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皖16行初19号
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学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良忠,涡阳县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坤,涡阳县征收办法规股股长。
原告刘涛诉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涡阳县政府)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涡阳县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徐东晖,被告涡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忠、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7日,涡阳县政府针对原告刘涛作出了《涡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书》),对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数额、选择补偿方式的期限及被征收房屋的搬迁期限作出了决定。
【当事人主张】
原告刘涛起诉称,原告房屋位于涡阳县建设路与凤栖路交叉口,原涡阳县委院内东侧六间店铺,原告对该六间店铺享有所有权,建筑面积140余平方米。涡阳县政府于2013年将原告房屋划入征收范围之后,一直没有与原告就补偿问题进行实质性协商,对于房屋属于原告个人住宅的基本事实置之不理,也未向原告说明其制定补偿标准的依据、程序及合法性。2015年7月27日,被告涡阳县政府针对原告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书》,同年10月交付原告,被告涡阳县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刘涛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及原告被征用营业用房及住宅面积。3.房产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产权及坐落位置。4.公证书,税务登记证,租赁协议。证明被征收房屋系商铺。
被告涡阳县政府辩称,一、为实施涡阳县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根据2013年涡阳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启动了涡阳县乐行宾馆旧城区改造项目。涡阳县政府涡政秘〔2013〕37号《关于征收乐行宾馆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完全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做出。二、本次征收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最大限度保护了被拆迁人的利益。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经过签约期后,经征收实施单位多次做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提高补偿安置标准,不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保证本次旧城区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书》。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涡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征收决定合法性的证据
第一组1.涡阳县勘测规划设计室《乐行宾馆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2.《涡阳县城市总体(2010-2030)》。3.亳州市政府《关于涡阳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亳政秘〔2013〕14号)。4.涡阳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2月23日《关于乐行宾馆旧城区改造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说明》。5.《涡阳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11-2015)》。6.《关于涡阳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决议》(2010年12月28日涡阳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证明乐行宾馆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符合规划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
第二组1.《涡阳县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3年计划》(涡阳县十六届人大二次会议文件)。2.《关于涡阳县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3年计划的决议》3.《政府工作报告》。4.《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5.中共涡阳县委办《关于印发县重点调度项目2012年8月份完成情况和9月份计划任务的通知》(涡办发〔2012〕161号)。证明乐行宾馆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纳入涡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组1.涡阳县政府《关于乐行宾馆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涡政秘〔2012〕103号)。2.涡阳县征收办《关于乐行宾馆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答复情况的报告》。3.征求意见答复的公告。4.照片。证明已按规定将《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且不少于30日,并将征求意见及答复进行公告。
第四组1.涡阳县财政局2014年4月29日《证明》。2.被征迁户相运海补偿档案。3.《关于乐行宾馆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停办业务的通知》。证明已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公示,对建筑物进行认定和处理,并证明征收补偿费已足额到位、专户转存、专款专用。
第五组1.论证会议记录。2.涡阳县政府《关于征收乐行宾馆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涡政秘〔2013〕37号)。3.涡阳县政府《关于征收乐行宾馆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公告》(涡政秘〔2013〕38号)。4.《致广大被征收人的一封信》。5.电台宣传资料。证明《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进行公告,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六组1.县政办《关于成立乐行宾馆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涡政办秘〔2013〕33号)。2.《乐行宾馆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证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七组涡阳县编委《关于成立涡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的通知》(涡编〔2013〕5号)。证明该机构是经市编委批复设立机构,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590号令的规定。
二、证明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的证据
第一组1.《一封信》。2.商谈记录。3.县纪委、组织部谈话记录。4.照片。证明前期已经多次进行宣传、解释政策,并商谈。
第二组1.认定单、摸底调查表、评估公示单、评估单。2.照片。3.户籍证明。4.评估机构资质。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所有权人确定符合规定,并按规定已经送达公示。
第三组1.涡阳县房产局提供周转房的通知。2.《补偿决定书》。3.《关于刘晓正等三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4.送达回证及公告照片。证明已按规定下发《补偿决定书》,送达并公告,已经准备好周转房。
第四组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3.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证明所有程序、标准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如下:
对于被告涡阳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所作的征收行为和征收决定违法,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8条、19条、20条、23条的规定,违反了《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8条、15条、26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公布房屋补偿方案,第一部分第三组证据里的征求意见稿及答复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正式公告。被告不能证明是为了公共利益实施征收,不符合旧城区改造的标准。评估机构的选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出评估机构。
被告涡阳县政府质辩认为,第五组证据证明征收文件已进行公布。原告不存在住房保障的情况,其主房建在划拨土地上。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明属于旧城区改造。评估公司是经过讨论选择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
