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324行初129号
案由:强拆行政行为
案件概述
原告高成久诉被告经开区管委会确认强拆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飞、冯正月、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梁雷、郑良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高成久诉称: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草庙镇张沟村张沟庄099号宅基地上的部分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1年取得泗县张沟村一块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宅基地,同年,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了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又分批增建了约140平方米。2018年1月,原告携全家回安徽准备过年,却发现房子已经被被告强制拆除,其中约50平方米的房屋被全部拆除,门窗以及室内家具物品一并被损坏,无法继续居住。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盐城市圣大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将房屋拆除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经过依法裁决后才能实施强制拆迁措施,但是被告并没有通过依法裁决,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辩称:答辩人认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并非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圣大公司拆除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但并非答辩人授权的行政行为。一、原告的房屋是由圣大公司进行拆除。原告的房屋位于经开区于圩社区张沟庄范围内,经泗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答辩人委托圣大公司对该区域内已经签订协议的房屋实施拆除。2018年1月20日,在原告未签订补偿协议也未经答辩人安排的情况下,圣大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其中约50平方米房屋被全部拆除,剩余190平方米的房屋只剩下主体结构。二、圣大公司的拆除行为不能视为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答辩人虽然委托圣大公司拆除涉案地块的房屋,但是答辩人委托范围是该区域已经签订协议的拆迁户,而本案原告并没有签订协议。答辩人也没有安排圣大公司实施拆除,而且圣大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同意拆除,便没有向答辩人汇报,并非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并非答辩人的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1号泗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7)、泗县经济开发区于圩社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于圩社区征收地块。2、于圩社区居委会证明、泗县经开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证明、高明信询问笔录二份、赵贤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拆除系圣大公司所为,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3、高成久房屋拆迁现场勘查表、高成久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空地图,证明原告房屋状况。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46号行政裁定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行初17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房屋拆除行为系圣大公司所为。
原告质证认为:1、对泗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该会议纪要第十条第九款明确规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该会议纪要能证明原告房屋被政府纳入征收范围。被告即使与原告就补偿协议无法达成一致,也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违反政府的会议精神。2、对于圩社区2018年3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泗县经开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的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明知道房屋属于政府征收范围之内,在没有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不可能自行将房屋拆除。3、对赵贤强、高明信的调查谈话笔录三性均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到法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调查,且高明信的谈话内容与我方向法庭出示的录音证据内容相矛盾。赵贤强的谈话中明确陈述其是在与于圩社区治保主任叶士龙联系确认之后才实施拆迁行为的,也就是说,拆迁行为是经过被告授意后实施的,而非被告答辩中称“没有安排圣大公司实施拆除”。4、对拆迁现场勘查表、价格评估报告、房屋位置平面图三性认可。5、对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两份裁定书证明圣大公司是被告委托的拆迁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指定区域的房屋进行拆除,没有被告的授意,拆迁公司不可能听从委托人以外的拆迁指令。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拆除的房屋占地为240平方米,是原告所有。根据法律的规定,房屋随地走的原则,地,地上的房屋也是原告合法所有、房屋拆迁现场勘查表、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证明原告宅基地的房屋面积为236平方米。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3行初173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46号裁定书,证明: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圣大公司,是本案被告委托圣大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圣大公司的拆迁行为属于行政拆迁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还证明被告委托圣大公司拆迁的范围包括原告房屋所在的于圩村张沟庄。4、原告和高明信的通话录音,证明拆除房屋的行为是经过被告同意,也证明和被告出示的高明信的谈话笔录是相矛盾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据3的理解原告的观点有误,作为被告委托圣大公司对房屋进行拆除是民事法律关系,圣大公司所实施的拆除行为如按被告的授权,均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强制,因为被告对圣大公司委托的范围仅仅为已经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或者拆迁户明确愿意进行拆迁,没有授权圣大公司在拆迁户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拆除,所以不能将被告和圣大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解为对其授权的行政强制。关于原告同意拆除而没有签订协议的问题,因为泗县目前的拆迁状况均是统一的标准,即便签订协议,对拆迁的标准均是一致的,所以只要同意进行拆迁,拆迁补偿协议都是按照标准进行。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从播放的通话内容看,明显存在诱导的因素,我们提供的高明信的询问笔录,有其签字进行确认,请法庭进行查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3,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两份说明,被告证据2中所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经开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高明信笔录,询问人叶世龙是于圩社区治保主任,而记录人韩修文是经开区土地管理所所长,不具有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执法主体。同时,被告庭审中亦认可该笔录只是让土地管理所了解情况,并非行政执法过程。并且高明信的笔录内容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高明信录音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高明信没有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成久的房屋位于泗县经开区于圩社区张沟庄范围内,被泗县经开区管委会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泗县经开区规划建设局作为泗县经开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是该项目的征收部门,并以泗县经开区管委会的名义委托圣大公司对该区域内已签订协议的房屋实施拆除。2017年3月31日,泗县经开区管委会与圣大公司签订拆除清运合同书,约定由圣大公司负责拆除清运2017年泗县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张沟、大丁、小丁、张庄、于圩庄、康庄、下胡陈庄、大刘庄棚改房屋。2018年1月20日,在高成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圣大公司将高成久的房屋拆除,其中约50平方米的房屋被全部拆除,剩余190平方米的房屋只剩下主体结构。高成久对拆除行为不服,于2018年7月17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泗县人民政府和泗县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强拆其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高成久既未能提供泗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该拆除行为是由泗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证据,仅凭自泗县经开区信息公开网下载的泗县开发区2017年于圩社区房屋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中确定的泗县人民政府为征收机关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泗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其认为泗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泗县经开区规划建设局系泗县经开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其以泗县经开区管委会的名义与圣大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协议,应视为受泗县经开区管委会委托实施的行为,圣大公司拆除房屋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泗县经开区管委会承担。高成久对拆除行为不服,应以泗县经开区管委会为被告。终审裁定驳回高成久起诉。随后,高成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泗县经开区管委会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圣大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是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行为还是被告委托的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其委托圣大公司拆除的是已经签订协议的拆迁户的房屋,圣大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同意拆除,没有向被告汇报,因此,圣大公司的拆除行为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圣大公司是被告委托的拆除单位,被告委托的范围包括了涉案的原告不动产所在地在内的张沟村等地域。被告在拆除前进行了现场勘查、价格评估分户报告、空地图,该行为表明被告为拆除工作进行了准备。因此,圣大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是符合被告工作安排和工作预期的。其次,被告所说原告自主找到圣大公司进行拆除房屋不符合拆除要求和生活常理。圣大公司在拆迁范围内接受了被告的委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接受委托进行拆迁。在此情况下,圣大公司是不可能接受个人委托在招标的范围内进行拆迁的。同时,原告的房屋已被规划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在此情况下已无必要再自行委托圣大公司进行拆除。因此,圣大公司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只能是被告委托的行政行为。
二、圣大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协议,受被告委托实施拆除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圣大公司对内有没有向被告汇报并不影响其实施拆除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被告委托圣大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进行拆除,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并依法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房屋是原告自行委托圣大公司进行拆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委托圣大公司对原告高成久位于张沟村房屋实施强拆,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实施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高成久位于于圩社区张沟庄房屋实施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均
人民陪审员苗家宇
人民陪审员舒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王云青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