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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04 13:39:43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202行初160号

  案由:行政强制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案件概述

  原告杨继标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店镇政府”)、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即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继标,王店镇政府的副镇长李昊、委托代理人师博,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杨继标诉称: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双郢村西场的合法房屋一处(其中三间)被划入《S305省道阜阳王店至阜南长安段改建工程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2018年4月24日,被告王店镇镇人民政府派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但强拆人员未向原告送达相关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强拆现场带队人员名叫郑亚,其表示是接受王店镇政府命令实施强拆的,强拆人员的车牌号分别是:皖K×××**、皖K×××**、皖K×××**。原告向王店镇党委委员王照亮打电话询问强拆事项,王照亮明确表示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王店镇政府命令城管执法人员去的,因不拆除原告房屋会影响S305省道施工。S305省道的征地单位是阜阳市人民政府,王店镇人民政府是具体实施单位,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是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政法人员实施的。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继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民身份信息。2、原告父亲杨宗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杨宗法户口本复印件(第一页),证明被强拆的房屋建房时用地合法,属于合法建设。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S305省道阜阳王店至阜南长安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6]738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S305省道改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4、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行初30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王店镇政府自认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5、照片3张,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时,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人员在现场参与拆除行为。6、原告房屋被强拆前、后照片16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与S305省道改建工程建设项目有关。7、原告房屋被强拆现场的照片和视频,证明原告房屋是被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人员拆除的。证据8、手机通话录音5份,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是被告王店镇政府安排城管执法人员去拆除的。9、手机短信截频,照片8张,证明王店镇镇长金慕白默认安排人员拆除原告的房屋。10、2019年3月1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被告颍州区王店镇人民政府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只有皖政地(2016)73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2016)189号阜阳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及勘测定界图。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无证据提交。11、拆迁丈量摸底表,证明被告2018年4月24日强制拆除的房屋是原告的。

  被告王店镇政府辩称:1、原告杨继标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杨继标的起诉。2016年7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S305省道阜阳王店至阜南长安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6]738号),项目用地范围在颍州区王店镇余庄村、双郢村。经答辩人了解,该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是原告杨继标父亲杨宗法的,因此,杨继标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杨继标的起诉。2、原告杨继标父亲杨宗法的房屋因年久失修,为防止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王店镇政府将其部分拆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店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杨宗法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关于S305省道阜阳王店至阜南长安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6]738号)、阜阳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S305省道阜阳王店至阜南长安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该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是原告杨继标父亲杨宗法的,杨继标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辩称:按照执法工作安排,答辩人执法中队人员派驻基层组织,受基层组织的指派进行工作,即使有中队人员在场,其行为应视为基层组织的行为。原告自认系王店镇政府指派人员将其房屋拆除,王店镇政府也认可行为系其实施。因此,原告错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杨继标提举的证据1、2、11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案涉房屋的土地权属、使用人经征收部门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7、9-10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案涉房屋被纳入S305省道改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2018年4月24日,王店镇政府在颍州区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配合下,拆除了案涉房屋,对该几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系通话录音,录音内容不能证明王店镇行政机关负责人默认实施拆除行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王店镇政府提举的证据1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2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双郢村,该房屋建在原告父亲杨宗法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上。2016年7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S305省道阜阳王店至阜南长安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6]738号),征收颍州区王店镇余庄村、双郢村境内部分集体用地,案涉房屋在该次征收范围内。2016年9月18日,阜阳市人民政府发布阜政秘[2016]189号征地公告,对案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征收。征收过程中,征收实施单位制作的《拆迁丈量摸底表》被拆迁户签名栏的签名为“杨继标”。2018年4月24日,王店镇政府在颍州区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的配合下,对杨继标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另查明:2018年,原告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王店镇政府、颍州区城管执法局房屋强制拆除违法为由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4月17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2行初305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对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王店镇政府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为该案适格的被告,该案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不属于该院管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案涉房屋虽建在原告父亲杨宗法的建设用地上,但原告在案涉房屋居住,杨宗法亦自愿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让与杨继标使用,且征收实施单位在制作《拆迁丈量摸底表》时认可杨继标为被拆迁人,故,杨继标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王店镇政府与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于2018年4月24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已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2行初305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有明确的执行依据,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王店镇政府答辩称案涉房屋因年久失修,为防止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王店镇政府将其部分拆除,但王店镇政府不能提交案涉房屋是危房的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颍州区城管执法局答辩称是其驻乡镇执法中队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拆除行为,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王店镇政府与颍州区城管执法局于2018年4月24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两被告实施的被诉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原告诉讼理由能够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人民政府、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4月24日强制拆除原告杨继标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人民政府和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阳

  审判员李黎东

  人民陪审员杜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诗蕊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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