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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泉县法院判决: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1-22 10:15:2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临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221行初132号

  案由: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一案

  争议焦点

  1、原告王素芳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2、本案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案件概述

  原告王素芳因要求确认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一案,于2018年7月31日向阜阳市颍东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8月24日,阜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8)皖12行辖180号行政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皖1221行初166号行政裁定,以王素芳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王素芳不服,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7月9日,阜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9)皖12行终176号行政裁定,以从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首次提起诉讼的时间2017年8月28日未超过二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8)皖1221行初16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于2020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芳及委托代理人仇学志,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姜琦、周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房屋于2015年10月21日被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素芳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告购买袁士锋、王**位于新华街道办事处××桥社区××自然村××土地一宗。同年12月21日原告办理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即原告在该地块上建设三层面积约750平方米的房屋,后一直居住使用。2015年9月,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同地段房屋被纳入乌江至阜阳道路改建工程拆迁范围。2015年10月21日,被告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非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并致原告房屋内的财物损毁灭失。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王素芳向本院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王素芳的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证;证明原告与温金付于1990年7月6日离婚的事实。

  3、土地买卖协议;证明2007年10月10日在见证人李某、袁某、徐某的见证下,原告与袁士锋夫妻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原告以17000元的价格购买袁士锋夫妻土地一块。

  4、收条;证明2007年10月10日袁士锋和王**夫妻二人收到原告土地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

  5、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办理该证支付的费用收据;证明2007年12月31日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土地与村镇建设服务站为原告颁发编号为(2007)588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原告建设房屋的事实,案涉房屋是合法建筑,系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为此向被告办事处财税所缴纳了五元的工本费。

  6、租房协议;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将案涉房屋租赁给王治中使用的事实。

  7、照片2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将原告房屋强拆,房屋、附属设备设施以及房屋内物品被毁损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房屋被强拆前的状况,强拆后惨状以及被告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事实。

  8、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证明该办事处在原告依法将被告的违法行为通过安徽省网上信访投诉后,其根据领导批示,成立调查组,但该办事处认定的案涉房屋与原告无关,案涉房屋于2015年10月21日被依法拆除事实均是错误的,纯属主观臆断。如意见书中表明颍东区土地分局在2015年9月15日进行立案,但至今没有任何结果,但房屋却于2015年10月21日被拆除,恰恰证明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

  9、(2019)皖12行终17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但当庭辩称,本案涉案房屋于2015年10月21日被拆除,这个时间是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的起算点,其于2018年7月31日以新华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已有两年多时间,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仅提举如下证据:

  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作如下:

  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对王素芳提举的1、2、6号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3、4土地买卖协议是违法无效的,对收条王**的签字有异议;证据5证明对象、合法性有异议,房屋的合法性应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不动产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证明房屋的合法性,该证的颁发机关无权出具;证据7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为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房屋内的设施,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王素芳反驳认为,证据3因为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地上的建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4收条系袁世锋和王**夫妇签订,签字是真实的;证据5该证符合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1997年《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村庄乡镇建设只要有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就可以建设,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就是新建,所以物权的取得不是一定要求不动产证,同时也符合阜阳市人民政府阜政办[2015]29号规定的1997航拍图以前的建筑均为合法建筑的文件规定;证据7该照片是原告的周边邻居拍摄,能够显示房屋被拆除前是三层钢筋结构以及拆除后的惨状,还能显示出室内物品被损坏的现状;证据8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内容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王素芳提举的1、2、6号证据,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无异议,予以采信;王素芳提举的3、4、5、7、8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王素芳提举的9号证据是生效的裁定,具有三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素芳与温金付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7月16日离婚。2007年12月31日,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土地与村镇建设服务站针对位于新华街道办事处辛桥村袁宅组的涉案房屋,向王素芳颁发了(2007)588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9月28日,XXX阜阳市颍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给颍东区政府下设的颍东区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函,称温金付涉嫌违法犯罪已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在案件调查中,发现温金付在新华街道办事处××桥社区××自然村有违规建房,市土地局颍东分局已对该违法用地行为立案调查,请该办公室在征迁中按违法建设处置。2015年10月21日,涉案房屋被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拆除。

  另查明,王素芳诉阜阳市颍东区政府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阜阳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皖12行初199号行政裁定,以该案不属于中级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素芳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素芳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本案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王素芳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涉案房屋系2015年10月21日被拆除,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新华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房屋时,未告知王素芳相关诉讼权利,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王素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王素芳因涉案房屋被拆除首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并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始终没有提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确认违法。

  综上,原告王素芳的起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0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煌真

  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郭海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阳阳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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