停业补助10123.26元,六个月过渡费(5元/平方米.月)8716.80元。合计1003079.125元,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付被征收人。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还原位置在征收范围内就近还原,按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择。还原面积290.56平方米,房屋装修补偿3526.985元,附属物补偿2574.08元,搬家费1000.00元,停业补助10123.26元,过渡费5元/平方米.月(征收过渡期从完成整体征收起18个月,先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计17433.6元,合计34657.865元。被征收人应找补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与安置还原房市场价之间的差价。二、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征收指挥部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三、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20日内搬迁并腾空交出被征收房屋。被征收如不服该决定,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马永亮、海玉文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谯城区政府与原告在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根据亳房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柴家沟综合治理房屋征收合法认订单等材料,依法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告知原告若不服补偿方案,可在7日之内到谯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申请陈述申辩,并依法进行送达。在原告未对补偿方案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经征收委托部门提出申请,被告针对原告所认定的房屋,作出谯征补〔2015〕第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柴家沟综合治理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建筑容积率低于1的,除房屋按评估价补偿外,土地面积给予相应货币补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该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应一并予以收回。评估公司现场勘察面积648.7平方米。被告以航拍图为准,对原告房产合法认定的290.56平方米面积予以补偿,但对原告使用的其余空地并未予以补偿,被告无偿收回原告占有并使用的该空余土地,不符合比例原则,明显不当,亦不符合《柴家沟综合治理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第九条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谯征补〔2015〕第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远

  审判员张继民

  人民陪审员任守本

  书记员丁涛

  201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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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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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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