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8行初51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政和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余学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宣勇,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荣龙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庆市荣龙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金龙及委托代理人孟文静,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宣勇、刘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位于安庆市怀宁县月山工业园内,该房屋在被告作出的政秘〔2016〕87号《关于对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所载明的征收范围之内。2017年3月29日,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未出示任何合法许可强拆房屋文件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此前,原告已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6)皖08行初49号和(2017)皖08行初8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2016)皖08行初4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对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违法,原告不服,已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房屋所实施的强拆行为,显然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被拆除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属于合法建设。
3.(2016)皖08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
4.(2017)皖08行初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据3、4证明征收决定已经被确认违法,且关于征收的相关法律程序依然在进行中,被告强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5.强拆视频。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拆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重要前提应是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但是该争议目前尚处于诉讼期间,因此本案目前无法审理,应驳回起诉。二、被告已经依法作出了征收房屋的决定和补偿决定,原告负有及时拆除房屋的义务。三、被告已经履行法定义务并无违法情节。被告在决定征收和征收补偿后,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原告于10日内自行拆除被征收房屋,但原告未陈述,未申辩,拒绝拆除。因而被告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四、由于被征收房屋属于必须拆除的建筑物,因而在已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后,拆除不会造成原告额外损失,对原告无实质性损害。故,即使拆迁程序存在瑕疵,被告也不应承担评估值以外的损失。综上,被告认为拆除被征收房屋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权利主张,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2016年3月19日国土资源部关于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桐城至怀宁段)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道路改建用地。
3.怀宁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政秘〔2016〕102号)。
4.《关于对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政秘〔2016〕87号)。
5.《关于对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房屋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政秘〔2016〕88号)。
6.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也公告了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政秘〔2016〕301号)。
8.房屋评估报告及相关附件。证明:原告土地系工业用地,房屋系办公用房;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评估。
9.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催告义务。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批复没有提供方位图及红线图,无法确认批复与此次征收的法律关系。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征收决定已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该征收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未依法进行公告。对证据6,在(2016)皖08行初49号案件中,被告同样作为征收决定中涉及的征收补偿方案提交,但该方案仅仅是针对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方案,与本次诉讼涉及的政秘〔2016〕87号征收决定的国有土地征收无关联性。对证据7,该决定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还未开庭。对证据8不予质证。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催告书可以看出被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不具备强制拆除的权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认可真实性和土地证记载的使用面积的合法性。对证据2认可真实性,但其仅为许可文书的一部分,不是完备的权利证书,不能证明建筑物的合法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行政征收决定合法性争议尚未解决,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对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由被告组织强制拆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对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决定对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在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拥有房屋,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工业用地。2016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位于G206桐城至安庆改建工程(怀宁段)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依法实施征收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原告土地使用权价值、建筑物价值、附属物价值及停产停业损失费和搬迁费共计2682380.73元;限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到怀宁县月山镇人民政府办理征收补偿手续并完成搬迁,逾期未履行,被告将依法予以拆除。原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2017年2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原告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义务。2017年3月29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径直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属超越职权行为,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2017年3月29日拆除原告安庆市荣龙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怀宁县月山工业园的房屋的强制搬迁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宁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艮苗
审判员刘鑫
人民陪审员王裕
书记员汪威
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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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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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