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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林业局强制拆除养殖场厂房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1-24 14:12:0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19)皖1321行初26号

  2019年10月28日

  案由: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概述

  原告砀山县明霖养殖场诉被告砀山县林业局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9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者杜佩璋及委托代理人聂丽芳、郭昊,被告砀山县林业局负责人房志忠及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20日,被告砀山县林业局将原告养殖场厂房强制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砀山县明霖养殖场诉称:2017年10月,原告在砀山县周寨镇市力集二分场建设了养殖场厂房。2018年6月20日在该处厂房注册个体工商户,用于肉鸭的养殖购销。2018年11月14日,砀山县环境监察大队向明霖养殖场作出《关于对砀山县明霖养殖场的监察通知》,罚款明霖养殖场45000元。2018年11月20日,明霖养殖场的厂房被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养殖场厂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2.土地转租合同;3.申办《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书复印件;4.砀山县环境保护局收据;5.砀环监(2018)373号监察通知;6.2019年1月21日砀山县林业局情况说明;7.(2019)皖行终724行政裁定书。

  被告砀山县林业局辩称:1.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鸭棚拆除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显然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院于2019年1月14日向砀山县人民政府下发的举证通知书,明确了举证期限届至2019年1月30,砀山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内的2019年1月28日举证了2019年1月21日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由此可推定原告应知道被告系执法主体,可计算从2019年1月28日起计6个月即2019年7月28日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对涉案林地享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和执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一)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二)办理林地权属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管理林地地籍;(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林业行政案件。另外,涉案土地为林地,有2010年12月10日的林权界定书印证;另外有地方财政所于2016年、2017年针对涉案林地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公益林)清册”,可证实涉案土地为林地,并享受国家财政补助,另外2018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助在审核中。据上,涉案土地为林地,原告改变林地用途且未经批准进行非法占用林地进行建设,违法事实成立,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和限期拆除的执法权、监督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及照片,可印证被告进行执法宣传和监督,未实施具体的拆除行为。另外,涉案林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鸭棚系原告自行拆除,拆除后的材料由原告自行保管并运离现场。据上证据,足以推翻2019年1月21日被告作出的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原告未实施具体的强拆行为。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经依法审批将林地变更为养殖用地并进行建设,应自行承担违法的后果。4.被告暂保留依法向原告追究刑事责任及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被告将予以审核,经单位研究并汇报上级部门,依法作出行政罚处罚。另外,被告将另行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案情报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砀山县林业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或省级公益林界定书;2.照片6张;3.2019年9月20日孙集村委会证明;4.国家级、省级公益林地籍小班调查卡片;5.周寨镇2016年、2017年公益林分村统计表及生态效益补助清册;6.张武德询问笔录;7.杜佩璋询问笔录;8.周立权询问笔录;9.2016年、2017年造林补偿资金清册表;10.录像光盘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转租合同未经原出租人同意,转租无效。证据3,不能说明合格证颁发,应该由检疫部门出具。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出具情况说明的时候存在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界定日期2010年,但直到2018年被告才对该地管理,长达8年被告没有管理。证据2无法证明强拆行为不是被告所为,被告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证据3,违反行政诉讼法提供的证据,进入诉讼后不得自行向当事人搜集证据,不予认定,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强拆系被告所为。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所述。证据6,拆除时张武德不在现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7,只是向原告了解情况,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8无法证明是原告自行拆除。对证据9-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所述。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对原告厂房进行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强制执行的程序性证据,依法确认被告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杜佩璋于2017年10月在砀山县周寨镇市力集二分场租赁土地,建设养殖场厂房。2018年6月20日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砀山县明霖养殖场,从事肉鸭养殖购销。2018年11月20日,养殖场厂房被拆除。后原告以砀山县人民政府、周寨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系该局拆除了明霖养殖场。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不适格且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7月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终724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4.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1.原告工商登记经营者系杜佩璋,杜佩璋前期投资建设了厂房,原告对该厂房具有所有权,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至于砀山县明霖养殖场是否存在其他合伙人或投资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原告主体适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9年1月21日被告的书面情况说明是在原告诉砀山县人民政府、砀山县周寨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中提供,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9年7月4日后生效。原告于2019年9月5日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3.在原告诉砀山县人民政府、周寨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过程中,2019年1月21日,被告砀山县林业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自认其拆除了砀山县明霖养殖场,该份情况说明已被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现被告辩称涉案养殖场系原告自行拆除,违反禁止反言的证据采信规则,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认可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砀山县林业局对砀山县明霖养殖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4.被告砀山县林业局仅向法庭提供林地界定书、补偿资金清册表、问话笔录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土地性质问题。被告未提供对原告的厂房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关证据,即没有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履行催告程序、制作强制执行决定等证据。被告实施了行政拆除行为,但该强制拆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本应予以撤销,因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厂房行为违法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砀山县林业局强制拆除原告砀山县明霖养殖场厂房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砀山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献良

  审判员尉爱军

  人民陪审员张成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振振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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