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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中市街道办共同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时间:2023-11-22 10:07:5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太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222行初108号

  案由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案件概述

  原告王从亮以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为由,于2020年5月14日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以该院不宜审理为由,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管辖。2020年7月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行辖96号行政裁定,将该案移交太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两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从亮及委托代理人郑凌云、熊雪冬,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解猛猛,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山、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24日,原告王从亮位于阜阳市××街道××社区西王营的房屋被有关单位强制拆除。原告王从亮以本案两被告在未和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及原告未获得任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从亮诉称,原告在安徽省阜阳市××街道××社区西王营村建有房屋,该房屋地址位置优越,临近市区,现相关征收单位欲征收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补偿标准不合理,目前未与任何单位签署安置补偿协议。然而,在2019年6月24日,原告未获得任何补偿,也未进行事先通知的情况下,两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毁,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原告的房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强拆原告房屋的法定职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强拆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从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9年3月10日的《调查、检查、勘验笔录》;3、《现场勘察图》及《现场复核单》;4、2015年5月21日阜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阜阳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证据1-4证明原告主体适格。5、2017年10月12日颍泉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颍泉区委党校、余营小学暨十里铺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实施细则》;6、《公安机关答辩状》、《情况说明》、《出警记录》;7、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行初305号行政裁定书。证据5-7证明被告主体适格。8、2014年1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阜阳市2014年第1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9、原告房屋被强拆前、强拆中、强拆后的照片。8-9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的被拆房屋属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且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为此,我局曾于2019年5月28日依法对原告作出(2019)城管罚决字第05080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限原告即日拆除所建违法房屋,逾期不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虽然2019年10月14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04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我局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但判决书同时认定我局对该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拆除,故我局与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被告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执法主体;2、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颍泉区中市办十里铺社区涉嫌违法建房的认定申请的回复函》(阜自然资源和规划函[2019]138号)、颍泉区城管局(2019)城管罚决字第050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04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2-3证明原告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

  被告阜阳市中市街道办事处辩称,为实施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阜阳市2013年第2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阜阳市2013年第2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阜阳市2014年第1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阜阳市人民政府发布《阜阳市2014年第1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公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阜阳市2013年第2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通告》,征收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十里铺社区、泉颍社区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由我办事处具体实施。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范围内,我办事处在落实拆迁工作的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测并组织房屋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由评估机构就原告的房屋价值出具了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明确了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后我办事处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我办事处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阜阳市2013年第2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阜阳市2013年第2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阜阳市2014年第1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阜阳市2013年第2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通告、阜阳市2014年第1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公告;3、阜阳市2013年第2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通告、阜阳市2013年第2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通告、阜阳市2015年第1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通告;4、关于印发《颍泉区委党校、余营小学暨十里铺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5、现场勘测图两份、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两份;上述证据证据1-5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测、价格评估,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上述举证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对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的涉案房屋是合法建造,被告认定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物,且不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无事实根据;对证据3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属于配合政府开展征收的以拆违代拆迁的违法行为,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阜阳市中市街道办事处提举的证据1-3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出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依据,即便该拆迁项目通过征地公告、批复、征收补偿安置程序,在不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征收实施部门也应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然后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由被告通过暴力手段进行行政强拆;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确认的原告被拆房屋面积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建筑,结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以确认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是客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实施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阜阳市2013年第2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阜阳市2013年第2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阜阳市2014年第1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阜阳市人民政府发布《阜阳市2014年第1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公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阜阳市2013年第2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通告》,征收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十里铺社区、泉颍社区的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由被告阜阳市中市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原告的涉案房屋位于被征收的十里铺社区范围内,经被告派员勘察、委托评估确定了原告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2019年6月24日,在原告涉案房屋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阜阳市中市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共同实施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9年5月28日,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原告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为由,对原告作出(2019)城管罚决字第0508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即日拆除所建违法房屋,逾期不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2019年6月24日,在被告阜阳市中市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涉案房屋时,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参与实施拆除行为。2019年7月1日原告不服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皖1204行初41号行政判决,以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对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并未赋予征收实施部门强制拆除被征土地上房屋的权力。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房屋属于被告阜阳市中市办事处组织实施的拆迁范围,在未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阜阳市中市街道办事处就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撤销。由于被告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涉案房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故其共同参与的上述拆迁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也应撤销。综上,两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但因该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且已经实施结束,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其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阳市颍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阜阳市中市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强制拆除原告王从亮涉案房屋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庆东

  审判员陈治军

  人民陪审员刘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巩羽辰

  书记员李梦晴

  裁判附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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