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2行初31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芜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
法定代表人韦秀芳,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晓明,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贺懋燮,市长。
委托代理人季兵,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畅,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胡小泉、胡晓明、胡小源、胡晓光(以下简称“四原告”)不服被告芜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2016〕第3号《芜湖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及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芜市行复字〔2017〕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予以立案,于2017年7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8年2月26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晓明,原告胡小泉和原告胡晓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其来、吴承志,原告胡小源和原告胡晓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镜秋,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明、徐作勇,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徐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四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胡建中1976年调芫湖县体委工作。1978年分得芜湖县体委院内01幢平房及院落共410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15平方米(主卧、次卧、客厅、客房面积82.11平方米;厨房、储物间、后院建筑面积32.89平方米〉,前院、东院院落面积295平方米,另有阁楼面积75平方米。1999年根据国务院房改政策购得产权,父母去世后,该平房及院落由长子胡小泉、长女胡晓明、次子胡小源、次女胡晓光共同继承。原吿因不服第一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先后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016年7月29日芜湖市中院判决撤销第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12月27日第一被告再次做出与上次基本相同的补偿决定。原告依法向第二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寄运“复议决定”,维持第一被告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本次征地拆迁中,涉嫌多处违法,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撒销。理由如下:一、第一被告征收决定违法,一是不符合征收拆迁的法定条件;二是明显违反体育法;三是涉嫌违法套取棚户区改造资金;四是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二、补偿决定多处违法,一是前后两个补偿决定内容基本相同,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精神相抵触;二是涉嫌操纵评估,违反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三是《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合理、不合法:1.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在本次评估机构选定时,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推选评估机构,也没有通过随机摇号、抽签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完全是由被告自己指定的一家评估机构,因此,该评估机构完全不具备此次被征收地块房屋的法定评估资格。2.评估过程不合法,评估公司不是按照法定要求,入户实地查勘、客观真实评估,而是按照第一被告提供的数据、图片及评估要求逬行评估的。3.评估项目多有遗漏,对被征收范围内使用多年的院落、阁楼、树木、雨帘等都并没有实施评估。《房地产估价报告》不仅评估机构未经法定程序产生,评估项目也多有遗漏,根本不能作为第一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4.评估单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三、征收安置不合理,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旧域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成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既然被告本次征收目的是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根据法规规定和棚户区改造初衷,则理应将改造建设好的新楼用于安置被拆迁居民。四、涉嫌强拆,本次征收过程中,为了迫人就范,第一被告竟然将原告尚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拟被拆迁房屋断水断电、擅自拆围墙、在屋内墙上打洞,全部居家用品遗失。综上,鉴于第一被告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违法,其对原告出具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在选定评估机构时程序违法,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结果不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芫湖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6〕第3号);2.请求撤销《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17〕第36号);3.责令第一被告重新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芜湖县体委院内01幢平房及院落平面图》,证明1、原告拥有被拆迁房屋合法所有权;2、被拆迁房屋的格局、以及房屋和院落的实际面积为410平方米。证据2.芜湖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5〕第1号、《房屋征收红线图》、芜湖县政府召开第47次常务会《会议纪要》,证明1、县政府拆迁程序违法;2、县政府以对芜湖县老汽车站、供销社宿舍及周边地块旧城区(棚户区)改造为名,实际拆迁范围90%为芜湖县体育馆,不仅违反《体育法》规定的对体育设施要先建后拆的规定,而且涉嫌套取棚户区改造资金。证据3.2016年7月29日芜湖市中院《行政判决书》([2015]芜中行初字第33号),证明县政府的违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并撤销,责令重新做出补偿决定。证据4.2016年12月27日芜湖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6〕第3号,证明1、县政府重新做出了一份与被撤销的〔2015〕第2号《补偿决定书》基本相同的补偿决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71条;2、该补偿没有按市场价值补偿,没有对院落及其附属物补偿、没有依法就近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证据5.《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17〕第36号,证明市政府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复议行为不客观、不公正、不合法,没有对县政府的错误行为进行纠正,错误地维持了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证据6.2016年11月7日《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推选表》,证明被告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评估方法错误、遗漏重要事实的评估,评估时点错误等,评估结果不客观、不公正、不合法、不能被采用。证据7.2015年6月24日《关于要求对胡晓泉等四户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2015年6月18日《县政府召开第50次常务会议》,证明被告提交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证据8.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遗失财物明细、被拆迁房屋现状照片,证明被告违法强拆,对原告财物造成损害。
被告县政府辩称,案涉房屋征收及作出补偿决定事实清楚,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关于补偿价格问题,四原告在诉状中认为价格偏低,但四原告放弃对评估报告异议的救济权,评估结果中已包括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其主张的院落系划拨土地,取得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如果计算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除地上物和其他不动产外,还应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关于拟安置房屋,并非位于偏远地段。关于侵害其民事权利问题,县政府并不知情,且四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关于评估程序,四原告若有异议,应依相关程序提出,但四原告在整个评估过程中并没有依据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关于模拟征收,并无不当。综上,县政府作出的〔201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证据1.芜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芜湖县城乡规划局、芜湖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本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据2.