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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04 13:42:5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1202行初101号

  案由:行政强制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案件概述

  原告孙彩明请求确认被告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阜阳市城管执法局﹚、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阜阳经开区城管执法局﹚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2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飞,被告阜阳市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赫华东、韩宪生,被告阜阳经开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军、田奔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31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9年7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孙彩明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陈庄村后马庄的拆迁还地自建安置房,因在相关部门违法实施拆迁过程中,原告拒绝配合,被被告阜阳市城管执法局以拆违代拆迁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依法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又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颍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二被告为达到拆除原告唯一合法房产的目的,置原告合法权利于不顾,在没有给原告安排住处的情况下,非法组织人员于2018年5月15日对原告的住宅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彩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安置区拆迁户建房通知书,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因三环路及市政广场项目拆迁由属地政府统一规划还地自建安置房,即使原告的房屋没有合法手续,过错不能归责于原告。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复议、诉讼中,不具备强制拆除条件。4、房屋拆除前后照片、光盘,证明拆除现场情况及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

  被告阜阳市城管执法局辩称:一、答辩人执法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违法建设强制执行权的批复》等规定,答辩人系阜阳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作出〔2018〕城管罚决字第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答辩人依法对原告进行催告、公告,原告仍未履行拆除义务,答辩人经过审批,作出阜城管强拆字〔2018〕第4003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答辩人在强制拆除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对涉案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阜城管强拆字〔2018〕第4003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答辩人作出的〔2018〕城管罚决字第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复议期间,建议法院应中止审理。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市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XXX阜阳市委、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违法建设强制执行权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程序规定,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阜城管强拆字〔2018〕第4003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依法作出强制拆除的事实依据。3、送达回执及留置送达照片;4、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证。证据3、4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阜阳经开区城管执法局辩称:一、答辩人的机构名称为阜阳经开区城管执法局及阜阳市城管执法局开发区分局。在被诉的拆除行为过程中,答辩人作为阜阳市城管执法局的派出机关阜阳市城管执法局开发区分局,协助阜阳市城管执法局执行强制拆除行为,并不是作出拆除决定及实施机关,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关于拆除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同阜阳市城管执法局的答辩意见。

  被告阜阳经开区城管执法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阜阳市城管执法局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被诉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被告阜阳经开区城管执法局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阜阳市城管执法局作出〔2018〕城管罚决字第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彩明一户于2009年至2012年之间在京九办事处陈庄社区后马庄陆续建设房屋,共三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82.22平方米,用于居住,房屋东面为肖彦侠的房屋,南面为空地,西面为任少娥的房屋,北面为王涛的房屋,该房屋建设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阜阳市城乡规划局依法认定属违法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阜阳市城管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孙彩明一户三日内对上述房屋自行拆除完毕。原告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阜阳市城管执法局于2018年5月9日作出阜城管强拆字[2018]第4003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8年5月14日8时开始对孙彩明一户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2018年5月15日,被告阜阳经开区城管执法局配合阜阳市城管执法局将原告涉案房屋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阜阳市城管执法局对原告涉案房屋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未届满前,即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涉案房屋,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判决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孙彩明一户在京九办事处陈庄社区后马庄建设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阳

  审判员王玉瑜

  审判员李黎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诗蕊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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