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13行初125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031917117。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宿州市埇桥区征收办工作人员。
原告徐敏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埇桥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敏及委托代理人武发支,被告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埇政征补(2018)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徐敏的房屋在2008年航拍图上无标注,且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为由,决定对徐敏征收编号为B-33的房屋不予补偿。
【当事人主张】
徐敏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关于对胜利路安置区平衡用地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徐敏的房产在征收范围之内,该征收公告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徐敏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公告。案涉房屋为埇桥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所建,埇桥区政府仅通过摸底调查以及2008年航拍图未显示案涉房屋,即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违反法律规定。徐敏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后,未对案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依法应得到补偿。埇桥区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以徐敏的房屋在2008年航拍图上无标注为由,决定对徐敏征收编号为B-33的房屋不予补偿,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埇桥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判决埇桥区政府补偿徐敏387.16平方米房屋以及附属物、过渡费用,诉讼费用由埇桥区政府负担。
徐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对胜利路安置区平衡用地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公告》,证明该公告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2、埇政征补(2018)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埇桥区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3、《胜利路安置区平衡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该补偿方案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4、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9)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埇桥区政府作出的与徐敏相同情况的房屋补偿决定已被宿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撤销。
埇桥区政府答辩称:徐敏的房屋在埇桥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其房屋在2008年航拍图上无标注,且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如徐敏能在规定期限内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可按每平方米300元对其进行补助,因徐敏未能达规定期限内达成协议,故对其房屋均不应予以补偿,埇桥区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徐敏的诉讼请求。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庙村村委会证明;2、征收区域违法建筑认定书;3、限期拆除通知书;4、案涉房屋照片;5、2008年航拍图;证据1-5证明徐敏编号为B-33的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在2008年航拍图上无标注,系违法建筑。6、(2016)皖13行初18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埇桥区政府依据生效判决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7、《关于对胜利路安置区平衡用地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8、胜利路安置区平衡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据7、8证明埇桥区政府依据该区域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
经庭审质证,徐敏对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均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后作出,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以航拍图确定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无法律依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合法性,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对徐敏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徐敏提供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关于对胜利路安置区平衡用地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埇政征〔2014〕2号),载明征收范围为东至通济五路、南至银河四路、西至通济六路、北至三八沟,协议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6日,规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埇桥区政府将依法履行房屋拆除程序。徐敏的房产在征收范围之内,房屋编号为B-33,共三层,房屋面积为387.16平方米,该房屋在2008年航拍图上无标注,且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徐敏与房屋征收部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埇桥区政府亦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5月26日,徐敏的房屋被拆除。2016年9月23日,徐敏提起诉讼,要求埇桥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皖13行初1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埇桥区政府对徐敏履行征收补偿职责,2018年12月2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埇政征补(2018)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徐敏的房屋在2008年航拍图上无标注,且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为由,决定对徐敏征收编号为B-33的房屋不予补偿。
