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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房屋违法,法院判决泗县长沟镇政府赔偿8.36万元

时间:2023-11-27 09:39:4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3行赔终24号

  2020年05月27日

  案由:行政赔偿

  案件概述

  上诉人丁敬洋诉上诉人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沟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皖1323行赔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敬洋的委托代理人孙龙,上诉人长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继东、宋化友,一审第三人泗县长沟镇汴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汴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姚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窑厂位于安徽省××县长沟镇××村鹿××北角,名称为泗县长沟镇鹿鸣山轮窑厂,该轮窑厂为汴河村委会集体所有制企业。窑厂原有不动产33间,面积为479.85平方米。

  2010年11月14日,丁敬洋与汴河村委会签订《汴河村鹿鸣山轮窑厂承包合同》,合同第1条:汴河村自愿将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许庄中组全体群众所有、位于长沟镇××××北角的鹿鸣山轮窑厂及配套设备承包给丁敬洋使用;2、承包期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5、租赁物及配套设备情况详见设备移交清单附件。2011年11月14日,许庄中组村民代表许某1、许某2、许天权向丁敬洋移交长沟轮窑厂设备实物如下:1、输送带5.5电机1台;2、切坯机4.0电机1台;3、主机备用电机55kw1台;4、铁车11套;5、木板车9个;6、小铁车4个;7、风机2台;8、办公桌2张;9、砖机1套;10、粉煤机1台;11、变压器1台;12、电话1部;13、潜水泵2台;14、粉煤机电机22kw1台。

  丁敬洋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载明至2012年,其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9日。2015年8月27日,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泗政办发(2015)54号文件,即《泗县非法粘土砖瓦窑厂关闭拆除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2015年12月31日前依法关闭拆除全县范围内所有无证、无照的粘土砖瓦窑厂;各有关乡镇政府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非法粘土砖厂关闭拆除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实施关闭拆除工作。长沟镇政府于2015年6月对该泗县长沟镇鹿鸣山轮窑厂进行强制拆除,将窑厂内的不动产33间房屋及窑体、烟囱等拆除。

  2016年11月11日,丁敬洋向汴河村委会移交长沟窑厂设备实物如下:1、输送带5.5电机1台;2、切坯机4.0电机1台;3、主机备用电机55kw1台;4、铁车1个;5、砖机1套;6、潜水泵2台;7、变压器1台;8、粉煤机电机22kw1台;9、余下机器属丁敬洋所有,东院新盖3间属丁敬洋。

  丁敬洋起诉确认长沟镇政府强制拆除长沟镇鹿鸣山窑厂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皖1323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长沟镇政府强制拆除长沟镇鹿鸣山窑厂建筑物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丁敬洋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丁敬洋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丁敬洋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丁敬洋与汴河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开展经营活动。案涉窑厂被拆除的行政行为发生在承包期满之前,使得承包合同提前终止,对丁敬洋的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丁敬洋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丁敬洋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长沟镇政府认为丁敬洋只是窑厂承租人,不是所有权人,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丁敬洋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丁敬洋要求赔偿因窑厂被拆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28041元,即:①旧窑修复改建14.2万元;②建房屋36间总面积479.85平方米,价值29.9361万元;③租地费1.378万元;④机修和推土工人工资7万元;⑤采购土方16万元;⑥潜水泵4台0.35万元;⑦草包、塑料布13万元;⑧推土机2.5万元;⑨配电设施5.1万元;⑩鼓风机5台2.5万元;?发电机0.95万元;?进出窑电瓶车18部共9万元;?粉碎机3.1万元;?供土箱3万元;?搅拌机3.1万元;?对辗两副6.3万元;?真空砖机12万元;?两道输送带1.85万元;?被烟囱砸坏的砖,价值0.36万元;以上项目合计为131.6241万元。

  对上述赔偿事项,具体评判如下:

  1、关于②房屋36间总面积479.85平方米,价值29.9361万元。

  经查,汴河村委会案涉窑厂是丁敬洋承包,厂区内共有36间房屋,砖瓦结构,共479.85平方米,系窑厂自有财产,在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全部清理干净;根据丁敬洋绘制的窑厂平面图,认定窑顶和厂区内共有房屋33间,共479.85平方米,汴河村委会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

  丁敬洋作为承租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33间房屋具有所有权,其提供的2016年11月11日设备移交清单第九项内容里添加了“窑顶房子、厂区内房子及生产车间均属丁敬洋个人所有”,但接交人汴河村委会持有的移交清单没有此内容,且村委会对添加内容不予认可,接交人吴某、监交人许光陈均证明原移交清单没有该内容。

