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323行赔28号
案由:行政赔偿
争议焦点
渔沟镇政府对磬祥皮革公司的厂房强制拆除造成损失如何予以赔偿。
案件概述
人民陪审员王春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璧县磬祥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磬祥皮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被告灵璧县渔沟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邱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磬祥皮革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在2015年通过招商引进的企业,且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工业项目投资协议书。该协议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原告建造厂房是经过被告同意且按照规定上报灵璧县发改委同意并备案的。2018年10月份,原告被突然告知,其非法占用土地建造厂房,后原告一直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最近,原告突然得知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相关法定手续,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合法所有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另外,原告在其厂房和附属设施被强拆前保留了相关证据,并对涉案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评估(具体见评估报告),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赔偿。原告在得知其厂房及相关附属设施被强拆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拖延,拒绝赔偿。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强拆所造成的损失约8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磬祥皮革公司建设合同2份,证明原告厂房建设成本;2、渔沟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厂房地下埋有电缆以及电缆型号、长度,并有JP柜一套;3、现场拆除照片及视频资料,证明现场拆除情况;4、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告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提供的建设合同面积和实际面积不一致,现场测量厂房面积是2136.4平方米,水泥地面积是1567.2平方米;证据3无异议;证据2、4,价格评估报告中价格没有考虑折旧因素。且其中供电线路价格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灵璧县渔沟镇人民政府辩称:拆除原告违法建筑设施行政行为合法。渔沟镇政府2015年与原告签订招商协议书,原告准备在渔沟镇磬云山建设皮革厂一座。该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渔沟镇磬云山国有未利用山地建设皮革厂,占地面积约2200平方米,但未取得相关用地许可。2017年磬云山区域被国家林业与草原局批准为国家地质公园,公园范围被列为重点保护区域,原告皮革厂在磬云山地质公园范围内。2018年8月4日,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向灵璧县政府上报《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尽快依法处理磬云山国家地质公园园区内违法建设的请示》(灵国土资【2018】300号)的请示报告。文件中明确要求渔沟镇政府对磬云山国家地质公园园区内违建限期拆除,时任县政府分管副县长批示要求渔沟镇政府尽快落实。2018年10月22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向灵璧县政府发函《关于加快整改灵璧县磬云山国家地质公园生态区域违法建设的函》(宿国土资函【2018】409号),明确规定“请你县务必高度重视,加快整改进度,坚决拆除灵璧磬云山地质公园生态区域内违法建设项目。”其中六处违建包含原告的皮革厂,时任县政府县长批示要求渔沟镇政府无条件落实。渔沟镇政府、渔沟镇国土分局在原告建设皮革厂期间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违建行为并进行整改,恢复原状。因此渔沟镇政府拆除原告皮革厂行为不违法。
因原告出国经商,在拆除原告违建期间原告无法到场进行整改,渔沟镇政府与原告父亲种青朋协商,种青朋同意由镇政府进行拆除,但要求赔偿损失约55万元。
2019年11月16日,渔沟镇政府组织国土、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对该皮革厂进行拆除,拆除前对厂房设施进行登记。详细如下:1、简易钢构棚2136.4平方米。2、简易水泥地面(厚度5厘米)1567.2平方米。3、大砖院墙784平方米。4、蓄水池102.4立方米。5、配电箱一座,电缆760米。经测算与调查,合计价值约686156元,该项目建设时间为2015年,未考虑折旧因素。因此原告主张拆除的违建价值约80万元明显过高,不符合建筑实际。因原告进行皮革厂建设未取得相关许可,拆除该违建有上级文件支持,所以拆除行为不违法。不承担原告违建拆除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皮革厂平面图,证明经政府工作人员对现场实际测量,原告厂房的实际面积,并由种凯父亲种青朋现场签字确认。
2、现场照片10张,证明拆除的厂房及相关设施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由被告私自测量和制作的,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种凯,本案与种青朋没有关系,其签字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磬祥皮革公司是灵璧县渔沟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15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由磬祥皮革公司投资在渔沟镇磬云村兴建一个皮革制品加工生产的工业项目,总投资3402万元,项目选址在灵璧县渔沟镇磬云村,占地为国有山荒地,面积约15亩,由渔沟镇政府按200元每亩每年租赁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30年。2016年1月25日经灵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备案。后原告出资建设厂房。2017年磬云山区域被国家林业与草原局批准为国家地质公园,公园范围被列为重点保护区域。2018年8月4日,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向灵璧县政府作出灵国土资[2018]300号文件《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尽快依法处理磬云山国家地质公园园区内违法建设的请示》,其中包括原告厂房。