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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院判决:撤销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202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1-10 09:03:3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6行初22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组织机构代码00309438-0。

  法定代表人郭海磊,该县县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葛益,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蒋阳光,该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淑华因不服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濉溪县政府)作出的〔2020〕5号《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征收补偿决定》),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淑华及委托代理人高鹏超,被告濉溪县政府的副职负责人葛益,委托代理人蒋阳光、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13日,濉溪县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民主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征收人卜淑华位于民主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建设面积281.10㎡,土地面积171.36㎡的房屋及土地,作出《5号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补偿如下:一、按照《民主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428584.14元(其中:1.房地产评估价值为422118.84元、搬迁补助费1405.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059.8元)。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得安置建筑面积为:高层220.59㎡或小高层246.75㎡〔异地安置房屋(期房)〕,具体房号由被征收人在剩余房源中选择,另付给被征收人其他各项补偿费用43289.4元(搬迁补助费2811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0478.4元)。四、限卜淑华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腾空房屋,办理补偿及移交手续。该补偿决定同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当事人主张】

  原告卜淑华诉称,2020年1月13日,被告濉溪县政府作出《5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该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卜淑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产建筑契证》,证明被告认定权利人错误;2.《5号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3.建筑物勘察登记表,证明原告房屋面积为314.16㎡,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中对附属物未进行补偿;4.房屋局部照片两张,证明房屋面积为314.16㎡;5.濉溪县7月新房均价,证明濉溪县房价高于评估报告中的价格,评估不合法。

  被告濉溪县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在民主新村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因双方未能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答辩人在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前,依法选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答辩人的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答辩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濉溪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

  证据2.安置补偿测算表、建筑物勘察登记表、证明,证明原告房屋、构筑物、附属物的基本情况;

  证据3.关于民主新村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的公告、关于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及照片,证明被告依法选定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评估公司)作为征收涉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证据4.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证明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

  证据5.分户评估报告移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

  证据6.房屋征收公告、民主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6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109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经法院判决合法,选定评估机构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卜淑华对被告濉溪县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征收公告、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公示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判决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选定评估机构是否合法。

  被告濉溪县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1李亚光与原告系夫妻,不能认定权利人错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丈量人员、户主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卜淑华与李亚光系夫妻,在民主新村拥有合法房屋。2017年9月2日,濉溪县政府发布濉政征收〔2017〕1号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民主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附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自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0日。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委托濉溪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拆除工作。补偿标准为:(一)货币补偿:1、按房屋、附属物重置价和土地区位价格补偿,依据《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濉政办〔2014〕10号)及《关于对<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濉政办〔2016〕3号)计算补偿金额。2、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二)产权调换:1、…,2、被征收人安置房面积由被征收房屋价值和土地价值折算出应得安置面积。(1)应安置面积=(房屋重置金额+土地补偿金额)÷安置房成本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重置价格按濉政办〔2014〕10文件规定执行;土地按评估价格执行。(2)安置房的成本价及市场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等。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相关征收工作人员对案涉房屋、构筑物、附属物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建筑物勘察登记表(编号1-144)记载的姓名为卜淑华,土地面积171.36㎡,房屋为砖混二199.2㎡,砖混一71.4㎡,卜淑华未在上述登记表上签字。因卜淑华未能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委托正诚评估公司对卜淑华被征收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2019年10月,安徽环宇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卜淑华房屋进行测绘,测绘面积为281.10㎡。估价方法对房屋采用成本法评估,土地采用比较法和收益还原法评估。2019年12月8日,正诚评估公司作出皖正房评报〔2019〕字第0400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对卜淑华房屋建筑面积281.10㎡(楼层为1-2/2层、结构为砖混一等)、土地使用面积171.36㎡,价值时点为2017年9月2日,经估价,被征收房地产总价值为422119元。2019年12月11日,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将上述评估报告留置送达,并告知卜淑华可在10日内申请复核评估。2020年1月13日,濉溪县政府作出《5号征收补偿决定》。

  另查明,2017年8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7﹞765、766号《关于濉溪县2017年度第0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濉溪县2017年度第0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濉溪县濉溪镇南关居委会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城镇建设。卜淑华的房屋在濉溪县2017年度第06、0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中,2017年8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征收为国有。原告卜淑华户的房屋位于上述土地征收范围内,并纳入濉溪县民主新村棚户区改造范围,在卜淑华户未能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濉溪县政府具有对卜淑华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以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而对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是根据省级政府制定的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房屋的补偿标准进行确定对其中的住宅,应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重建、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以保障被征收人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本案中,濉溪县政府确定案涉被征收房屋、土地的货币补偿价值,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对卜淑华户的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而房地产评估公司估价系运用成本法和濉政办〔2014〕10号《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标准》规定的基准价格认定涉案房屋重置金额+土地补偿金的总价值,该估价结果实为濉溪县政府用于计算卜淑华户产权调换中应安置房屋面积及差价的依据,即《民主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产权调换方式规定的“应安置面积=(房屋重置金额+土地补偿金额)÷安置房成本价格”。濉溪县政府将该评估结果直接认定为卜淑华户住宅的货币补偿金额,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濉溪县政府作出的《5号征收补偿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202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濉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广

  审判员郑慧

  审判员侯丽

  书记员王燕

  2020-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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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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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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