  2016年11月11日设备移交清单中第9项载明,东院新盖3间属丁敬洋。因该3间房屋不在窑厂平面图内,不能认定系长沟镇政府拆除,亦不能确定其面积。故,对丁敬洋诉称36间房屋的损失不予认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强拆行为对丁敬洋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长沟镇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丁敬洋所列清单中的①旧窑修复改建14.2万元、③租地费1.378万元、④机修和推土工人工资7万元、⑤采购土方16万元均不属于直接损失,对该四项损失不予支持;其中?被烟囱砸坏的砖,价值0.36万元,属于直接损失,且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

  3、关于相关物品、设备的赔偿请求(即赔偿请求第⑥至?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确定了赔偿案件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因长沟镇政府实施强拆行为时未进行现场视频录像,在强制拆除前亦未以妥善方式对物品进行登记、交接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被告没有通过鉴定确定具体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案中,丁敬洋主张的赔偿请求第6至18项,即,⑥潜水泵4台0.35万元;⑦草包、塑料布13万元;⑧推土机2.5万元;⑨配电设施5.1万元;⑩鼓风机5台2.5万元;?发电机0.95万元;?进出窑电瓶车18部共9万元;?粉碎机3.1万元;?供土箱3万元;?搅拌机3.1万元;?对辗两副6.3万元;?真空砖机12万元;?两道输送带1.85万元,以上共计62.75万元。因泗县人民政府开展非法粘土砖瓦窑厂关闭工作,确有宣传过程,对案涉窑厂第一次拆除窑体东侧两个窑门,第二次拆除的是烟囱。丁敬洋完全有能力和时间对相关的物品、设备予以妥善处置,例如推土机、鼓风机及其他小型设备均可以自行转移,且证人许光陈等人均证明拆除时丁敬洋对可移动的物品、设备已经予以搬离,对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即第⑧推土机2.5万元⑩鼓风机5台2.5万元)。丁敬洋没有提供设备购买发票,不能证明设备是否存在及被毁损状况,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设备系一般窑厂应具有的生产设备,该窑厂自2011年承包,至2015年强拆,设备已使用近6年时间,相关的物品也应当予以计算折旧,酌定按0.4系数予以折旧,该项损失共计23.1万元[(62.75万元-2.5万元-2.5万元)×0.4]。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丁敬洋的损失认定为23.46万元(23.1万元+0.36万元),长沟镇政府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长沟镇政府应予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因违法强拆行为损毁丁敬洋的配电设施、草包塑料纸等损失费合计23.46万元;二、驳回丁敬洋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丁敬洋及长沟镇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主张

  丁敬洋上诉称,一审法院对33间房屋损失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窑厂的实际所有权××××许庄组,接交时汴河村委会负责人吴某虽在移交清单上签字,但并不清楚情况,最为熟悉情况的是许庄组的群众代表许某1、许某2等人,尤其是许某1。窑厂几次发包,许某1均作为群众代表亲自参与处理问题,汴河村委会所申请的证人证言效力明显低于丁敬洋申请证人效力。对于移交清单部分内容添加问题,丁敬洋已经作出说明,系其父亲当场要求添加,因村委会负责人已经离开,所以会出现与村委会持有不一致的情形。丁敬洋提供的平面图足以印证33间房屋系承包期间所承建,时任书记、汴河村委会均在上面签字和盖章。33间房屋中,包含丁敬洋利用王怀邦水泥厂搭建的8间房屋,对该8间房屋长沟镇政府及汴河村委会均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原判基础上增加支持房屋损失299361元。

  长沟镇政府上诉称,一、长沟镇政府在拆除时轮窑厂处于停业状态,除建筑物外无其他动产设备,并没有损害到丁敬洋的财产权和经营权,不应认定长沟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二、丁敬洋仅提交了经济损失清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清单上物品客观存在及清单所列物品的客观价值,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丁敬洋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丁敬洋系承包经营权人,其相关权利义务已经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在租赁合同履行中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拆除行为违法且造成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且自由裁量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敬洋的诉讼请求。

  丁敬洋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2、营业执照、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3、长沟镇政府证明;4、泗安监函(2013)16号文件;5、安全生产许可证2份;6、纳税明细表;7、汴河村委会与丁敬洋的退出移交清单、平面图、现场照片;8、李嵩的证明;9、2018年汴河村委会的证明;10、丁敬洋与董玉芳的合伙协议、2003年移交清单、11、建房过程中占用他人土地支付的补偿款收据;12、公证书;13、证人许某1、张某、许某2、邵某当庭证言;14、损失清单及部分票据等。

  长沟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汴河村委会的《证明》、2016年设备移交清单;2、泗政办发(2015)54号文件、泗县人民政府要求对无照无证粘土窑厂关闭的材料。

  二审法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实施强拆行为”证据不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丁敬洋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明窑厂内案涉33间房屋系丁敬洋所建。

  经庭审质证,丁敬洋认为王某1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窑厂内案涉33间房屋系丁敬洋所建;长沟镇政府及汴河村委会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陈述的内容与平面图不一致,不应予以采信。因该证言内容系证明33间房屋系丁敬洋所建,涉及认定33间房屋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核心焦点,该证言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房屋赔偿评判时予以综合认定。

