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六行初字第00026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宾阳大道西侧城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从维德,该县县长。
原告柏春耕诉被告寿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寿县人民政府寿政征补(2014)14号《关于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已收到该决定书并认可该决定书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撤诉。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寿政征补(2013)1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以航拍图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于法无据,其征收行为违反了等价有偿、同房同价等基本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寿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据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全部证据,应视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相应证据,本应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以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予以产权调换的商业用房位置不具体、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自行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应确认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寿县人民政府作出寿政征补(2013)1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凯
审判员张西湖
代理审判员刘莹洁
书记员牛婧
201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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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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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