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皖1221行初28号
案由:强制清除地上物
案件概述
原告高连东诉被告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强制清除地上物一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连东、被告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副职负责人刘峰及委托代理人张海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高连东诉称,1994年10月份,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临泉县工业园区南园居委会高小庙一宗土地。2015年,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情侣果树苗43687棵,其中45棵大情侣果树,43642棵小情侣果树苗。2019年,被告在没有事先告知原告要征收土地,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只是给了原告一张树苗价值评估表,因树苗数量少评估3万多棵,评估价值远远低于果树苗的市场价值,原告不同意且拒绝在评估单上签字。2020年4月,被告带着几十个城管在没有事前给原告预留移植树苗时间和未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刨掉原告所种的情侣果树苗9千多棵、破坏3万多棵,并将原告搭建的大棚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强拔原告情侣果树行为违法、强拆大棚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高连东向本院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
1、高连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经过信访,最后还是街道办处理,处理意见原告不认可。3、图片五张(复印件),证明树苗移栽前及移栽后死亡的状况。4、(2021)皖1221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南园社区,后又撤回起诉。5、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单两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的树苗评估过两次,但金额不等,第一次评估金额是38790元,第二次评估金额是52219元,两次评估机构不正规,评估方式不正确,果树应该按照年限来评估,不应按照高度来评估,被告移栽树苗前应该出具书面告知书,当时原告在阜南,社区主任牛顿打电话告诉本人时,本人不同意移栽。
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涉案地块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由临泉县人民政府予以征收,被告单位为具体实施单位,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在被征地范围内。因原告对补偿标准不满,拒绝与被告签订协议,致使征地工作停滞,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单位在临泉县国能生物发电站南侧为原告划定一片土地用于种植涉案农作物,后对涉案地块的农作物进行移栽。
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增减挂钩)[2018]99号}、关于临泉县2017年第23批次(增加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临泉县人民政府发布临政秘[2018]68号征地公告;3、临泉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临国土资[2018]121号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公告;4、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单;5、移除农作物现场照片十张;6、被移除农作物现栽种地照片五张;7、移除农作物现场视频一份。证明目的同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高连东对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提举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被告提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3、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评估不到位,应该按照被告提举的第二组证据1以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给予补偿,被告强制拆除前未给予补偿就实施了拆除,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辩驳认为,第一、涉案土地被征收时,被告单位社区工作人员多次找到原告协商补偿事宜,并带着原告到达为其新找的土地进行现场查看。第二、涉案农作物被移栽后,被告单位没有义务对涉案树苗进行后期养护,后期养护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三、关于青苗补偿的补偿标准,是由安徽省及阜阳市人民政府制定,评估报告中的评估标准也是参照该标准予以制定,且评估单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报告具有真实合法性。
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对高连东提举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其所种植了4万多棵情侣果树,根据移栽后的照片可以看出,地面干旱痕迹明显且已出现裂痕,移栽后的树苗死亡很可能是因为后期养护不到位导致的。对证据5两份评估报告单中关于果树的单价、数量、成新、价格均一致,该评估标准是根据阜政秘〔2015〕205号文件规定进行的综合评估,即两份评估单虽然总体金额不一致,但关于果树的评估价格相同,对涉案果树的价值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辩驳认为,树苗移栽后不应该由原告养护,应该是被告移栽成活后,原告再接收。原告对评估单的内容不认可,大树苗的数量与实际数量一致,小树苗评估单位不应按照面积来计算,且评估面积比实际面积少了四十多平方。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高连东提举的1-4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提举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1-3、5-7项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连东在邢塘街道××××社区高小庙一块土地上种植果树苗,2018年4月11日,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秘〔2018〕68号征地公告,征收位于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泉北社区、辛庄社区,邢塘街道办事处南园居委会、于老庄村委会,单桥镇单桥居委会境内,土地总面积27.4851公顷,原告上述果树苗位于被征土地范围内。2020年3月29日,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将原告涉案果树苗拔除移植并拆除原告大棚。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本案中,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拔除原告高连东种植的果树苗及建设的大棚,未履行公告、催告等程序,直接强制拔除、拆除,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拔除拆除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应当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3月29日拔除原告高连东果树苗、拆除原告高连东大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泉县邢塘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李中英
人民陪审员李兴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孟旭东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