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房产证上明确写的是住宅,原告被征收房屋坐落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房屋是房改房,不可能是经营用房。证据4不能证明是营业用房,只能说明原告利用房屋所在优势侵占国有资源。
原告发表质辩意见,房产证载明住宅面积只有36平方米,实际二百多平方米,还有一百多平方米是经营用房。房改房可以是经营用房。
合议庭认为,被告涡阳县政府提供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系本案审理对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涡阳县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涉案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刘涛提供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系本案审理对象,证据4中的税务登记证登记法定代表人刘琳琳,不能证明其所用的房屋系原告所有,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中崔清玉、刘开军、龚艳丽、张会所签租房协议均在本案《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之后所签,不能证明补偿决定作出时房屋是否营业的事实。其他三份租房协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租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九十年代从涡阳县卫生局购买公房两间共38.5平方米,房产位于建设路北侧,东西走向,房门朝北,房屋西侧靠路。原告于2002年9月3日取得房产登记,房屋档案载明房屋产权来源为自建,使用性质为居住,价格标准为98元,成交金额为3773元,原告分别于1994年元月17日和1998年5月15日两次将房款付清。后又在原有房产的北侧加盖房屋三间,南北走向,房屋门口朝南,房屋西侧靠路,该房未办理房产登记。后来原告将上述两座房产的西侧改成房门,共分隔六个单间,进行出租。2013年3月31日,涡阳县政府作出了涡政秘〔2013〕37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乐行宾馆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原告刘涛的房屋位于涡阳县建设路北侧,属于该次征收范围。2013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予以认定,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认定类型为住宅。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公示单》,认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1.09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59740元。2015年7月27日涡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作出《关于刘效正等三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认为刘涛超过规定的签约期限,仍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请求对刘涛等三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涡阳县政府于同日针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原告房屋位于规定的征收范围,建筑面积141.09平方米,其中住改营面积132.34平方米、住宅面积8.75平方米(砖混),认定房屋评估价159626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下列任何一种征收补偿方式:1.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乐行宾馆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房屋补偿费159626×130%=207513.8元,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为人民币765元,搬迁费为人民币705.45元,合计为人民币208984.25元,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付被征收人。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县政府公布的《乐行宾馆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还原建筑面积207.26平方米(其中住改营还原面积198.51平米),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为人民币765元,搬迁费为人民币705.45元,先支付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9577.56元(使用周转房的不予支付),合计11048.01元(使用周转房的扣除)。被征收人应结算差价按县政府公布的《乐行宾馆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执行。二、限被征收人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到乐行宾馆征迁工作组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并与涡阳县征收办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逾期不履行,视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按照《乐行宾馆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执行,涉及补偿款存在国库支付中心工商银行涡阳支行(房屋征收补偿专用),账号13×××42。三、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并交付被征收房屋。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送达并公告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原告刘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在规定的签约期逾期后,为保证旧城区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摸底调查表、认定表、房地产征收评估等材料,依法作出涡征〔2015〕1号《关于刘效正等三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向被告进行请示。被告涡阳县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相关证据材料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规定,针对原告刘涛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涡阳县政府制定的《乐行宾馆及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六条第(五)款第5项规定,房地产权证载明为非商业用途或者住房改为经营用房的,不按商业用途补偿安置。可按照住宅用途评估价的200%货币补偿或者1:1.5补偿安置住房。本案中,被告涡阳县政府对原告刘涛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按照1:1.5补偿安置住房(即:住改营面积132.34×1.5=198.51),而货币补偿方式并未按照住宅用途评估价的200%进行补偿,因此,该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显属不当。且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产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59740元,而本案征收补偿决定中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59626元,因此,该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价格缺乏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依据相关规定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具体的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本案中,涡阳县政府对原告刘涛所有的132.34平方米的房产,已认定为房改营的性质,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并没有对该房改营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作出赔偿,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及(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刘涛作出的《涡阳县
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1)责令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刘涛重新作出房屋
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远
审判员张继民
人民陪审员李飞
书记员杨虓
201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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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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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