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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瓦坊乡政府对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1-23 14:15:3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324行初120号

  案由:强拆行为违法

  案件概述

  原告吴猛诉被告瓦坊乡政府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为彩、李志强、被告出庭负责人盛荣连、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人民政府作出泗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泗政秘xx号),对瓦坊乡吴宅村等土地进行征收。被告瓦坊乡政府和原告吴猛配偶杨为彩多次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2019年4月4日,瓦坊乡政府组织人员强行对吴猛家部分房屋实施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吴猛诉称:1、确认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瓦坊乡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瓦坊乡吴宅村人,在吴宅村村部对面等两处拥有房屋,2017年2月20日,泗县不动产登记局向原告颁发了皖(2017)泗县不动产权第x号《不动产权证》,该证上记载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0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2019年1月7日,被告发布泗政秘[2019]2号《泗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集体土地22.2822公顷,原告的上述土地被划入征收范围。原告认为补偿不合理,一直没有签订补偿协议。2019年4月4日,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也没有出示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内生活用品和经营设备全部被损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等均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章”之规定,对该房屋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而不能由被告强制拆迁。其次,由于原告被拆房屋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告在没有给予原告合理补偿,也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

  被告泗县瓦坊乡政府辩称: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瓦坊乡政府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彩虹大道项目建设单位是泗县公路局,原告被拆除房屋位于泗县瓦坊乡政府辖区内,泗县瓦坊乡政府根据泗县大督查办指令,应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本辖区内彩虹大道北延段拆除、赔偿等工作。所以,泗县瓦坊乡政府作出的拆除行为是受泗县人民政府的指令进行的协助工作,并不是作出拆除决定的主体;二、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瓦坊乡政府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根据建设单位规划以及泗县大督查办指令,泗县瓦坊乡政府依法发布了泗政秘(2019)2号《泗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并多次上门与原告协调补偿事宜(有询问笔录、上门协商的照片等),由于原告认为补偿不合理,拒绝签订补偿协议,导致拆除工作受阻,严重影响到工程进度,给公共利益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泗县瓦坊乡政府委托第三方依法对该被征收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在拆除前已经告知原告,但原告拒不配合,泗县瓦坊乡政府按照程序做好现场勘察笔录,并对原告物品进行妥善安置,以减少原告损失,因此,整个拆除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综上,泗县瓦坊乡政府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瓦坊乡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泗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证明:1、泗县人民政府所征收的集体土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征收具有合法性);2、征收土地规划用途用于泗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一期)北部片区乡村道路连接线工程。该工程为民生基础设施建设,属于公共利益项目;3、被征收的土地包括瓦坊乡吴宅村建设用地0.6034公顷,该公告要求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在15日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4、公告发布时间为2019年1月7日;5、发布单位为泗县人民政府。二、泗县大督查办公室督办通知单,证明:1、泗县人民政府要求瓦坊乡人民政府督促施工单位尽快将赔偿款筹集发放到位;2、泗县人民政府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好施工环境,对涉及征迁赔偿等问题要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切实维护好群众合法利益,防止出现阻工现象,确保项目顺利实施;3、泗县人民政府要求按照调度确定的时限,确保如期完成交办的任务。瓦坊乡人民政府完全是依据县政府指令实施拆迁工作。三、现场笔录以及拆迁之前被拆房屋和机器照片;证明:1、吴猛户在拆迁之前经工作人员现场所做的丈量、勘察笔录,原告家属杨为彩对此给予认可,并签字确认;2、对所拆房屋包括机器进行拍照固定证据,以便作为补偿依据。四、工作记录以及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方协商补偿事宜,但原告方不同意补偿标准。五、房地产估价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被拆迁房屋及机器进行价值评估,以维护原告方合法利益。六、协议书、开工令、纠纷发生路段现场照片三张以及吴宅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由于原告阻止拆迁,导致整个施工进度延期未能按期完工,至今该路段没有畅通,给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征收公告是针对瓦坊乡吴宅建设用地进行征收,目的是建设乡村道路连接线,征收土地的性质为征收集体土地和地上物,因为原告涉案的土地为国有出让建设用地,如被告需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执行,而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因此泗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公告从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均与原告的房屋无关。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这份证据只是要求被告督促施工单位补偿款支付到位,没委托被告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即有权利强拆原告合法房屋的权利。被告在法律上事实上没有强拆原告房屋的职权,属于违法强拆。对证据三,现场的丈量和笔录均是被告自行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必须有相关部门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佩戴相关标准现场调查核实,对涉案房屋的位置房屋的面积购置,建设年限,房屋性质所有权人进行调查,并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签字才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依法进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对三性不认可,首先,真实性问题,涉案的房屋在2019年4月4日已经被告强制拆除,而证据4是在2019年9月12日才做出,在标的物已经损毁的情况下,评估机构依然可以做出灭失财产的价值,对其三性我们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只是对拆除房屋的单价做出了认定,对被拆房屋的面积没有认定,因原告涉案的房屋有证房屋是180平方米,无证房屋是140平方米,被告拆除原告320平方米的房屋,对未予登记的房屋的合法性也没有事前作出调查和认定。因此对证据4的因重大事项存在遗漏,对评估时间,地,地点存在差错此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六,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属于公益事业,被告作为拆除征收主体,应该积极的依法签订补偿协议,在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作出补偿决定。依照国务院590的决定,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在没有和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形下,在法律没有授权其强拆的情况下,违法拆迁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后,不积极的补偿,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极大的损害。原告不存在阻止被告合法施工的任何情形。

