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11行初53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欧阳修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268209295X6。
法定代表人周冬梅,该区区长。
出庭负责人赵洪江,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方军,该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原,该区房屋征收中心副主任。
原告吴广文不服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琅琊区政府)作出的(2018)滁琅房决字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琅琊区政府的负责人赵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黎原均到庭参加诉讼。因琅琊区政府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庭外协调和解而中止审理,后协调和解不成,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3日,琅琊区政府作出(2018)滁琅房决字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被征收人吴广文可在以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中选择一种补偿方式:1、货币补偿:①房屋评估价值430953元;②拆迁费800元;③临时安置费4172.96元(四个月);④相关附属物补偿30524.32元。合计货币补偿总金额为:466450.28元。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为:滁州市菱溪苑三期33栋B1802室,面积90.55㎡,房屋价值367814.1元。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被征收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1个月内向被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征收人在被征收人吴广文领取房屋时向其支付房屋差价98636.18元。3、被征收人吴广文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申请方式向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选择上述1、2两项补偿方式之一。逾期不选择的,对吴广文房屋征收实行产权调换。二、若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本决定第一条第1项内容一次性补偿,于被征收人吴广文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前支付给被征收人。三、被征收人吴广文在收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完成房屋搬迁,将房屋交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吴广文诉称,诉讼请求:1、撤销琅琊区政府作出的(2018)滁琅房决字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琅琊区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对琅琊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经行政复议被驳回。其于2018年12月14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琅琊区政府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具有不公平性且不合法,补偿价格过低,安置房屋未按照就近安置,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原告吴广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置补偿方案、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补偿决定书中产权调换房屋环境照片,证明安置方案公告中的产权调换房屋位于热电厂地块,而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将产权调换房屋更改至城郊,违背法律规定;2、被征收房屋周边部分房屋交易价格合同、评估报告(吴广文手中持有),证明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载明的房屋价值远低于市场价格;3、征迁红线范围内地块出让公告及竞拍结果公告,证明本次征迁是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为目的的政府行为,但却私下出让征迁范围内地块获利,严重违法;4、《给被征收户的一封公开信》,证明签约期结束后奖励自动取消,导致对安置方案存在异议,正在走诉讼程序的被征收对象无法获取上述奖励,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被告琅琊区政府辩称,1、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18年7月31日,其依法作出《琅琊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中都大道北延改造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处简称《决定》),吴广文拥有的位于凤凰西路342号2幢205室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决定》及《中都大道北延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公布实施后,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主动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事宜多次进行商谈,但被征收人提出的要求过高,不符合该地块的征收补偿方案,故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方案》相关规定,对吴广文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给本人。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提供了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并相应准备了货币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用的安置房,充分尊重了申请人意愿和权益。2、吴广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征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公告,且征收公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补偿价格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由第三方评估作出,与市场上二手房交易价格不属于同一概念。本次拆迁属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不属于旧城区改建,征收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即可,法律未规定必须就近安置。
被告琅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征收公告》(附含《琅琊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中都大道北延改造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中都大道北延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界线图及公示照片,证明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在征收地块发布征收公告,其中明确签约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23日;2、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表、认证表、《关于中都大道北延地块评估公司情况公示》及公示照片(附《中都大道北延地块征求意见汇总表》及征求意见表)、分户评估报告及公示照片、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认证、评估等工作、房产征收估价报告书已送达吴广文;3、协商安置补偿事宜谈话记录共3份、《关于对吴广文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证明征收部门多次与吴广文商谈房屋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4、《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征收范围内公告公示照片,证明超过签约期未能达成协议,其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吴广文及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5、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协议各一份、货币补偿资金证明和过渡周转用房证明,证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征收人充分尊重申请人意愿和权益,足额准备了货币补偿资金和一套不小于申请人被征收房屋面积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其可在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中任意选择一种方式安置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琅琊区政府对原告吴广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房屋交易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房屋评估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其向法庭提交的评估报告与吴广文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一致,请求法庭核实评估报告真实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吴广文对被告琅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琅琊区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评估报告系虚假伪造的证据,共向法庭提交的评估报告第七页载明有十日内复核的权利,但其收到的报告中无十日内复核权利的内容;证据2中的汇总表及征求意见表合法性不认可,因为其房屋属于商品房,琅琊区政府将其房屋纳入棚户区房屋一并投票,该行为违法;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字迹潦草无法辩认;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合法性;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对于过渡周转用房证明,琅琊区政府私自调换安置房位置,货币补偿协议中的房屋价值、房屋附属物价值、临时安置费用等认定有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广文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房屋交易合同属于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房屋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琅琊区政府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评估报告与吴广文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一致地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3中的谈话笔录没有注明记录人,被谈话人没有签名,且未注明原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琅琊区政府征收部门的单方说明或者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琅琊区政府作出滁琅政秘〔2018〕21号《琅琊区人民政府关于对中都大道北延改造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决定对中都大道北延改造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征收人:琅琊区人民政府;征收目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需要;房屋征收部门: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吴广文所有的位于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342号2幢205室的房屋在本次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吴广文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94.84平方米,房屋权证号房地权征滁字第**号号。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通过征求被征收户的意见,确定安徽省新卓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中都大道北延改造地块的评估公司。受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安徽省新卓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吴广文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皖新卓越证字2018-QZD-01-21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建筑面积:94.84平方米;评估单价:4544元/平方米;房地产评估总值:430953元。2018年10月25日,中都大道北延工作组工作人员向吴广文送达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琅琊区政府提供的吴广文房屋估价报告与吴广文提供的房屋估价报告除第7页内容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琅琊区政府提供的房屋估价报告第7页书面告知了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救济期限和救济途径,而吴广文提供的房屋估价报告第7页上没有书面告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救济期限和救济途径。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吴广文协商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11月6日,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琅琊区政府报请对吴广文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8年12月3日,琅琊区政府作出(2018)滁琅房决字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被征收人吴广文可在以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中选择一种补偿方式:1、货币补偿:①房屋评估价值430953元;②拆迁费800元;③临时安置费4172.96元(四个月);④相关附属物补偿30524.32元。合计货币补偿总金额为:466450.28元。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为:滁州市菱溪苑三期33栋B1802室,面积90.55㎡,房屋价值367814.1元。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被征收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1个月内向被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征收人在被征收人吴广文领取房屋时向其支付房屋差价98636.18元。3、被征收人吴广文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申请方式向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选择上述1、2两项补偿方式之一。逾期不选择的,对吴广文房屋征收实行产权调换。二、若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本决定第一条第1项内容一次性补偿,于被征收人吴广文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滁州市琅琊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前支付给被征收人。三、被征收人吴广文在收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完成房屋搬迁,将房屋交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
琅琊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琅琊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琅琊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中记载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为90.55㎡,房屋价值为367814.1元。琅琊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政府对于本案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产权调换房屋价格以评估方式确定。因此,琅琊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依据不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吴广文送达涉案房屋估价报告时,缺乏证据证明其向吴广文告知了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琅琊区房屋征收部门送达给吴广文的房屋估价报告中书面告知了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因此,琅琊区政府依据该房屋估价报告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琅琊区政府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吴广文要求撤销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2018)滁琅房决字第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金虎
审判员苏春琴
人民陪审员宫如珍
书记员王俊计
2020-05-27
★☆★☆★★☆★☆★☆★☆★☆★☆
陈丹丹律师提醒:
★☆★☆★★☆★☆★☆★☆★☆★☆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