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16行初89号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新华南路半截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020031662682。
法定代理人高川,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守伟,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杰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谯城区政府)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起诉状,并于当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念平,被告谯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守伟、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29日,谯城区政府对邢杰作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当事人主张】
原告邢杰起诉称,原告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幸福西路14巷8号合法拥有一套房屋,因亳州市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原告对征收补偿尚存异议,一直未与征收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被告曾作出谯征补〔2014〕第29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谯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隔三年,直至2019年8月29日,被告才作出涉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9月2日收到),但该份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与被撤销的谯征补〔2014〕第2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一致,依然未明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怠于履行行政职责,亦明显恶意增加原告诉累。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邢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原告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
3.谯征补〔2014〕第29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谯城区政府曾于2014年9月28日对原告房屋作出过补偿决定;
4.(2015)谯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所举证据3已被法院撤销;
5.谯城区政府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谯城区政府答辩称,谯城区政府就宋汤河西岸旧城改造项目作出案涉《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幸福路14巷8号,在征收范围内。亳州市亳房房地产咨询公司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区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经征收工作人员及评估机构入户实测,认定邢杰该处房房地产使用性质为住宅,可予补偿的房屋面积为94.88平方米,结构为砖混及砖木结构。经评估,房屋评估价为294450.66元,房屋装修费877.88元,附属物补偿费1978.36元,合计297306.90元。评估结果已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邢杰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在征收过程中工作人员多次与邢杰协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邢杰一直不予协商。为保障邢杰能够享受到征收的优惠政策,薛阁街道办事处再次向邢杰送达房屋征收协商通知书,邢杰仍拒不协商。2014年9月28曰,谯城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谯征补〔2014〕第29号),并依法向邢杰进行了送达。另,该房屋相关补偿费用已存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迎宾支行,可予以领取。邢杰不服,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书》(谯征补〔2014〕第29号),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9年8月29日谯城区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邢杰依法送达。综上,被告重新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邢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谯城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谯城区政府对原告邢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余证据不再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谯城区政府对邢杰作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邢杰不服,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签收,后于201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本案中被告谯城区政府自其于2019年9月29日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至其于同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状,显然已超出十五日的法定举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天提供证据的除外。”被告谯城区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且本案不存在法定除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被告谯城区政府逾期举证,视为没有证据,故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鉴于邢杰的房屋已被拆除,且该强拆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从有利于减少诉累、彻底解决行政争议的角度考虑,邢杰可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解决其房屋损失等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9日对邢杰作出的《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慧
审判员张继民
人民陪审员王树民
法官助理李英进
书记员孟蕾
201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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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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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