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18)皖1202行初81号
2018年08月28日
案由:行政赔偿
引用法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11修正)》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十七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11修正)》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六条
案件概述
原告宁永明、杨敏、宁鹏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颍州区城管执法局”)、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塔集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即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永明及原告杨敏、宁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光辉,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全、李森,三塔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年亮、吴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宁永明、杨敏、宁鹏诉称:原告系阜阳市颍州区**塔集镇居民,其所有的颍州区三塔集镇南阳大道东侧房屋证照齐全,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照。2016年4月15日,阜阳市颍州区城建指挥部作出《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旧村庄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之内,因补偿标准问题,原告一直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8月8日上午,原告的房屋遭到三塔集镇政府、颍州区城管执法局暴力拆除,受到重大经济损失。2017年2月8日,原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行初25号行政裁定,认为无证据证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参与强拆,三塔集镇政府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系适格被告,原告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院裁定维持。原告认为,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恢复被拆除房屋现状。
原告宁永明、杨敏、宁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地权南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地权南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证明原告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及权属情况。3.营业执照三份、粮食收购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房屋系经营性用房。4.《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旧村庄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细则》阜州城建指[2016]34号,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旧村庄改造项目指挥部公告、《温馨提醒》,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旧村庄改造项目指挥部组成人员名单,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阜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关于调阅三塔集镇部分征迁户有关证件的函》、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颍州区政府办公室调阅三塔集镇征迁户有关证件函的报告》,证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实际实施了三塔集镇旧村庄改造项目,征收行为违法。5.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行初375号行政判决书、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行初376号行政判决书、关于宁永明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部分财产清单一组,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宁鹏被被告殴打住院;原告财产受到重大损失;两被告的强制行为违法。
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辩称:1、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详细的调查、勘验笔录,同时调取了阜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实原告于2003年后在原阜南县三塔集镇三塔村(现颍州区三塔集镇三塔村)扩建建房二处,总面积556.77平方米,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以上违法事实,对原告作出拆除所建房屋的处罚决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2、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催告书,并告知原告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方式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经催告,原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被告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因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程序合法。3、被告依据《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强拆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第二项;4.《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十八条;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6.《阜阳市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责工作实施方案》第五项。证据1-6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公文处理单;2.颍州区城建指挥部办公室公文处理单;3.关于对朱思英等13户涉嫌违法建房查处的请示;4.立案登记表;5.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对三塔集镇三塔集村副书记刘西民的询问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限期提供相关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照片;8.州城管协函字[2016]第056号协助调查函;9关于调阅三塔集镇部分征迁户有关证件的函;10.阜南县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证明和回复;11.行政案件调查报告;12.行政处罚案件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照片;13.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照片;15.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及送达回执、照片;16、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公文处理单;17.颍州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18.关于对宁永明、杨敏夫妇违法房屋依法拆除的请示;19、催告书及送达回执;20.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20证明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及强制拆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决定依据正确。
被告三塔集镇政府辩称:1、阜州城建指(2016)34号文件不是三塔集镇政府作出的,尽管细则规定旧村庄改造由三塔集镇政府负责实施,但该项目指挥部成员只有部分三塔集镇政府工作人员;2、三塔集镇政府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现场虽然有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但在现场不一定参与拆除。综上,三塔集镇政府不是拆迁实施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三塔集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举的证据1-3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部分房屋的权属、使用状态,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实际实施了三塔集镇旧村庄改造项目,征收行为违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宁鹏受伤住院的事实,两被告的强制行为是否违法需经本案审理确认。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提举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具有作出处罚职权;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因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拆除决定已被本院作出生效判决撤销,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具有合法性,对两组证据达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永明、杨敏夫妇原有的房屋位于原阜南县三塔集镇三塔村(现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三塔村),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2003年原告宁永明、杨敏在其原有房屋院内扩建房屋两处,砖混结构面积556.77平方米,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宁永明、杨敏在该处房屋经营粮食收购,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宁鹏系原告宁永明、杨敏之子,宁鹏在涉案房屋内进行经营蓝天电玩室,亦取得相关证照手续。2016年5月12日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对宁永明、杨敏涉嫌违法建房进行立案查处。2016年6月1日,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2016)州城管罚决字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宁永明、杨敏扩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宁永明、杨敏上述房屋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完毕。2016年6月8日,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对原告宁永明、杨敏发出《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并于2016年7月1日向宁永明、原告进行催告。2016年7月6日,颍州区城管执法局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批示同意后,对原告作出阜州城管强拆字(2016)第066号强制拆除决定。2016年8月8日,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及三塔集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拆除。
另查明:原告宁永明、杨敏、宁鹏不服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拆除决定,起诉至本院。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行初376号行政判决,撤销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2016)州城管罚决字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行初375号行政判决,撤销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2016)州城管罚决字第066号强制拆除决定。该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8日,原告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三塔集镇政府、颍州区城管执法局房屋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为由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9月1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针对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三塔集镇政府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为该案适格的被告,该案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不属于该院管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行终1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与三塔集镇政府于2016年8月8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已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2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有明确的执行依据,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的州城管罚决字(2016)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阜州城管强拆字(2016)第066号强制拆除决定,已经被本院作出的(2016)皖1202行初375、376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案涉556.77平方米房屋无合法的执行依据;原告所有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的房屋,两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也一并强制拆除,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两被告实施的被诉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原告诉讼理由能够成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恢复被拆除房屋现状,庭审已查明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已用于三塔集镇高速公路出口绿化工程项目及旧村庄改造项目,房屋已无回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原告坚持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寻求其他赔偿方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8日强制拆除原告宁永明、杨敏、宁鹏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作出赔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和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阳
审判员李黎东
人民陪审员赵会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诗蕊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可以同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