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人民法院
(2018)皖1324行初70号
2018年12月13日
案由:行政强制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案件概述
原告李献洪、李召不服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灵璧县公安局、灵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彩英、胡新贵,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国威陆汝明,被告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云飞、李帅,被告灵璧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志全,被告灵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志群、闫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2018年5月20日张贴“大小李二期棚改”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告和24日“大小李二期棚改”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告知书,以后再也没有告知任何权利、义务,就进行强拆,而且营业用房三户面积215.25平方不算营业面积,尚有286.20平方不予认定。没有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二先二后”基本原则实施,即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持有宅基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收登记证,被告不顾法律威严,强行拆迁,并出动了警察、建设执法大队、执法局狼虎战将,稍有不从就动手打人。原告为了维护法律的威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和主体资格。2、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3份,证明原告是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人,该土地是集体土地,而且是宅田合一的承包地,被告的强拆行为是违法的。3、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纳税人,被告拆迁的并非是住房,而是营业用房。4、13张照片,证明原告房屋的现状,说明是营业用房,五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阻止原告出行断水断电,殴打被拆迁人。
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灵璧县人民政府属诉讼主体错误,灵璧县政府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所诉事实是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所做,不是灵璧县政府。3、关于出动警察等单位,不是县政府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灵璧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单位没有实施对原告的拆迁行为,原告的房屋在被拆迁前已经与我单位签署了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璧县公安局辩称:1、关于原告房屋拆迁的事情,我局不知情。2、查看报警记录,没有接到报警及出警记录。
被告灵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我局不是房屋征收拆迁的主体单位,拆迁的决定和补偿我局无权作出,因此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灵璧县住建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本局于法无据,灵璧县住建局也没有实施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灵璧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015)39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共5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启动大小李二期棚改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灵征收通(2018)4号、《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小李二期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告》灵征收告(2018)4号、《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灵璧县大小李二期棚改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灵征收决(2018)5号、《灵璧县大小李二期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拆迁的依据。3、张贴上述通知公告的照片11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4、《灵璧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不存在违法强拆的事实。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及拆迁法律依据。
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被告灵璧县公安局、被告灵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对其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效力持有异议;被告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其证据1、2的效力持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灵璧县公安局对其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灵璧县公安局人员参加;被告灵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灵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人员参加;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证据1、2的效力持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的效力持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能够证明自己的观点,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所举证据,原告对其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5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被告灵璧县公安局、被告灵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其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所举证据所举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不能证明其观点,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系法律规范,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献洪、李召在灵璧县灵城镇庄陈村大李组有住房一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18年1月29日,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发布灵征收告〔2018〕4号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小李二期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告,决定对包括原告所居住房屋在内的大小李二期棚改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并规定征收部门为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灵城镇人民政府。2018年5月25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灵征收决〔2018〕5号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灵璧县大小李二期棚改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同日,灵璧县人民政府发布了灵征收告〔2018〕17号灵璧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灵璧县大小李二期棚改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公告及灵璧县大小李二期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征收人应按照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在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限内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交付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的,灵璧县人民政府将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或履行房屋拆除程序。后在原告未和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征收实施单位灵城镇人民政府即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本案中,虽然征收行为由灵璧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和灵城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但该地块是由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大小李二期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告和对大小李二期棚改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公告及灵璧县大小李二期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收,所以应推定本次征迁主体是灵璧县人民政府。被告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其征迁行为应由县政府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灵璧县公安局、被告灵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参与拆迁,但其仅提供现场照片,无其它证据佐证,上述三被告也予以否认,所以对其要求确认灵璧县公安局、灵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征收包括原告房屋所属地块集体土地的相关批准文件,应视为没有该方面证据。而且在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既没有作出补偿决定,也没有履行其他法定程序,即将原告的房屋强拆,违反了相关征迁程序,应认定该强拆行为违法。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辩称,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李献洪、李召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献洪、李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单威
人民陪审员谢远湘
人民陪审员于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华
裁判附件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