《关于芜湖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芜湖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芜湖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和《县政府召开第47次常务会议》,证明旧城区改建已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证据3.风险评估报告,证明此次征收已作风险评估。证据4.芜湖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红线图及公告图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图片,证明征收行为合法。证据5.《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推选表》(部分),证明对评估机构产生过程。证据6.入户调查登记表,证明对征收房屋调查登记。证据7.征收地块预评估报告、被答辩人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评估程序合法、补偿决定依据充分。证据8.县政府50次常务会议纪要、补偿决定及公告、邮寄回执、补偿款存储材料,证明补偿决定的作出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芜市行复字〔2017〕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委托书,证明:四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胡晓明为委托代理人。证据2.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EMS快递单及邮件上跟踪单,证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36号),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证据4.《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单及邮件跟踪单,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复议决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原件见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卷芜市行复字〔2017〕36号。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
四原告对县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草案报告和决议二个文件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47号会议纪要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能算评估公司的入户调查表,评估公司不在场,不能作为评估公司的入户调查表,如果是法院调解是真实的,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房屋面积共计应410平米;对证据7,认为华瑞估报字[16]010132号华瑞公司无权参与涉案项目的评估工作,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对证据8认为50次常务会议纪要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该文件来源,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
四原告对市政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芜湖市政府作为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芜湖县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监督并通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责令其对违法和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而通过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显示芜湖市政府并未履行其上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定义务,因此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市政府对县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县政府对市政府所举证据也无异议。
被告县政府对四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拥有的合法所有权无异议,合法房屋给予补偿,但对其所主张的院落没有合法使用权,但所有具有合法性的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在评估报告中一并予以评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已有生效裁定证明征收决定具有可执行力。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做补偿决定的内容一致,但是中院撤销之前的决定是因为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上的问题,在完善相关程序后就原告房屋的价值仍然不变的情况下,作出的补偿决定当然是一样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市政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维持决定合法有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接到评估报告后没有能够按照征收条例所规定的救济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对评估报告救济权利的放弃,对评估报告法律效力的认同。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时间上的问题认为在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后确定事情,再按报告程序,这是在行政过程中很正常,没有矛盾。对证据8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拆迁房屋现状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遗失财物明细无法判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这系列行为是征收人作出的。
市政府对四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县政府上述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县政府所举证据1、2、3、4、6,可以达到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7、8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市政府所举四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能证明其拥有房屋合法所有权,但
经审理查明,因芜湖县城区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需要,县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7〕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附房屋征收红线图及补偿安置方案),胡建中(系四原告的父亲)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芜湖县房屋征收部门未能与四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7月1日,县政府对四原告的房屋作出〔2015〕第2号《芜湖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6年7月29日,本院判决撤销县政府〔2015〕第2号征收补偿决定,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12月27日县政府再次作出《芫湖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6〕第3号),四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17〕第36号)决定维持该补偿决定。四原告不服,故成讼。
另查明,案涉《芜湖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2015〕第1号)已被安徽省高院人民法院(2017)皖行终825号行政裁定所羁束,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2016〕第3号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华瑞估报字〔2016〕01013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并未能全面反映被征收房屋实际价值,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在审核时没有及时发现,征收补偿决定采纳该评估报告,并作为补偿安置重要参考依据,难以保障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平补偿,且征收补偿决定中也未明确附属物补偿数额,故县政府作出的《芫湖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6〕第3号)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17〕第36号),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不当,应同时撤销。四原告诉请撤销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芜湖县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芫湖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6〕第3号);
二、撤销芜湖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17〕第36号);
三、责令芜湖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芜湖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万荣
人民陪审员刘荣霞
人民陪审员王跃
法官助理陈勇
书记员胡小燕
2018-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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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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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