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皖1321行初1号
案由: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二、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案件概述
原告张发勇、雷如超诉被告砀山县水利局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发勇、雷如超及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砀山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余杰、王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雷如超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原告。庭审后,砀山县水务局更名为砀山县水利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砀山县废黄河工程治理过程中,砀山县水务局于2017年7月12日,将两原告合伙投资建造的地质公园及设施强制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发勇、雷如超诉称:原告为经营乡村旅游业(含淡水养殖),自2003年秋天起至2007年春天期间承包了故黄河桩号35+350至桩号35+550长300米河槽水面及河口内土地,打造了凌霄地质公园,四处筹资最终建成了集旅游观光、休闲娱乐于一体的大型湿地公园,并在承包的河道内进行渔业养殖。2017年起,被告进行黄河故道治理、开挖,原告筹建的公园被列为开挖范围。原告愿意积极配合,但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景点设施,在原告养鱼没有任何处理情况下开挖,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公园设施的行为违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承包合同书;3、砀山县景点影像协会证明;4、村委会证明;5、强拆前部分照片;6、收款收据;7、凌霄地质公园申请补助报告;8、受理告知书、信访处理意见;9、曹凤霞自书证明及身份证;10、葛某自书证明;11、录音录像光盘。原告申请的证人葛某、程某出庭作证。
被告砀山县水利局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2017年起,被告进行黄河故道治理、开挖,原告筹建的公园被列为开挖范围。原告愿意积极配合,”,由此可证实原告明知被告进行黄河治理开发,被告尽到了提前通知原告限期妥善处理承包水面的义务。2、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原告保证房屋于2017年3月17日前清理完毕,其他设施、树木等保证清理完毕,不影响施工,奖励款共计35216元,本人不再有其他诉求。该保证书证实原告自行拆除,被告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3、原告领取了补助款及奖励款,有领款单为据,由此可证实原告自行清理的事实,否则,被告不予发放补助及奖励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4、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法定管理权和执法主体资格,基于上级批准对故黄河治理及水利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实施强制性执法也具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宿州地区行政公署水利局关于对《砀山县故黄河综合治理工程规划》的审批意见;2、河道规划成果审核表;3、安徽省水利厅《关于砀山县废黄河高寨潭至林屯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4、砀山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7年第1号);5、砀山县水务局《关于废黄河高寨潭至林屯治理工程占地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6、宿政秘(2015)221号文件;7、砀山县废黄河规划设计断面情况的说明;8、承包费退回明细表;9、雷如超、张伟、张发勇保证书;10、附着物补偿款发放清册及奖励款发放清册。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进行河道治理时,原告必须无条件服从被告治理河道的统一安排,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作任何赔偿。原告明知存在逾期风险,又建设违法违章建筑,风险自担。证据3证明内容不真实,凌霄地质公园未经审批属于违法建筑,需要经林业或水利等部门审批,民政其他部门无权注册备案,证明内容虚假。况且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陈述是2003年承包河道,而该证明是1998年开始承包,内容不真实,负责人未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5不认可。对6不认可,无收款单位水产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无法证实收据的真实性,不能因此证明收据中的鱼苗投入涉案河道。对证据7,原告方单方主张的申请,无合法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可证实原告信访违反其承诺,信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9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提供未出庭的法定原因,证言应不予采信。该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方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对证据11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不能反映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对出庭作证的葛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庭作证的程某的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是能反映出政府实施拆迁应当进行补偿。证据8是原被告之间原承包关系的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该保证书是原告为配合被告的黄河治理工作表达自己积极配合的意愿,在被告依法进行赔偿的前提下,在开挖期限上愿意配合被告。第二该保证书3月17日出具,保证3月17号前清理完毕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更重要的是出具保证书时已是当日的下午4点左右,由园艺场派出所唐所长在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正在进行拆迁时,原告阻挠,双方发生争议,进行调解,被告工作人员及县政府分管领导要求开挖期限上配合被告,赔偿另行处理而出具的该保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自行拆除,不能证明不要求赔偿。对证据10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已经进行了部分补偿和奖励,对于本案诉争的,尚未补偿的部分应进行补偿,该证据能够间接证明涉案河道的治理及补偿工作均是由被告实施。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确认。被告的1-7号证据,均是废黄河治理的相关设计、规划资料及拆迁补偿标准的证据,证据8-10,证明承包费退还、原告承诺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及补偿款、奖励款领取情况,被告没有提供对原告的公园等进行强制执行的相关证据,依法确认被告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日,原告张发勇与砀山县河道管理所签订《砀山县河道水面开发、利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张发勇承包经营砀山县境内故黄河桩号35+350至桩号35+550河槽水面及河口内土地,承包期限19年。后张发勇与雷如超合伙共同经营该水面及土地,并筹建一水上公园,取名凌霄公园。2017年起,砀山县废黄河治理工程启动,该工程系安徽省水利厅批准实施的工程项目,原告建造的公园位于该工程项目范围内。砀山县水务局成立了以局长为指挥长的“砀山县废黄河治理工程现场指挥部”,具体负责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2017年3月17日,原告雷如超向被告作出书面保证书,内容为“凌霄地质公园,保证房屋在2017年3月17日前清理完毕,其他设施、树木等,保证清理完毕,不影响施工,奖励款共计35216元,本人不再有其他诉求”。并于当日领取补偿款35216元。后该公园一直没有拆除。2017年7月12日,被告对该公园及设施强制拆除。此后,原告多次信访未果。2019年1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二、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综合分析,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成立废黄河治理工程现场指挥部,具体负责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2、涉案退回承包费、补助款、奖励款均为被告所属的砀山县河道管理所发放;3、从原告提供的拆除现场录像可以看出,案涉公园等系机器强行拆除,可以排除原告自行拆除情形。4、本院已经审结生效的系列涉及废黄河治理同类行政诉讼案件,均认定强拆行为系被告实施。5、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拆除行为是原告或其他行政机关所实施。
二、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作为水利主管机关,为落实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实施的废黄河治理及水利工程建设,有权对管理范围内水面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等依法处理。本案中,经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定数额补偿款及奖励款,被告承诺同意拆除公园及相关设施,该协商行为并无不当。但超过原告承诺自行拆除的时间后并未自行拆除。原告违反承诺后,被告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被告仅向法庭提供了废黄河治理的相关设计、规划资料以及县政府讨论通过的补偿标准等证据,并未提供对原告的公园等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关证据和依据。该强制拆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应予以撤销,因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砀山县水利局强制拆除原告张发勇、雷如超的凌霄地质公园及设施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献良
审判员尉爱军
人民陪审员张成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振振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