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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法院判决:撤销黄山市屯溪区政府作出的屯政征补(2012)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07 11:15:09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屯行初字第00005号

  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兴昱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黎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中,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光元诉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敏、王有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中、郑明继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4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2月2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屯政征补(2012)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称为仙人洞南路建设需要,区政府于2012年5月5日发布公告,决定对仙人洞南路及安置区地块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依法公布征收补偿方案,选定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评估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征收决定公告以来,已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比例达90%以上。被征收人方光元名下的黄山市屯溪区长塘巷1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3.2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经评估房屋价值为677031元,室内配套、装修及附属设施计55575元。因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区政府决定对长塘巷1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为1、房屋价值(含增加总价值10%补助)及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800309元;2、搬迁费2033元;3、临时安置费8130元。上述三项合计810472元。产权调换为提供位于仙人洞南路安置区3幢404号117.63平方米、4幢702号95.62平方米安置房,安置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成新差价款及被征收人应得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算后,支付被征收人128592元。决定限被征收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与仙人洞南路征收组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在办理手续后五日内将长塘巷1号房屋腾空。决定同时告知了被征收人不服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

  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如下:1、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2、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协商、投票、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及投票、摇号现场照片。3、长塘巷1号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照片。4、长塘巷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华瑞估报字(2012)010157号)及送达回证。5、房屋征收补偿协商笔录。6、仙人洞南路安置区规划设计条件表及安置区效果图。7、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比例证明。8、屯政征补(2012)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公告照片。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当事人主张】

  原告方光元诉称:1、被告区政府无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未履行法定程序,未依法尽到审查义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征收范围内有集体土地,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当然违法。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违法并撤销屯政征补(2012)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方光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黄国用(97)字第023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屯房证字第3686号房屋所有权证、屯政征补(2012)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黄政复决(2012)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黄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附件: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黄山市2012年第1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3、汪重楠所在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注册资料及汪重楠个人注册资料。4、汇金国际售楼单和黄山市城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产权置换计算表。

  被告区政府辩称:1、被告是法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定程序作出,在征收范围和网站上予以公布,且经司法审查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现主张征收决定违法应不予支持。2、因被征收人协商不成,通过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依法开展评估工作,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分户评估报告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因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1证明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已经司法审查确认合法的事实。证据2证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被征收人协商、投票选定未果后,房屋征收部门主持以公开摇号方式,选定华瑞评估公司为项目评估机构并公告的事实。证据3、4证明长塘巷1号房屋经华瑞评估公司估价作业后,已经公示初步评估结果和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的事实。证据5、8证明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经过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和公告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7不符合行政诉讼提供证据要求,没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和符合起诉条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故证据2证明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系华瑞评估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受公司指派进行估价作业,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故证据3证明汪重楠所作评估无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为实施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需要征收房屋,被告区政府于2012年5月5日公告发布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黄山市屯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确定签约期限自决定公告之日起至2012年7月5日。2012年5月3日,区住建委发布协商选定仙人洞南路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2012年5月6日,区住建委发布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2012年5月9日,区住建委发布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2012年5月12日,区住建委主持公开摇号选定华瑞评估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予公告。黄山市屯溪区长塘巷1号在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方光元。华瑞评估公司受区住建委委托,于2012年5月15日至6月30日对长塘巷1号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进行了估价作业,认定长塘巷1号房屋总建筑面积203.25平方米,建成于1989年,其中混合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58.7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44.4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华瑞评估公司选用市场比较法的估价结果为:混合结构房屋价值533660元,砖木结构房屋价值143371元,室内配套、装修及附属设施计55575元,长塘巷1号房屋价值合计732606元。区住建委于2012年6月13日公示初步评估结果,2012年7月1日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因区住建委与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区政府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屯政征补(2012)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2年7月25日送达和公告。原告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2年9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并于2012年11月23日送达。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长塘巷1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499.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67年10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是仙人洞南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时,依法有权作出补偿决定。同时,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被告对作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依据的估价报告应尽审查义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如被征收房屋的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期限等。在长塘巷1号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没有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期限的相关资料及表述,说明评估机构对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相关土地因素未能予以充分考虑。在庭审后的调查中,华瑞评估公司关于评估中已进行土地因素修正的解释说明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华瑞评估公司出具的华瑞估报字(2012)0101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依据该估价报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屯政征补(2012)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曹峰

  审判员吴迟

  书记员张怡(代)

  2015-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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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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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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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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