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皖1202行初286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张久民请求确认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颍州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久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林、杨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久民诉称,原告为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陈营村陈庄居民,在本村有合法房屋。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8月7日两次未经法定程序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将原告房屋及设施全部拆毁,并将原告饲养的200只羊抢走,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房屋及设施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严重违法。理由是:1、被告不具有强拆原告房屋的法定资格;2、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程序违法;3、原告房屋不符合强拆的法定实体要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久民提举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耕地承包合同、农村承包经营权证;2、被告实施强拆的相关照片及视频资料;3、关于张久民房屋被强拆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拆及原告饲养的羊被被告运走至今未还。4、安徽省高院(2018)皖行终79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实施强拆行为人是被告。
被告颍州区城管局辩称:1、答辩人在向被答辩人送达的各种法律文书中明确告知了被答辩人行使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原告的房屋在2016年6月已被依法拆除完毕,原告于2017年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现在又第二次提起行政诉讼,远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答辩人作为一个职能部门,根本没有组织实施强拆的职权。答辩人在涉及的诉讼中均表示“在上级的组织下实施强拆”,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组织实施了强拆。安徽省高级法院(2018)皖行终79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答辩人是组织实施强拆的机关,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应依法查明后,予以纠正。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3、答辩人在作出处罚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勘验,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详细的调查、勘验笔录;同时,答辩人还调取了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阜阳市规划局复函等证据,答辩人据此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原告房屋的处罚决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阜州城管强拆字(2016)第063号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拆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房的行为明显违法。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强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在限期内不履行义务,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公告,并告知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原告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答辩人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进行了催告,最后,在上级的组织下进行了强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颍州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4、《阜阳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十八条。证据1-4,证明被告执法主体资格合法。5、颍州区城建指挥部办公室公文处理单;6、颍州区城管局公文处理单;7、关于依法查处三十里铺镇居民涉嫌违法建设的报告;8、立案登记表;9、城管执法局询问笔录;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1、涉案房屋照片;12、协助调查函、证明;13、关于对陈继志等十八户房屋的认定申请及回复函;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案件调查报告;16、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依法拆除非法建设的公告及送达回证;19、关于对陈继亮等十六户违法房屋依法拆除的请示;20、阜州城管催告字[2016]062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21、阜州城管强拆字[2016]06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5-20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4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5-21虽具有真实性,但因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均已被生效的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行初299号、300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久民为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陈营村陈庄居民。2014年阜阳市人民政府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了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境内的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城市建设,原告张久民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2016年5月13日,阜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阜规函[2016]191号回复函,认定陈继志等18户于1997年后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陈营村陈庄建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张久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7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决字[2016]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阜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对陈继志等十八户房屋认定申请的回复函》(阜规函[2016]191号)中将原告张久民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内容。2016年5月20日,被告颍州区城管局对张久民(张林林、张怀彬)作出州城管罚决字〔2016〕082号处罚决定,以其四处房屋(共计2777.93平方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限叁日内自行拆除完毕;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阜州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2016年6月7日,颍州区城管局又以张久民在指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房屋为由,作出了阜州城管强拆字〔2016〕第063号强制拆除决定;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州区政府)作出阜州复决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强制执行决定。上述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均已被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行初299号、300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张久民的房屋被颍州区城管局于2016年6月23日、8月7日拆除。
另查明:原告张久民于2017年11月15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颍州区政府、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十里铺镇政府)、颍州区城管局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皖12行初263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颍州区政府、三十里铺镇政府实施强拆行为,颍州区城管局为适格被告,案件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张久民的起诉。张久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皖行终79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若干意见》、《XXX阜阳市委、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规定,被告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颍州区城管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张久民房屋的行为已经为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对被告颍州区城管局辩称没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房屋在2016年6月23日、8月7日被强制拆除,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提起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皖行终792号行政裁定认为,“由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适格被告是颍州区城管局,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未移送管辖确有不当,但上诉人可以以本裁定为依据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依据该裁定向本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8月7日对张久民的房屋实施拆除,但被告据以证明涉案房屋属违法建设的《关于对陈继志等十八户房屋认定申请的回复函》(阜规函[2016]191号)已被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且被告对张久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均被法院生效裁判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张久民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该拆除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6月23日、8月7日强制拆除张久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阳
审判员李黎东
人民陪审员杜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诗蕊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