另查明:《胜利路安置区平衡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条补助标准中规定,被征收人的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费按《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装潢与附属物补偿补助标准》执行。第十一条优惠政策及奖励办法中规定,被征收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2008年5月航拍图上无标注的房屋,在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的,给予300元每平方米的助拆费。第十二条困难救助中规定,享受低保一年以上,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可以享受人均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且不计差价,原则上每户安置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不超过110平方米,具体安置面积根据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人口确定。徐敏称案涉房屋中共居住6人,分别为其公公赵堂地、婆婆武翠兰、丈夫赵伟以及徐敏未成年子女二人,经向房屋登记机构查询,徐敏公公、婆婆、丈夫赵伟及其本人名下均无房产。埇桥区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说明,认可徐敏一家四口符合救助政策,可申请救助安置房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埇桥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徐敏及其家人共同居住的房屋被埇桥区政府征收,并于2014年5月26日被拆除,埇桥区政府应依法保障徐敏及其家人的居住权,埇桥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仅以徐敏的房屋在2008年航拍图上无标注,且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为由,即对徐敏的房屋决定不予补偿,未能保障徐敏及其家人应享有的居住权,明显违背公平补偿的原则,依法应予以撤销。埇桥区政府认为其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敏的房屋补偿问题。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埇桥区政府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机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责系埇桥区政府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应当由埇桥区政府处理。但鉴于埇桥区政府未能正确行使其职权,且本案与补偿相关的事实已基本清楚,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本院将对徐敏应获补偿内容直接予以确认。依据《胜利路安置区平衡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徐敏户只有被征收房屋一处房产,且户籍成员及房屋实际居住人名下无任何其他房产,符合困难救助条件。徐敏称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共有六人居住在其中,分别为为其公公赵堂地、婆婆武翠兰、丈夫赵伟以及徐敏未成年子女二人。埇桥区政府认为徐敏户只能按家庭人口4人申请困难救助。经本院审查,徐敏的公公赵堂地、婆婆武翠兰名下亦无房产,在此情况下,徐敏称其二人与其子赵伟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人为6人。按照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徐敏及实际共同居住人可以享受人均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不计差价,但总面积不能超出110平方米。因此,本院认定徐敏户可予补偿房屋面积为110平方米。同时,徐敏与埇桥区政府对案涉房屋面积为387.16平方米这一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案涉房屋不予补偿面积为277.16平方米(387.16平方米-110平方米)。徐敏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只要求产权置换,不要求货币补偿,应视为其放弃货币补偿的选择,本院不再就货币补偿内容进行判决。埇桥区政府称案涉征收区域的安置区为银通苑三期小区,徐敏对安置在银通苑三期小区亦无异议,但因埇桥区政府未提交可安置房源具体信息,本院无法确认安置房源具体位置,埇桥区政府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在安置区内与徐敏协商选择具体安置房源。
三、关于被征收房屋不予补偿面积补偿问题。
依据《胜利路安置区平衡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征收房屋无有效权属证明或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2008年5月航拍图上无标注的房屋,在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的,给予300元每平方米的助拆费。为充分保障徐敏的合法权益,埇桥区政府应对徐敏不予补偿房屋按照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情形给予每平方米300元助拆费83148元(300元×277.16平方米)。
四、关于徐敏的临时安置费补偿问题。
徐敏的房屋于2014年5月26日被拆除,埇桥区政府应自该日起支付徐敏临时安置费(过渡费)。依据《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装潢与附属物补偿补助暂行标准》第五条之规定,住宅房临时安置费为每平方米每月5元,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24个月内安置的,从其搬出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3个月按该规定发放。超过24个月未安置的,增加1倍的临时安置费,直至安置兑现为止。本案中,埇桥区政府应支付徐敏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的临时安置费13200元(110平方米×5元×24月),应支付徐敏2016年5月至2019年10月的临时安置费45100元(110平方米×10元×41月),共计58300元。2019年11月至交付应补偿房屋时的临时安置费,按每月10元计算,至交房时为止。
五、徐敏的搬家费及房屋装潢附属物补偿问题。
徐敏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时未主张搬家费及房屋装潢附属物损失,但在庭后提出依据法律规定埇桥区政府应补偿其搬家费及房屋装潢附属物损失,并列出装潢附属物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依据《胜利路安置区平衡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条的规定,埇桥区政府对徐敏户的搬家费及房屋装潢附属物损失负有补偿责任。为全面化解双方行政争议,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对徐敏户的搬家费及房屋装潢附属物损失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予以解决。
依据《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装潢与附属物补偿补助暂行标准》第四条之规定,搬迁补助费住宅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算,最低不低于600元每户,一次性发放,实行产权调换以期房安置的,按上述规定支付两次搬迁费。本案中,埇桥区政府应予补偿徐敏房屋面积为110平方米,应按该面积支付徐敏搬迁费两次,共应支付1760元(110平方米×8元×2次)。徐敏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装潢附属物损失清单,其要求埇桥区政府补偿房屋装潢附属物及其他物品损失共330409.7元。依据《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装潢与附属物补偿补助暂行标准》中对房屋装潢设施、附属物的补偿标准及折旧的规定,扣除徐敏所列清单中不属于装潢及附属物的物品,本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定埇桥区政府应补偿徐敏潢及附属物损失为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日对原告徐敏作出的埇政征补(2018)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补偿徐敏110平方米住宅,具体安置房源由双方协商选择,实际安置面积差额部分由双方按市场价互找差价;
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敏助拆费83148元;支付原告徐敏搬家费1760元;支付徐敏房屋装潢及附属物损失5万元;支付原告徐敏2014年5月至2019年10月的临时安置费58300元;2019年11月至交付应补偿房屋时的临时安置费,按每月10元计算,至交房时为止。
四、驳回原告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负担。
以上判决内容中涉及金钱给付的,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0元,收款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庐阳支行,账号:12×××05,汇款事由填写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递交上诉状5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
审判长程旭
审判员庄明义
人民陪审员陈修杰
法官助理吴鹤
书记员魏丽娜
2019-11-12
★☆★☆★★☆★☆★☆★☆★☆★☆
陈丹丹律师提醒:
★☆★☆★★☆★☆★☆★☆★☆★☆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