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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灵璧县政府,县征收办自认强拆,法院驳回

时间:2023-11-27 09:29:09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行终1080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上诉人王永志因要求确认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璧县政府)强制拆除违法一案,不服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行初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永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永志系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东北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并一直居住于此。灵璧县丽景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王永志的房屋位于该项目范围内。因补偿不合理,一直未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4月4日,灵璧县政府多名工作人员带领大量身穿制服的人员到王永志住处,暴力将王永志隔离在房屋拆除现场,使用挖掘机将房屋进行拆除,房屋内的物品损失殆尽。灵璧县政府未出示任何文件。灵璧县政府的行为在实体上、程序上都存在严重违法。请求确认灵璧县政府强拆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灵璧县政府承担。

  灵璧县政府向一审法院辩称,1、灵璧县政府没有领导、组织、指挥拆除王永志的房屋,实施强拆行为的是安徽省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灵璧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该征收项目具有建设学校的公益目的,是重大民生工程,该区域居住的居民都是积极响应支持的,几乎全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因该区域不属于商业区,王永志的房屋也不属于商业用房。王永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永志在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东北村小王组有房产一处。2017年8月29日,灵璧县政府作出丽景花园一期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征收范围为:东至虞姬大道,西至运石河,南至唐河路,北至钟灵大道;房屋征收部门为安徽省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人民政府。王永志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区域内。11月22日,灵璧县k24#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向王永志下发告知书,要求王永志尽快签订协议,逾期将依法拆除。2018年4月4日,王永志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事实根据”就是所诉的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确实存在及系被告所为。本案中,王永志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其认为该行为系灵璧县政府实施,但其提供的照片、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屏等证据,仅能够证明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该行为系灵璧县政府组织实施的证明目的。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省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强制拆除行为系其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本案中,安徽省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系灵璧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属于受法律法规委托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其对所实施的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行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王永志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应以安徽省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被告。经该院向王永志释明,其坚持起诉灵璧县政府,不同意变更诉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永志的起诉。

  上诉人主张

  王永志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组织实施涉案房屋强制拆除时未表明身份,亦未下发任何书面文件,上诉人作为弱势一方,无法辨识现场全部人员的真实身份,基于上诉人取证的便利性、可能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系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安徽省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强制拆除行为系其实施,王永志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应以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被告”显然未从法理、逻辑角度合理采信证据。一审裁定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查明不清、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王永志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告知书,证明王永志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主体资格适格。2、拆迁现场视频、现场工作人员照片、灵璧县政府官方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屏,证明2018年4月4日,灵璧县政府多名工作人员到王永志房屋处实施强拆,王永志房屋及房屋内财产损失殆尽,事后灵璧县政府的官方微信对非法拆除房屋的事实进行公开报道。3、谈话录音两份,证明2018年4月13日灵璧县政府下属的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工作人员承认系灵璧县政府组织强拆了涉案房屋。4、报警录音,证明王永志在涉案房屋被强拆后报警,警察告知其是政府组织的强拆行为,灵璧县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灵璧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以下证据:1、《关于对灵璧县丽景花园一期棚改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证明灵璧县政府对该地块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是安徽省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人民政府。2、拆除房屋的视频,证明对王永志房屋进行强拆与灵璧县政府无关,灵璧县政府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安徽省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王永志的房屋是安徽省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除。

  二审法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适格被告的依据是所谓法定主体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或者没有作出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争议的标的进行处分。通常情况下,法定主体原则具体包括这样两个要件:第一,谁行为,谁为被告;第二,行为者,能为处分。所谓“谁行为,谁被告”,既包括行政机关作出一个法律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作出一个事实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作出一个拒绝决定,也包括行政机关针对申请逾期不作任何答复。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是一个书面决定,那么提供这个书面决定通常就能证明被告适格。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是一个事实行为或者是不作为,原告则需要提供一些事实根据以证明是这个行政机关作出了一个事实行为或者逾期不作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永志认为灵璧县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灵璧县政府对此明确予以否认;王永志提供的照片、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屏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灵璧县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他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系受灵璧县政府委托。且安徽省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亦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强制拆除行为系其实施。故王永志对灵璧县政府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具备法定起诉要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王永志诉请事项,可以安徽省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被告,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王永志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永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陈默

  审判员姜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劲

  书记员刘菊芳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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