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323行初2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吕立志诉被告灵城镇人民政府、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强制行为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灵城镇人民政府和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吕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刚杰、李婷,被告灵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明贵、闫瑞龙,被告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吕立志诉称:其系灵璧县灵城镇东北村人,拥有合法房屋和果园。2018年初,被告因“钟灵大道东延项目”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和果园。2018年3月13日,被告在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用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对果园进行毁损。原告上访无果后,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皖13行初249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才知晓灵城镇和灵璧县房屋征收办系此次强制拆迁主体。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灵城镇人民政府强拆原告的房屋、毁损原告果园的行为违法。
吕立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征迁补偿清查评估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回访材料、强制拆除行为时的照片、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中院裁定书、灵城镇政府向法院提交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2018年8月30日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吕立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灵城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系土地征收,而非房屋和果树的征收。因钟灵大道用地与原告所种树木用地产生冲突,是对土地的征收,不是地上附属物的征收。土地征收不是灵城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原告起诉灵城镇人民政府是错误的。
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辩称: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现场,只是协助其他单位实施。征收办只对房屋进行征收。而原告地上附属物由灵璧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办不是适格主体。
灵城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钟灵大道东延征收范围图复印件1份。
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举了钟灵大道东延线灵城镇段征地图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灵城镇人民政府对吕立志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2,无异议;证据1,从明细表中可以证明对树木进行了清点,也对数额进行了评估确认,证明是土地征收行为;证据3裁定书,不认可灵城镇人民政府是适格被告,灵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是应上级政府的要求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据4国土资源局的回复,不持异议,证明土地征收不是灵城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对于视频资料的质证意见为:光盘不能证明灵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参与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拆除。
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认为自己不是适格主体,对以上证据不发表意见,对于视频资料,认为自己单位工作人员虽然在现场拆迁只是协助其他单位实施。
吕立志对灵城镇人民政府提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论征收房屋还是土地,征收前要调查清楚地上附属物。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灵城镇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吕立志提交的证据1-4及视频资料,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灵城镇人民政府提举钟灵大道东延征收范围图与灵璧县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举的地图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吕立志是灵璧县灵城镇东北村村民,在村内拥有果树用地,地上附属物有果树及用于看护果树的房屋。2018年3月13日,其果园种植的树木及房屋被强制清除。2018年9月10日原告吕立志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灵璧县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房屋及果园,在没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13日派员进行了强制拆除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灵璧县人民政府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一份灵城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内容是强制拆除行为不是灵璧县人民政府实施,是灵璧县灵城镇人民政府实施,拆除行为与灵璧县人民政府无关。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灵璧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了原告吕立志对灵璧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原告申请国土资源局的回复中显示,涉案土地的用地手续正在上报审批中。该地块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均未发布。
吕立志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经过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才××城镇人民政府和××征收管理办公室才是拆迁的行政主体,被告未下达任何征收文件及未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房屋及果园拆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灵城镇人民政府自认拆除原告果园及房屋的行为是其实施,其应当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灵城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仅向本院提供一份钟灵大道东延征收范围图,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钟灵大道东延线灵城镇段征地图,未向本院提交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两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地上附属物拆除行为合法,应视为两被告实施的拆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但因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违法。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称其参与拆除行为是协助其他单位实施,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吕立志要求确认灵城镇人民政府及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强制清除其果园行为及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灵城镇人民政府、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3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吕立志果园及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树平
人民陪审员庄冠杰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恒生
裁判附件
附法律条文: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