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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砀山县农业农村局强制拆除养殖专业合作社厂房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1-24 14:08:56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砀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321行初17号

  案由

  案件概述

  原告砀山县宏旺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砀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7月30日由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砀山县农业农村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红星及委托代理人聂丽芳、郭昊,被告砀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杨夏川、马亚亚,被告砀山县农业农村局委托代理人侯参军、肖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27日,被告砀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砀山县农业农村局将原告养殖场厂房强制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砀山县宏旺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宏旺养殖社于2011年在砀山县关帝庙镇小神行政村董楼村建设了养殖场厂房。2012年8月2日,在该厂房处注册宏旺养殖专业合作社,用于肉鸭的养殖购销。2018年11月15日,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便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薛楼板材管委会联合向宏旺养殖社作出《薛楼板材加工园强制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限宏旺养殖社于2018年11月20日前必须将养殖棚内的养殖设施全部清理干净,若未如期拆除则会强制拆除。2018年11月27日,宏旺养殖社厂房被砀山县人民政府、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管理委员会、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厂房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厂房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薛楼板材加工园强制拆除通知书;3.情况说明;4.砀山县环保局信访意见通知书;5.房屋被强拆前后的照片。

  被告砀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原告违法搭建养殖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机关享有执法权。原告未经审批,私自搭建养殖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査。”,本机关有执法权。宏旺养殖社未经审批私自在董楼村私自建设养殖厂房,该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用地和批准手续,属于违建。二、原告建设的养殖场,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国家对环保问题越来越重视,由于原告的养殖场污染坏境,中央第三环保督察组要求对养殖场予以拆除。中央第三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群众信访举报转办数据中显示,砀山县关帝庙镇曹屯等六处养殖基地占用基本农田,未履行环评手续,无环保措施,导致环境污染严重。按照中央第三环保督察组要求,应当原告的养殖场占予以拆除。原告养殖场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根据砀山县土体利用总体规划图显示,养殖场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占用了基本农田,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建。根据国资委发(2014)127号《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规定“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养殖,属违法行为。2014年8月13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发布砀政(2014)14号关于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的通告,规定黄河故道两侧河案向陆域纵深1000米区域范围内,苗成河、利民河、大沙河等主要河道两侧河岸向陆域纵深500米区域范围属于禁养区,不能进行养殖。原告在禁养区养殖,砀山县薛楼板材园区管委会、砀山县农业农村局均出具证明原告所建的鸭棚距离大沙河不足500米,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场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第643号)、《安徽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皖政[2015]131号)及《砀山县畜牧业区域布局规划》(砀政办[2014]61号)的规定,原告的养殖场属于违法建筑,根据环保督察要求,本机关与砀山县农业农村局联合对该养殖场依法予以拆除。三、鉴于原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本机关将依法对原告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原告私自搭建养殖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本机关将依法对其处罚。

  被告砀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的通告》砀政(2014)14号;2.2018年11月15日砀山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函;3.2018年11月15日薛楼板材加工园对谢二利、谢胜利、李红旗、王树猛、李红星强制拆除通知书;4.2020年4月7日砀山县薛楼板材园区管委会证明;5.2020年1月7日砀山县农业农村局证明;6.砀山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3张(局部)7.卫星地图截图。

  被告砀山县农业农村局辩称:我局答辩意见同砀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意见。被告砀山县农业农村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砀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拆除的系原告鸭棚。

  被告砀山县农业农村局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砀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文件无法证明被告强拆行为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原告根据县政府招商引资要求,在园区选址养殖,被告说原告占用基本农田,不符合事实。根据县政府的要求而建设养殖场,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文书作出程序违法,加盖印章的单位无强制执行权。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违法养殖,也不能证明原告违反环保要求。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不知道是什么时间规划为基本农田,原告由县政府指导选址。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占用基本农田。

  被告砀山县农业农村局对被告砀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确认。两被告没有提供对原告厂房进行强制执行的职权依据及强制执行的程序性证据,依法确认被告的职权依据和程序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日,李红星等人成立了砀山县宏旺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砀山县关帝庙镇小神行政村董楼村,位于薛楼板材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李红星,经营肉鸭的养殖购销。2018年11月15日,便民社区居委会和薛楼板材管委会联合向宏旺养殖合作社下发《薛楼板材加工园强制拆除通知书》,要求2018年11月20日之前必须将养殖棚内的养殖设施全部清理干净,否则将强制拆除。2018年11月27日,涉案养殖场厂房被强制拆除。2019年1月21日,砀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可系该局依法拆除了案涉养殖厂房。2019年4月25日原告砀山县宏旺养殖专业合作社以砀山县人民政府、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管理委员会、砀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行初6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砀山县宏旺养殖专业合作社对砀山县人民政府、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皖13行初67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砀山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4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砀山县国土局联合该局共同拆除了案涉养殖厂房。另查明,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拥有强制执行职权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砀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法庭提供了国土部门的告知函、便民社区居委会和薛楼板材管委会联合下发的拆除通知、证明、土地规划图等证据,被告砀山县农业农村局未提交证据。被告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养殖场是否位于在禁养区域内以及占用土地的性质,同时证明便民社区居委会与薛楼板材管委会联合下发过拆除通知。两被告没有提交其拥有强制执行职权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履行催告、公告程序,制作强制执行决定等证据。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该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本应予以撤销,因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综上,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厂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砀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砀山县农业农村局强制拆除原告砀山县宏旺养殖专业合作社厂房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砀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砀山县农业农村局各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尉爱军

  审判员操丽

  人民陪审员张成行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丁振振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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