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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院判决:撤销淮北市烈山区政府作出的烈政征补〔2019〕18号《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1-08 11:39:4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6行初73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宿丁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区区长。

  出庭负责人任唤麟,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侯长林,该区烈山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天天,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守龙不服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烈山区政府)作出的烈政征补〔2019〕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宝峰,被告烈山区政府的副职负责人任唤麟及委托代理人侯长林、张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9年5月21日,被告烈山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邓守龙位于新南、新北、烈山、土楼社区剩余户棚户区改造项目内的房屋,作出烈政征补〔2019〕18号《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烈山区政府决定:一、按照《新南、新北、烈山、土楼社区剩余户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给予该户提供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二、按照安置实施方案计算,被征收人应得各项补偿费用95074.36元。具体包括:1.砖混71.8m2×690元/m2×0.9=44587.8元,2.砖瓦95.46m2×540元/m2×0.9=46393.56元,3.围墙19.82m2×80元/m2=1585.6元,4.地坪52.72m2×45元/m2=2372.4元,5.杂树1棵×135元/棵=135元。三、限邓守龙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与其所属乡镇征收工作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和移交手续,并腾空房屋。该补偿决定同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当事人主张】

  原告邓守龙诉称,原告在淮北市××山区××山镇××山村拥有合法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其中宅基地面积196.0882平方米,房屋砖瓦房95.46平方米,砖混房71.8平方米,院内地坪28.83平方米,院外地坪23.8931平方米,院落一处。2019年5月21日,被告烈山区政府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程序及实体性规定,对原告的宅基地面积认定错误,补偿不合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烈政征补〔2019〕18号《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邓守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烈政征补〔2019〕18号《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及补偿相关内容;

  证据3.烈山区土地房屋征收附属物登记表,证明原告宅基地上房屋结构的平面图、地面附属物的情况及具体数据;

  证据4.2019年5月24日烈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履行《烈山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催告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催告。

  被告烈山区政府答辩称:烈山区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制定了征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发布了征收决定,对被答辩人的房屋和附属物进行丈量清点,被答辩人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烈山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土地原址是烈山社区九组拖拉机站,邓守龙在该原址上建房,用于塑料厂生产用房,其本人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不能认定该宗土地为邓守龙的宅基地,只能按地面附属物予以补偿。请求驳回邓守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烈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宅基地申请书,证明邓守龙另有宅基地,案涉土地不符合认定为宅基地的条件。

  证据2.烈山区居民委员会和烈山区九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土地原址是烈山区九组拖拉机站,不是邓守龙的宅基地,对其只能按地面附属物给予补偿。

  证据3.邓勇、邓文浩,邓然、邓光辉及李凤兰分别就三宗宅基地签订的烈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土地征收及附属物补偿清单,土地房屋征收附属物登记表、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征收房屋照片。证明邓勇(系邓守龙之弟)、邓文浩和李凤兰(邓守龙前妻)两份协议所涉及的宅基地是邓守龙家的老宅基地。邓然、邓光辉协议所涉及的宅基地是邓守龙后来申请的宅基地。

  证据4.《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烈政〔2016〕60号《烈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烈山镇烈山社区棚户区改造一期、二期项目房屋及附属物事实征收的决定》,《烈山镇新南、新北、烈山社区剩余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实施方案》,证明烈山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程序实施征收。

  证据5.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1〕384号《关于淮北市烈山区2011年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及图纸,证明本案涉及土地已经报批为国有建设用地,烈山区政府实施征收符合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烈山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系原告的宅基地。

  原告邓守龙对被告烈山区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两份情况说明均无主要负责人签字,案涉土地系原告于1987年7月份左右从烈山村九组购买,被告对此未调查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征收安置实施方案无对应的征收决定及公告,且内容违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邓守龙所举证据4催告书系烈山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后作出,与认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烈山区政府所举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烈山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烈政〔2016〕60号《烈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烈山镇烈山社区棚户区改造一期、二期项目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的决定》并附《烈山村棚户区履行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为:东至新北村、南至宿丁路、西至南湖公园、北至沱河路。

  2019年初,烈山区政府对上述征收方案修订制作《烈山镇新南、新北、烈山、土楼社区剩余户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载明的征收期限为一期征收期限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征收范围为烈山镇新南社区、新北社区、烈山社区剩余1562户(其中一期约600户)土地及地上房屋和附属物等。并载明了安置补偿方式、补偿安置标准、宅基地认定原则与程序等内容。

  原告邓守龙编号为A0267的房屋位于上述新南、新北、烈山、土楼社区剩余户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未办理房屋登记及土地登记。相关征收工作人员对邓守龙房屋、构筑物、附属物调查、丈量,该户土地房屋征收附属物登记表载明案涉房屋砖混结构总计71.8m2、砖瓦结构95.46m2、院内地坪28.83m2、15cm以上树1棵等情况。因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未能与邓守龙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烈山区政府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烈政征补〔2019〕18号《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邓守龙的房屋补偿数额按照淮政秘〔2016〕113号和淮政秘〔2018〕5号《关于调整淮北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烈山区政府作出烈政征补〔2019〕18号《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未明确对被征收人邓守龙被征收房屋占用土地的性质及房屋类型。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未有对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补偿内容,对地上房屋补偿的标准是依据淮政秘〔2018〕5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淮北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的计算出补偿金额。由此可见,烈山区政府将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定性为集体性质土地。烈山区政府在补偿决定中载明为被征收人提供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并根据该补偿条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该决定补偿安置内容采用的补偿标准却系征收集体土地上附着物标准,补偿决定前后显然相互矛盾。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的征收,在征收对象、征收主体、征收程序以及所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烈山区政府未举证证明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性质,亦未举证证明在其决定征收案涉房屋前已对案涉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并补偿,在此情形下,烈山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邓守龙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烈政征补〔2019〕18号《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广

  审判员郑慧

  审判员朱炳武

  书记员马嵘璟

  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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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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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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