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15行初35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西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段贤柱,该县县长。
出庭负责人曹良喜,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该县征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善勤、潘庆侠诉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霍邱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7年11月27日,本院以(2017)皖15行初95号行政裁定不予立案,原告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行终15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向被告霍邱县政府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甄善勤、潘庆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宜明,被告霍邱县政府副县长曹良喜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胡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甄善勤、潘庆侠诉称,两原告自2006年起,以自家商住房经营霍邱县城关镇远大灯饰城。2016年3月,被告霍邱县政府开展现城区卧阳路南段(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因为被拆迁房屋面积争议,原、被告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房屋被强行拆除后,被告至今仍未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补偿。请求:1、确认被告在征收拆迁原告房屋中,没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的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税务登记证2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案涉房屋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事实。
4、原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商住,房屋结构为三,建筑面积登记为118.65平方米,原告的拆迁补偿应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补偿标准执行。
5、拟被征收房屋测绘分户表及房屋实图,证明原告所有房屋单层面积为63.7平方米(长18.2米、宽3.5米)的事实,结合证据4三层结构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享有房屋的面积为191.1平方米;被告应该依据原告房屋实际经营面积补偿;被告确认原告拟被征收面积166.78平方米不符合事实。
6、卧阳路(南段)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附属物补偿清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实际经营面积88.025平方米(不含1楼)”,即被告认可原告作为商业用房的实际面积应为127.4平方米的事实,和证据5相互印证;被告认定原告房屋的第三层中24.1平方米钢结构房屋为活动板房,作为附属物补偿,严重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认定为住宅房给予补偿。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6,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对证据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日,不能证明其从2006年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征收补偿决定应该以房产证证载面积予以补偿。对证据5,与送达的目录不一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霍邱县政府辩称,涉案被征收房屋系在原告签署《腾空房屋验收单》、《安置房选房确认表》主动交付房屋之后被拆除的。原告虽未签订《补偿协议书》,但被告已按照《安置房选房确认表》选中的房屋予以留存,并将补偿款196720.78元专户存储,只要其签订协议即可随时领取。后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等待法院作出最终裁定,不符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条件。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被告法人身份。
2、原告营业执照、房屋国有土地证及房产证,证明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3、417号《腾空房屋验收单》、417号《申请验收号单》、《安置房选房确认表》,证明原告主动腾空房屋并交房、申请验收后已经选定了安置房;原告对房屋面积及性质予以确认。
4、《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补偿进行了结算,补偿金额为196720.76元,并形成编号为417号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协议书》,但是被告没有签订。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霍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霍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附《补偿方案》)》、《霍邱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霍邱县2016年度房屋征收搬迁费、附属物等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1,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充分证明原告案涉房屋为商住两用性质,面积应该依据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对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已经依法要求对被告强拆的行为、违反事实和法律程序的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腾空验收单等部分不是原告签字,系被告及工作人员代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书系被告单方制作,程序内容违法。对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综合分析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因霍邱县卧阳路(南段)棚户区改造需要,决定对卧阳路(南段)棚户区改造(一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原告甄善勤、潘庆侠位于城关镇东湖路北侧的商住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原、被告因对被征收房屋商业用途面积产生争议,没有就房屋征收事项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7月11日,原告甄善勤在《腾空交房验收单》及《安置房选房确认表》上签字后,被告委托拆迁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致使其未得到合法补偿,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作出补偿决定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诉称案情是否属实,诉讼理由依法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行政机关不履法定职责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称案情是否属实,诉讼理由依法能否成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对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当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甄善勤、潘庆侠房屋被征收后,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霍邱县政府依法即应当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保障被征收人能够及时得到补偿。虽然,甄善勤在《腾空交房验收单》及《安置房选房确认表》上签了字,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但并不能说明双方已经就房屋征收补偿事项签订了协议,原告诉称被告未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符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的条件之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本案诉讼中被告已对原告作出了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没有及时履行对原告甄善勤、潘庆侠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职责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思荣
审判员颜凯
人民陪审员许庆祝
书记员牛婧
2018-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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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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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