  原告吴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不动产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泗县瓦坊乡吴宅村有两处房屋,国有土地房屋面积为141.4平方米,用途为商途,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权利属性是出让取得。原告涉案的房屋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的房屋征收和补偿的规定依法实行,证明被告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并进行征收,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因拆除原告房屋只有法院才有权利实施,被告无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属于违法行为。二、照片视频。三、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被被告强制拆除的,被告是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同时被告没有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授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为适格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补偿的标准,应该按照县政府统一的补偿标准进行。对证据二、三,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拆迁行为是被告,不能说主体是被告,因为举证的时候已经说明,拆迁的主体是泗县人民政府,在拆迁的过程中相关的生活用品等都收拾出来了,不存在原告说的财产都灭失的情况。从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家属一直在阻止拆迁,无法使拆迁和施工按期进行。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原告认为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实施的拆迁行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只是认定拆迁行为是被告,不能认为拆迁的主体是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对现场笔录(被告绘制的草图和文字),上面吴猛和杨为彩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杨为彩亦表示其本人并不知道签名事实。被告庭审中亦表示吴猛是被告工作人员所写,同时被告亦不能证明“杨为彩”的签字是杨为彩委托何人签名。因此,本院对上述“吴猛、杨为彩”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表示,该笔录只是作为拆迁工作初步的摸底,本院对被告在拆迁前进行摸底协商的准备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和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对证据五,能够证明被告为拆迁委托有关机构对拆迁房地产进行评估的事实。对证据六,该证据能够证明彩虹大道北延工程开工实施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地产拥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事实。对证据二、三,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猛在泗县瓦坊乡吴宅村村委会对面有房屋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为皖(2017)泗县不动产权第x号,共有宗地面积6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41.4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66年12月11日止。经批准,泗县人民政府对瓦坊乡吴宅村等土地进行征收,并作出泗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泗政秘xx号)。瓦坊乡政府根据县政府安排,负责彩虹大道北延工程的部分项目,包括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征迁赔偿问题。被告瓦坊乡政府和原告吴猛配偶杨为彩多次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2019年4月4日,瓦坊乡政府组织人员强行对吴猛家部分房屋实施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猛对在泗县瓦坊乡吴宅村村委会对面房屋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泗县人民政府对包括上述土地进行征收并作出公告,被告瓦坊乡政府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原告吴猛的部分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作为实施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机关,瓦坊乡政府能够作为适格被告,被告以作出拆除行为是受泗县人民政府的指令进行的协助工作,并不是作出拆除决定的主体,不应作为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瓦坊乡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履行催告并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前提下,直接实施强拆行为,违反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瓦坊乡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泗县瓦坊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吴猛位于泗县瓦坊乡吴宅村村委会对面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瓦坊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均

  人民陪审员任学龙

  人民陪审员惠化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王云青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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