2018年10月22日,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宿国土资函[2018]409号《关于加快整改灵璧磬云山国家地质公园生态区域违法建设的函》,要求拆除磬云山国家地质公园园区内违法建设,原告厂房系其中所列第四宗。渔沟镇政府于2018年9月3日作出渔政字(2018)第013号《责令拆除通知书》,内容为:“种凯,你(单位)户未经有批准权机关批准,于2018年9月擅自占用磬云村种山西侧。用地面积1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你单位擅自占地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四)项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筑物。否则渔沟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2018年11月被告渔沟镇人民政府组织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位于磬云山国家地质公园生态区内的厂房予以强制拆除,拆除后相关物品未移交原告。2019年8月5日,原告委托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钢结构厂房、水池、院墙及供电线路进行价格认证,认证物品价值为1、钢结构厂房623061.38元;2、消防水池33214.40元;3、大砖院墙55993.64元;4、供电线路59104.40元,合计771373.82元。
磬祥皮革公司起诉确认渔沟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皖1323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渔沟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所建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渔沟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磬祥皮革公司厂房的行为已经(2019)皖1323行初100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磬祥皮革公司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渔沟镇政府对磬祥皮革公司的厂房强制拆除造成损失如何予以赔偿。
1、关于厂房损失。渔沟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被确认为违法,但其认定磬祥皮革公司未经依法审批所建筑的厂房为违法建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磬祥皮革公司虽系渔沟镇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双方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协议书》,但磬祥皮革公司在建造上述建筑前,未履行建筑规划相关审批手续,且灵国土资[2018]300号文件及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宿国土资函[2018]409号《关于加快整改灵璧磬云山国家地质公园生态区域违法建设的函》均确认该违法建筑属于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磬祥皮革公司为建筑上述违建所支付的人工费、安装费损失,并非合法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对于被拆卸下的相关物品,属于磬祥公司的合法财产,渔沟镇政府应当赔偿相关建筑材料损失。
关于建筑材料损失的认定,磬祥皮革公司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中表示其钢结构厂房规格为2491m2(53m×47m),要求赔偿金额为623061.38元,因渔沟镇政府对该面积不予认可,现相关建筑已被拆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厂房具体面积,被告提供皮革厂平面图,是经工作人员现场实际测量与签字确认,且经种青朋签字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厂房面积为2136.4m2。原告提交厂房建设合同中厂房建造单价为180元/平方米,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价格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厂房建设于2016年,考虑折旧因素及扣除人工成本等,且本案仅涉及相关的建筑材料残值赔偿,本院酌定赔偿标准为90元/平方米,该项共计192276元(2136.4m2×90元/平方米)。
2、水泥地损失。因水泥地亦属违法建设,磬祥皮革公司本身即负有自行拆除的义务,即使由其自行拆除,拆除物亦无使用价值,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大砖院墙损失。原告提供视频资料及被告出具的照片显示原告院墙主要建筑材料为水泥空心砖,且砖块之间以水泥粘合。鉴于该类砖块拆除物已无再次使用价值,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水池损失的认定。皮革厂平面图载明水池的面积为102.4m2,高为2m2,计204.8m3,原告价格认证材料表明水池建筑所用建材为钢筋混凝土,因钢筋混凝土拆除后已不具有回收再利用价值,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电缆和配电箱损失。原告主张铝芯电缆线型号为BLV1*3/240mm2,长度为760米,并有JP柜一套,与皮革厂平面图所载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财产系原告合法财产,原告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对埋地电缆及配电箱材料小计为40905.14元。灵璧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该设施于2016年初已铺设,距离拆除已有一定使用年限,故对该部分损失还应考虑折旧因素,综合认定为32724.11元(40905.14元×0.8)。
综上,灵璧县磬祥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损失认定为225000.11元(192276元+32724.11)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灵璧县渔沟镇人民政府应予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因违法强拆行为损毁原告的厂房建筑材料及附属设施等损失费合计225000.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树平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王春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莹
裁判附件
附法律条文: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产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