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3行终73号
2019年05月22日
案由:强拆行为违法
案件概述
上诉人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灵璧县征收办)因被上诉人王永志诉其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的(2019)皖132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永志诉称:“王永志为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东北村小王组2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居住于此,该房屋属于王永志所有,因灵璧县丽景花园一期棚改项目建设,2018年4月4日,灵璧县征收办强制拆除了王永志的房屋”。灵璧县征收办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前,灵璧县人民政府先后作出了灵征收通(2017)6号通知、灵征收告(2017)10号公告、灵征收决(2017)5号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等,并进行了公告。2017年11月22日,灵璧县K24#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作出告知书,通知王永志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因王永志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就房屋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灵璧县征收办于2018年4月4日强制拆除了王永志居住的房屋。
王永志因该房屋被强拆起诉灵璧县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行终108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灵璧县征收办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强制拆除行为系其实施。灵璧县征收办对其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本案中,灵璧县征收办在行政机关没有对王永志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就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灵璧县征收办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王永志请求确认灵璧县征收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灵璧县征收办强制拆除王永志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灵璧县征收办负担。灵璧县征收办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
灵璧县征收办上诉称:一、灵璧县征收办的拆除行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灵璧县人民政府先后作出了灵征收通(2017)6号通知、灵征收告(2017)10号公告、灵征收决(2017)5号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明确告知了拆迁政策以及被征收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在期间内,王永志未提出异议。二、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王永志无理要求所致。三、灵璧县征收办实施拆除行为系为了加速旧城改造,符合公共利益。灵璧县征收办按照灵璧县人民政府的指示要求和征收工作部署,对该地块房屋的征收得到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拥护和支持,符合城市建设的要求及被征收人的权益,如因个别不合理要求而暂停征收工作势必会损害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永志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灵璧县征收办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既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又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自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灵璧县征收办上诉称其实施拆除行为合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确认灵璧县征收办强拆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宝琴
审判员程旭
审判员庄明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武晓程
书记员戚萍
裁判附件
附法律条文: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