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204行初89号
案由:行政确认
案件概述
原告许炳臣请求确认被告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循环园区管委会)、被告阜阳循环经济园区魏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魏庄社区居委会)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炳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平平、董再国,被告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刘法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被告阜阳循环经济园区魏庄社区居委会主任张鹏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许炳臣诉称,阜阳循环经济园区魏××社区棚××(魏庄社区片区)项目中,原告许炳臣户的房屋及耕地被列为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在征地拆迁区域,原告有两处房屋,面积合计约4000平方米。2020年9月10日,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原告作出(2020)城管罚决字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在循环经济园区魏庄社区冯庄建设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照第六十四条决定“即日起拆除,否则,将依法组织拆除”。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收到该决定书。2020年9月13日上午,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经人通知赶往现场,看到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二被告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强行将原告上述案涉其中一处房屋强行拆除。2020年11月9日,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委会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加盖公章,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许炳臣在阜阳市××区循环经济园区魏××社区××庄建设的房屋,2020年9月13日上午系阜阳循环经济园区魏庄社区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参与拆除。”原告认为,被告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系案涉房屋区域集体土地的征收主体,阜阳市循环经济园区魏庄社区居委会为配合实施单位,二被告在未履行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在(2020)城管罚决字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限未满,原告尚在权利救济期间的情况下,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严重违法,属于明显的“以拆违代拆迁”的非正当的行政强制行为。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阜阳循环经济园区魏庄社区居委会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许炳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20)城管罚决字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原告案涉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3.情况说明、结案报告,证明案涉房屋不是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拆除,是魏庄社区居委会所拆除的行为,应视为循环园区管委会的委托行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违法强拆的法律后果。4.现场拆除照片13张,证明案涉房屋被强拆前后的事实情况,通过强拆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到有城管的人员,还有城管的车辆,有社区的人员在场,是联合拆迁。
被告循环园区管委会辩称:1.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强拆决定和实施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均不是循环园区管委会,循环园区管委会与本案强拆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故循环园区管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房屋不具备相应的准建许可,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经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决定即日拆除,故涉案房屋具备拆除条件,拆除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循环园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循环园区管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魏庄社区居委会辩称,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原告许炳臣下达了违法建筑通知书,是在下达违法建筑通知书后才拆除的。辖区的违法建筑拆除是社区书记张涛带队予以拆除的。被告魏庄社区居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如下:
被告循环园区管委会对原告许炳臣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先告知书的三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经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明确决定予以拆除。证据3情况说明、结案报告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的房屋是魏庄社区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的,并不是循环园区管理委员会实施拆除的,两份证据中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反映出魏庄社区居委会是接受了循环园区管委会的委托,或者接受了循环园区管委会的指令所实施的拆除行为,不能够证实管委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4照片,对现场情况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从照片信息上也不能反映出拆除行为的主体是循环园区管委会。被告魏庄社区居委会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辩驳意见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结案报告,可以明确魏庄社区居委会是责无旁贷的强拆主体,是应承担强拆后果的责任。被告魏庄社区居委会的拆除行为应视为循环经济园区管委会的委托的行为,根据行政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授权的委托行为,应当由上级机关承担责任。具体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查封现场,强制拆除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魏庄社区居委会是没有权利拆除的,应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来拆除,也就是说由颍泉区人民政府或者循环经济园区管委会责成拆除。如果没有责成程序,社区直接拆除是严重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都是对于委托行为的认定。案涉房屋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平时沟通是社区居委会,社区居委会从事的工作都是由上级政府来进行指派、委托,不需要原告提供明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法节假日实施,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当时强拆那天是9月13日是周日,明显违反了行政强制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认定违法建筑后,没有行政机关的公告,没有责成程序,也不是社区随便就能拆除的。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9月10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9月13日就组织拆除,没有保障原告六个月的诉权,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整个行为都是以拆违代拆迁的行政目的,滥用、超越职权,严重违法。涉案房屋因为历史客观原因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也应综合考量相关因素,给予适当的补偿和安置。综上,被告循环园区管委会、魏庄社区居委会的强拆行为,违反法律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鉴于被诉拆除行为,没有可撤销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炳臣在阜阳市××区循环经济园区魏××社区××庄建设有两处房屋,在阜阳循环经济园区魏××社区棚××(魏庄社区片区)项目征收范围之内。2020年9月10日,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原告许炳臣的其中一处涉案房屋,作出[2020]城管罚决字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许炳臣在循环经济园区魏庄社区冯庄建设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即日起拆除,否则将依法组织拆除。并于当日送达给魏庄社区居委会成员王苗苗、张东梅,注明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2020年9月13日上午,原告许炳臣所有的涉案房屋被强行拆除。2020年10月22日,许炳臣诉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中,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了一份循环园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许炳臣在阜阳市××区循环经济园区魏××社区××庄建设的房屋,2020年9月13日上午系阜阳循环经济园区魏庄社区居委会组织实施拆除,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参与拆除。”庭审中,被告魏庄社区居委会认可许炳臣的涉案房屋系该居委会书记张涛带队予以拆除的。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许炳臣建设的涉案房屋属于阜阳循环经济园区魏××社区棚××(魏庄社区片区)项目征收范围之内,在2020年9月13日被拆除时,正值当地政府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安置。虽然被告循环园区管委会未按法庭要求提供相关的征收批复、征收方案,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应认定被告循环园区管委会系征收拆迁安置的实施部门,对当地的征收拆迁安置负有责任。魏庄社区居委会属于循环园区管委会的辖区范围,其组织对原告建设的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循环园区管委会的授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正常进行的条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循环园区管委会、魏庄社区居委会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并没有与原告许炳臣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偿协议,同时没有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对补偿项目进行明确。魏庄社区居委会在此情况下直接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显然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城管罚决字第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魏庄社区居委会以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在没有得到任何授权,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13日即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强制拆除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行为。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阳循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阜阳循环经济园区魏庄社区居委会拆除原告许炳臣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庆新
人民陪审员张桂芳
人民陪审员王金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明菲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