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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1-27 09:33:53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灵璧县人民法院

  (2019)皖1323行初73号

  案由:房屋强拆

  案件概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灵璧县灵城镇人民政府房屋强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灵城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杜宝辉,被告灵城镇人民政府负责人袁晓峰、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张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灵璧县灵城镇南二环路西段南侧的房屋等建(构)筑物、附属物以及建(构)物内的物品均系其合法财产,受《宪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保护。

  2018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定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等建(构)筑物、附属物以及建(构)屋内物品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致使全部房屋等建(构)筑物、附属物完全损毁,并导致建(构)屋内物品等一并毁损。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等建(构)筑物、附属物以及建(构)屋内物品的行政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灵璧县灵城镇人民政府辩称:我镇是灵璧县南酒厂棚改项目征收实施单位,该区域房屋的拆除工作由我镇负责实施,赵某某户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原告没有在限定期内签订协议和清空房屋,影响棚改项目的进度且损害了其他人利益。2018年12月14日,我镇为了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依据灵璧县人民政府(2017)4号《关于对灵璧县南酒厂棚改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的规定,对该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无不当。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灵璧县人民政府(2017)4号《关于对灵璧县南酒厂棚改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证明原告赵某某没有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时间内签订补偿协议,灵城镇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文件的要求,实施的房屋强拆行为合法;2、《灵璧县南酒厂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证明合法建筑和违法建筑的认定标准,强拆也有拆违的行为存在。

  原告质证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先补偿后拆迁,不能暴力强拆;是否是违法建筑应当由规划部门认定,不能依据征收方案;被告作出的强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赵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赵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2、强拆的视频资料和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拆除;3、被告2019年4月19日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认可自己是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实施主体。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对原、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的房屋位于灵璧县灵城镇南二环路西段南侧。2017年6月2日,灵璧县政府作出《关于对灵璧县南酒厂棚改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载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灵城镇人民政府,赵某某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2018年12月14日,该房屋被强制拆除。被告灵城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情况说明》,认可自己是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实施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也规定了实施土地及房屋征收均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即行政机关在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搬迁前,应先通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此即一个合法的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也系法律对征收与补偿的基本要求。

  本案中,灵城镇人民政府在未与赵某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即对赵某某的涉案房屋实施拆除,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赵某某要求确认灵城镇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灵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赵某某的位于灵璧县灵城镇南二环路西段南侧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莺歌

  人民陪审员王春芳

  人民陪审员单桂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康君

  裁判附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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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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