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我们会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 RSS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最新推荐

(2015年)法院判决:撤销蚌埠市禹会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禹征(2014)034号《禹会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1-09 09:04:1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10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功,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青,蚌埠市禹会区涂山风景区管委会党委委员、武装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传文不服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简称禹会区政府)作出的禹征(2014)034号行《禹会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蚌行他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禹会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军、被告禹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青、张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禹会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禹征(2014)034号行《禹会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对被征收人陈传文名下的坐落于禹会区涂山园艺场七分场的房屋进行征收,持证房屋面积62平方米,符合住改营条件,另外154.55平方米房屋没有依据;2、因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蚌埠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规定,如果65平方米按住改营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金额为156726元,如果按照住宅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金额合计167953元;如果65平方米按照住宅产权调换,每月临时安置费417元、搬迁费1300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2000元,安置房屋建筑面积65平方米,现提供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住宅期房作为安置房,应相互结算房屋差价。陈传文户在接到补偿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征收手续。逾期不办理将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传文诉称:禹会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证据证明本次征收行为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未公示征收房屋进行建设的具体建设项目;征收范围不明,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对征收范围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程序违法;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进行科学论证,未向原告等被征收人公示;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认定的补偿面积与事实不符,房屋估价不具有合法性,提供的安置房无合法手续,不符合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没有对被征收土地进行补偿,未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禹征(2014)0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陈传文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传文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经批准建房65平方米;

  3、房屋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家房屋现状;

  4、禹征(2014)034号禹会区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对原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

  5、蚌埠市委办公室2014年8月13日人民网官方回复一份,证明禹会区东海大道西段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涉及陈郢村、周蔡村、老贯徐村沿东海大道两侧50米范围部分民房、企业及耕地征迁,可见,该项目征收范围中应是北至东海大道北50米。原告的房屋位于涂山园艺场二分场,在东海大道以北50米以外,不在征收范围内;

  6、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对园艺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时补偿标准不统一,没有按照市政府26号令进行补偿。

  被告禹会区政府辩称:禹会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决定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定职权。禹会区政府因东海大道(六公里至荆涂大桥)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对案涉征收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已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作出征收公告,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已依法对案涉区域内房屋委托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亦进行公示。由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部门未能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故禹会区政府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已送达和公示。据此,禹会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禹会区政府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蚌埠市禹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准予东海大道西段(六公里至荆涂大桥)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立项的批复》禹发改字(2014)25号;

  2、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关于东海大道西段(六公里至荆涂大桥)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选址意见的复函》(附图)蚌规函(2014)61号;

  3、《关于蚌埠市禹会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社会计划执行情况及2014年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

  4、2014年禹会区政府的政府工作报告;

  5、房屋征收征求意见表;

  6、蚌埠市禹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东海大道西段(六公里至荆涂大桥)区域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禹住建征字(2014)28号;

  7、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调查表;

  8、涂山园艺场及周边国有土地上房屋拟征收一榜调查结果公示表及园艺场2007年房屋普查房屋面积公示表张贴照片;

  9、《关于东海大道西段(六公里至荆涂大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意见参会登记表;

  10、登载有《关于东海大道西段(六公里至荆涂大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的禹会区人民政府网站上的网页;

  11、禹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4年6月26日在蚌埠日报上刊登的公告;

  12、《东海大道西段(六公里至荆涂大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张贴照片;

  13、房屋征收社会风险评估会议签到簿及《东海大道西段至荆涂大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14、蚌埠市禹会区财政局文件处理标签,附蚌埠市禹会区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请求拨付东海大道西段环境综合整治涂山风景区征、迁款的请示》;

  15、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禹征(2014)6号;

  上述证据证明:1、禹会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案涉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发布的征收公告,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意见,这是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要依据;2、原告作为被征收人已知晓征收公告的事实和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原告并未在法定时限内对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复议和诉讼,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对征收公告行为及征收补偿方案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3、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记载,签约期限是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

  16、初步评估结果一览表四张及张贴照片,证明禹会区政府已对被征收区域内的房屋委托房屋估价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并已经公示,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该价格是对原告征收房屋补偿的依据之一;

  17、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及房屋拆迁附着物装修补偿单,证明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以及评估结果,并按照国务院590号令以及市政府第26号令规定对原告的补偿款项的一个计算明细,这也是向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所记载的不同补偿方式下补偿款的计算明细;

  1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张贴照片,证明禹会区政府对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原告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已经公示和送达;