  另查明,关于拆除时间的确认,丁敬洋提供的原长沟镇副镇长李嵩的证明,证明2015年春季对窑厂烟囱进行拆除,因没有专业人士拆除,只扒了东侧两个窑门,第二次请江苏盐城爆破公司对烟囱进行拆除。结合2016年11月11日,丁敬洋与汴河村委会进行设备移交,双方均确认至此该窑厂范围内地上附属物清除完毕。据此可以确认长沟镇政府实施拆除行为系多次拆除,从2015年开始至2016年11月11日结束。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敬洋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长沟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本院作出的(2020)皖13行终6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丁敬洋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丁敬洋要求赔偿因窑厂被拆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28041元,即:①旧窑修复改建14.2万元;②建房屋36间总面积479.85平方米,价值29.9361万元;③租地费1.378万元;④机修和推土工人工资7万元;⑤采购土方16万元;⑥潜水泵4台0.35万元;⑦草包、塑料布13万元;⑧推土机2.5万元;⑨配电设施5.1万元;⑩鼓风机5台2.5万元;?发电机0.95万元;?进出窑电瓶车18部共9万元;?粉碎机3.1万元;?供土箱3万元;?搅拌机3.1万元;?对辗两副6.3万元;?真空砖机12万元;?两道输送带1.85万元;?被烟囱砸坏的砖,价值0.36万元;以上项目合计为131.6241万元。

  对上述赔偿事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对于丁敬洋所列清单中的①旧窑修复改建14.2万元、③租地费1.378万元、④机修和推土工人工资7万元、⑤采购土方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均不属于直接损失,对该四项损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丁敬洋及长沟镇政府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部分认定予以维持。关于?被烟囱砸坏的砖,价值0.36万元,因有汴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长沟镇政府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长沟镇政府赔偿该项损失0.36万元,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②房屋36间总面积479.85平方米,价值29.9361万元

  根据丁敬洋绘制的窑厂平面图,认定窑顶房子和厂区内共有33间,共479.85平方米,长沟镇政府及汴河村委会亦予以认可该事实。关于33间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丁敬洋主张由其所建,所有权应属其所有;汴河村委会认为在承包之前就有33间房屋,房屋所有权应属其所有。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证明力较强的系设备移交清单,该移交清单一式三份,丁敬洋、许庄村民组持有的与汴河村委会持有的不一致,不一致的部分就是33间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表述,该部分内容从原件看应是后添加内容,虽然丁敬洋对此作出了解释,但作为接交人的汴河村委会对此并不认可。从证人证言分析,丁敬洋申请了证人许某1、张某、许某2、邵某、王某2出庭作证,汴河村委会申请证人吴某、许某3、许某4出庭作证,其中吴某作为接交人,许某1为监交人,许某2和许某3作为监交人的表述均不一致。从丁敬洋提供的航拍图看,无法证明航拍时间,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2010年之后建设。综合全案证据,丁敬洋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属其所有,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相关物品、设备的赔偿请求(即赔偿请求第⑥至?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确定了赔偿案件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因长沟镇政府实施强拆行为时未进行现场视频录像,在强制拆除前亦未以妥善方式对物品进行登记、交接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长沟镇政府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已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具体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具体事实,丁敬洋虽提供了相关的清单,主张有较多的机器设备在拆除范围内,但从丁敬洋与汴河村委会在2016年11月11日的交接清单来看,对于原属于汴河村委会的机器设备均已整理移交,且丁敬洋的父亲丁持海亦陈述当时属于汴河村委会的机器设备已移交,对于其添置的设备已经自行处理,当时有草包、塑料布及小部分机器设备未进行处理。另一方面,从拆除时间的认定看,长沟镇政府拆除该窑厂历经时间较长,丁敬洋有足够的时间处理相应的机器设备。结合丁敬洋与村委会的交接、丁持海的陈述、汴河村委会的陈述及拆除过程分析,丁敬洋主张仍有大量的机器设备被损坏不符合常理,该部分损失应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丁敬洋主张的草包、塑料布及小部分机器等损失,该部分物品较难处理,且属于经营窑厂所必须,丁持海亦陈述当时该部分物品没来得及处置,对于该部分损失应予赔偿。如上所述,因拆除过程较长,丁敬洋对该部分物品仍有充分的时间处分,但其未予处分,对该部分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对长沟镇政府而言,其在拆除过程中未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导致该具体损失无法核定,争议双方均负有责任。窑厂系2011年承包经营至拆除时,已使用多年,该物品也应当予以计算折旧,结合上述对争议双方的责任分析,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8万元。

  综上,长沟镇政府应赔偿丁敬洋草包、塑料布损失及少量设备损失8万元、砖块损失0.36万元,共计8.3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323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323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泗县长沟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丁敬洋8.36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庆飞

  审判员程旭

  审判员庄明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枚娟

  书记员戚萍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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