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323行初3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王永志诉被告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拆除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欣丽;
人民陪审员唐艳秋、卢书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志及委托代理人郑文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帅、张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东北村小王组**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居住于此。因灵璧县丽景花园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需要,原告的房屋位于该改造项目范围内。因相关部门给予的补偿不合理,原告一直未签订相关补偿安置协议。然而,2018年4月4日,多名政府工作人员带领大量身穿制服的人员来到原告房屋处,通过暴力将原告强行隔离在房屋拆除现场,并使用挖掘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在整个拆除过程中,拆除人员未出示任何文件、手续。一日之内,原告房屋内的财产被损失殆尽,原告及家人无家可归,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强拆人员实施强拆行为之时,未向原告表明身份,原告曾以灵璧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系本案被告实施了涉案强拆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因此,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8年4月4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灵璧县灵城镇东北村小王组26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告知书;
2、说明;
3、拆迁现场视频;
4、拆迁现场照片;
5、文章截屏;
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1080号行政裁定书。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是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实施主体;且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根据灵璧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和规定实施的强拆行为。2、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强拆前发布了有关公告、决定、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明确告知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是依照规定的程序强拆的。3、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签署协议,其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村土地,不属于商业区,要求补偿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单位法人证书;
2、灵璧县人民政府灵征收通(2017)6号通知;
3、灵规函(2017)19号复函;
4、灵璧县发改委的复函;
5、灵璧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函;
6、灵征收告(2017)10号公告、照片;
7、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照片;
8、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照片;
9、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名单、照片;
10、公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照片;
11、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告知书、照片;
12、图纸、房屋丈量面积公示、、照片;
13、灵征收告(2017)13号公告;
14、灵征收决(2017)5号征收决定(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照片;
15、征求意见情况公告、照片;
16、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1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证据16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合法性。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合法,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举证恰恰证明了被告在实施强拆行为之前已经明确告知了相关的政策和法律。合议庭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原告为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东北村小王组**房屋的所有权人,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居住于此,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因灵璧县丽景花园一期棚改项目建设,2018年4月4日,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强制拆除了原告王永志的房屋”。本案中,在被告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前,灵璧县人民政府先后作出了灵征收通(2017)6号通知、灵征收告(2017)10号公告、灵征收决(2017)5号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等,并进行了公告。2017年11月22日,灵璧县K24#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作出告知书,通知原告王永志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因原告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就房屋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被告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4月4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王永志居住的房屋。
另查明,原告王永志因该房屋被强拆起诉灵璧县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行终10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认为:“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强制拆除行为系其实施”。被告对其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2日,灵璧县K24#棚改项目征收指挥部作出告知书,通知原告王永志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就房屋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被告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4月4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王永志居住的房屋。被告对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行政机关没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强制拆除原告王永志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欣丽
人民陪审员唐艳秋
人民陪审员卢书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恒生
裁判附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