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8行初78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皇冠路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功发,该区区长。
出庭负责人李力,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天娇,该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十里运输有限公司诉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庆市十里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玉伟,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李力及委托代理人皇甫天娇、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十里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59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号,建筑面积:714.89平方米)及土地作为办公经营场所,长期合法经营货物运输业务。2018年7月27日,被告大观区人民政府为推进安九高铁建设,根据安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新建安庆至九江铁路项目市区段的通告》(宜政秘〔2017〕278号),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安九高铁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位于安九高铁项目红线范围内,属于征收对象。被告违反事实与法律,对于原告的房屋及土地性质进行错误认定,并且授意安徽华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虚假评估,将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仅仅确定为1516元/平方米。而2018年安庆市新建安庆至九江铁路项目经开区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货币安置基准价为6948元/㎡。原告的房屋属于商业办公用房,市场价格应该更高,大约每平方米市场价格1万元。原告不服该评估报告,提出复核申请,但评估机关居然置之不理,仍然维持原评估结果。因分歧太大,双方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观政补【2019】1号大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对原告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行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为1115943元、土地使用权价值99007元、搬迁费8579元、停产停业损失费20087元、装潢补偿(含移装费)79437元、附属物补偿58242元,合计货币补偿1381295元。二、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20日内与征收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及权证的移交手续,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搬迁。但是,在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限均没有届满时,被告于2019年2月19日凌晨,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自行而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行对原告位于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595号房屋进行突击暴力拆除,强行禁止原告入场,导致原告损失惨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对于土地性质认定错误,导致评估结论不真实、不合理、并且评估程序违法,依法不应采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安庆市十里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长期合法经营货物运输业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宜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
2、关于安庆市十里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原办公楼用地补办协议出让手续的情况汇报资料。
证明:原告以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59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号,建筑面积:714.89平方米)及土地作为办公经营场所,该房屋及土地位于安九高铁项目红线范围内,属于征收对象。土地已依法申请补办协议出让手续,应当按照出让性质认定并评估。
证据三:1、2018年7月27日,被告大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
2、2019年1月14日,被告大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3、2018年安庆市新建安庆至九江铁路项目经开区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4、2019年3月14日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5、房屋强制拆迁的照片资料。
证明:1、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位于安九高铁项目红线范围内,属于征收对象。2、被告违反事实与法律,对于原告的房屋及土地性质的进行错误认定,并且授意安徽华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虚假评估,将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仅仅确定为1516.00元/平方米。而2018年安庆市新建安庆至九江铁路项目经开区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货币安置基准价为6948元/㎡。原告的房屋属于商业办公用房,市场价格应该更高,大约每平方米市场价格1万元。3、因分歧太大,双方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4、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限均没有届满时,于2019年2月19日凌晨,自行而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行对原告位于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595号房屋进行突击暴力拆除。
大观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590号令)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原告未能按征收决定与征收部门签约时,答辩人作为大观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征收部门的报请作出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决定。二、对被征收房屋性质、面积认定准确,合法。根据《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原告房地产权证明确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建筑面积714.89平方米。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庆国土资函[2018]969号《关于十里运输公司地块土地性质的复函》明确“该企业所在地块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市规划局《关于安庆市十里运输有限公司用地规划用途的意见》(庆规[2013]40号)明确,该公司用地规划性质分为两类,距铁路线铁轨30米范围内用地性质为防护绿地,防护绿地以南部分用地性质为仓储用地”。因此,原告认为“属于商业办公用房,市场价格应该更高”的推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被征收房屋性质、面积认定准确、合法。三、补偿方式合法。因原告未能在征收决定规定时间内签约,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安庆市人民政府15号令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590号令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新建安庆至九江铁路项目(市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第六条第二项非住宅房屋的补偿与安置已经明确,营业用房(证、照齐全的)等非住宅房屋,按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征收房屋附属物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因此,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方式合法。四、补偿范围和价值的确定合法。根据590号令第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根据评估的结果,在征收补偿决定中包含了房屋、土地使用权、搬迁费、装潢(含移装费)、附属物、停产停业损失等项目,补偿范围与价值符合国家和市政府的规定。五、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未在征收决定规定时间内签约,征收部门报请答辩人,由答辩人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予以确定,并由征收部门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符合590号令、市政府15号令的规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大观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
一、1、宜政秘[2017]278号《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安庆至九江铁路项目市区段的通告》;
2、观政[2018]129号征收决定;
3、观政办[2018]127号《关于印发新建安庆至九江铁路项目市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有通知》、4、关于报请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
证明: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经公布后,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征收人应当根据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积极行使权利并有义务配合征收部门工作。原告未能按期与征收部门签约时,答辩人有权根据征收部门的报请,依法根据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二、房地产权证平面图、入户测绘图、附着物登记表、被征收房屋图片、评估报告书。
证明:原告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证载建筑面积为714.89平方米。经评估公司入户勘查后,对房屋及装潢及附着物进行清点登记,作出评估报告并送达。虽然原告对评估结论提出复核,在维持后并没有依法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资产已经由评估报告确定了其资产价值。
三、观政[2018]121号《大观区人民政府关于十里运输公司地块土地性质认定的意见》、庆国土资函[2018]969号《关于十里运输公司地块土地性质的复函》
证明:原告所在地块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规划用途为防护绿地和仓储用地。
四、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执
证明:答辩人按照原告证载面积和用途,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务院590号令、安庆市政府15号令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安庆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房地产权证》无异议,“情况汇报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向有关部门提出的自己的请求,该资料能否得到上级部门的批准是不确定的,房屋的征收是依据确定的房屋面积、用途进行相关的补偿的。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相关证据。证据三中1、2无异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房屋征收受房屋用途、面积、区域等因素的限制,房屋的补偿有不同。原告以经开区住宅房屋对比被拆迁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5房屋拆除的照片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反映的仅是客观存在的结果,而不能证明该结果由本案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是一种实施行为要有原告举证证明。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中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该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不合法,且没有依法公示,依法不具法律效力。该方案第六条规定的征收补偿办法和标准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证据4十里铺乡人民政府《关于报请区政府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土地性质认定错误,原告的土地应当认定为商业用地。补偿项目及标准明显过低,违反公平原则。证据二中房地产权证平面图、入户测绘图、附属物登记表、被征收房屋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具有异议。1、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原告没有委托,因评估机构的确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评估机构不予认可。2、评估资料未经原告质证,资料不齐备,对土地性质认定错误,原告的土地应当认定为商业用地,而评估报告认定为划拨类型、仓储用地。3、评估机构没有实地查勘,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