  1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简称《条例》)和《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作为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传文认为被告禹会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不符合国务院《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交条例规定的四项具体规划;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也不真实,没有被征收人参与;证据6达不到证明目的,关于停办的范围不明确;证据7不真实性也不合法,调查表原告没有签字,调查人也没有签字,没有形成的时间、地点;证据8不具有合法性,按照规定公示应当在征收公告之前,公告时间是6月10日,但从公示照片可以看出时间是6月11日,即在征收公告之后进行的;证据9不具有合法性,征求意见的主体是住建委,而条例规定应该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并且因涉及征收人员众多,按规定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征收补偿议案;证据10、11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已向被征收人公示;证据12不具有合法性,拍摄地点不明,不能证明已向原告进行了公示;证据13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评估报告记载涉及的被拆迁户是300余户,而根据风景区拨款报告显示有700多户,另外面积记载的也不真实,评估载明是2200亩,而批复面积是5000余亩,这说明政府在进行风险评估时有意缩小风险影响程度;证据14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条例的规定,拨款最终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是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后,没有按规定做到在征收补偿决定之前补偿到位,专款专户;证据15不具有合法性,也没有公示红线图,征收范围不明确;证据16不具有合法性,2014年6月9日是作出补偿决定前一天,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评估机构是被告单方委托,不符合规定,按规定是被征收人协商不一致的采取摇号决定,上面也没有签名;证据17不具有合法性,上面的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是作出补偿决定之后,补偿决定是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证据18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禹会区政府没有按上面执行。

  被告禹会区政府对原告陈传文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许可证发证单位是镇级人民政府,不符合城市规划法规定;证据3拍摄时间不明,无法判断时间,而且房屋存在不代表房屋都是合法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复单位不是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应以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为准,本案审理的是征收补偿行为的合法性,对征收公告不应予以审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无法判断身份,且通话内容显示原告要证明2007年前后房屋补偿标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容中也表明原告是知晓征收公告、收到了征收补偿决定以及对自己违建事实的确认。

  被告禹会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有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的时间有2014年6月7日的时间,也有6月11日的时间,2014年6月7日的公示时间系在征收公告之前,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11日的公示时间系在征收公告之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应当由禹会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这项工作不应当由区住建委组织,对证据9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证据11,能够证明征收补偿方案已经登报进行公示,但是没有在被征收人所在区域进行公示,不符合《条例》的规定;证据12中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而公示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且不能证明在被征收人居住地进行了公示,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时间在征收补偿方案之前,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按照《条例》及《暂行办法》,市辖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按需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但证据14只是请求拨付征迁补偿款的请示,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4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在征收补偿方案时间之前,按照《条例》的规定,应当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后,再作出房屋征收公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16不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证据16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计算房屋价值依据的是证据16,因此证据17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8将在本院认为予以评述;证据19能够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但是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原告陈传文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颁发单位不符合《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反映房屋的现状,证据4系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证据5是蚌埠市委办公室的回复,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和别人进行通话,不能证明通话的时间和对方人员的身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传文户的房屋位于蚌埠市禹会区涂山园艺场内。禹会区政府因环境综合整治改造需要,决定对东海大道西段(六公里至荆涂大桥)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2014年6月7日,禹会区政府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情况进行调查后,向被征收户进行了公布,2014年6月10日,被告禹会区政府作出禹征(2014)6号府房屋征收公告。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当日在禹会区政府站上公示,于6月26日在《蚌埠日报》上进行公告。陈传文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没有与禹会区住建委达成补偿协议。禹会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禹征(2014)034号《禹会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征收陈传文户的房屋并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征收手续,陈传文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去办理房屋征收手续。陈传文未提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依据《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收补偿方案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而本案中征收补偿方案由蚌埠市禹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予以公布,并且期满后并没有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违反《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禹会区政府应当在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本案中,禹会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公告的时间在征收补偿方案之前,违反了《条例》的规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而禹会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只是请求拨付征迁补偿款的请示,并没有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对被征收房屋价值,没有依照《条例》规定的评估程序进行评估。综上,被告禹会区政府作出的禹征(2014)034号《禹会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条例》规定的程序,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禹征(2014)034号《禹会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权

  审判员薛铁

  人民陪审员华平

  书记员刘佳

  2015-11-12

  ★☆★☆★★☆★☆★☆★☆★☆★☆

  陈丹丹律师提醒:

  ★☆★☆★★☆★☆★☆★☆★☆★☆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分享到:
上一篇:(2018年)法院判决:撤销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2017)50号《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下一篇:(2014年)法院判决:撤销黄山市屯溪区政府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2012)屯政征补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知名律师推荐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律师简介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意见建议 | 关于我们
法律声明:本站部分资料来自互联网,旨在促进法律传播,若侵君权利,请来电告之。
联系电话:18326659757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陈丹丹律师办公室1512-1514) QQ:1010893742
Copyright @ 2019 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网 信箱:1010893742@qq.com 皖ICP备19005806号

皖公网安备 340122023404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