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13行初28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031917117。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方海珠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埇桥区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海珠及委托代理人傅增强、胡海珠,被告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方海珠起诉称:方海珠在宿州市埇桥区宿固路74号拥有房屋一处(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座落为宿固路营埂巷),因道东16号地棚户区改造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8月22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埇政征补[2018]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中载明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方式,并限方海珠在收到之日起10内到征收部门进行选择,逾期不选,视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该征收补偿决定侵犯方海珠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诉讼费由埇桥区政府承担。
方海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地权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及共有权证;2、埇政征补[2018]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1、2证明方海珠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埇桥区政府答辩称:方海珠的房屋位于道东16号地征收范围之内,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方海珠签订了附属物补偿协议及面积认定告知单,后方海珠不同意完善协议及搬家,且多次提出超出征收补偿政策范围的要求。埇桥区政府基于以上情形,依据征收决定、补偿方案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请求驳回方海珠的诉讼请求。
埇桥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埇桥区政府对方海珠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房产证产权人为丁克忠,方海珠为共有权人,埇桥区政府予以补偿的面积已经大于产权证登记的面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方海珠提供的证据1、2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方海珠在宿州市宿固路74号拥有房屋一处,位于道东16号地征收项目范围之内,房屋征收编号为A-61。因未与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埇桥区政府于2018年8月22日对方海珠作出埇政征补[2018]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A-61房屋用途为住宅用房,砖混结构,实测可予补偿面积为119.02平方米,不予补偿面积为139.73平方米,院内剩余空地面积20.49平方米,决定如下:(一)货币补偿。根据评估机构对其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255813.47元,根据《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补助暂行标准》,该户搬迁补助费595.1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95.1元,房屋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费12702.12元,合计补偿269705.79元;(二)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提供位于道东16#地安置区剩余房源有1幢,79.59平方米,剩余37套,110.02平方米,剩余19套;2幢,116.07平方米,剩余62套;3幢,59.19平方米,剩余24套;103.62平方米,剩余15套;12幢,121.32平方米,剩余4套(以征收平台上的房源最新信息为准),按照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安置给被征收人并与被征收人结算房屋差价。并限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内到征收部门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视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埇桥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依据,应视为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没有证据、依据,埇桥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涉及方海珠居住、生活等基本权益,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本院本可对具体补偿事项作出裁判,但鉴于埇桥区政府及方海珠均未未提供相关事实方面的依据,无法对相关的具体补偿事项作出判断。另庭审了解到,方海珠的房屋已被拆除,其已对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责令埇桥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亦无实际意义。综上,埇桥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方海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埇政征补[2018]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0元,收款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庐阳支行,账号:12×××05,汇款事由填写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递交上诉状5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
审判长戴宝琴
审判员庄明义
人民陪审员王仲云
法官助理武晓程
书记员戚萍
2019-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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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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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