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19)皖1202行初288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赵军友、吴翠彩诉被告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军友、吴翠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胜,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山、韩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赵军友、吴翠彩诉称:2001年10月21日,两原告所有的位于阜阳市汽车南站附近的四间门面房被拆迁,和当地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就地还原安置。后此事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将位于阜阳市南二环路京九农贸市场由北向南路西门面房六间(一至六号)抵给两原告。原告在门面房经营十余年至2018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未签订补偿协议,将原告门面房强制拆除,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州区政府)作出《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阜州政[2018]3号)。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前,未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制作行政决定并送达,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告知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和期限,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阜阳市南二环路京九农贸市场由北向南路西门面房六间(一至六号)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军友、吴翠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阜州政征[2018]3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阜复字[2018]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颍州区政府作出阜州政征[201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阜阳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3、拆迁安置协议书、关于拆迁赵王庄涉及门面房无法还原的说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开发区管委会京九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京九办事处)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来源合法。4、光盘(照片),证明涉案房屋为门面房,且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而实施强制拆除,造成原告严重的经营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强制拆除程序违法。5、微信收藏记录、赵军友超市损失评估单,证明被告实施强拆的情况及造成原告超市部分物品损失。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颍州区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开发区管委会实施强拆行为。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房屋位于一道河路南侧、阜阳商厦国际项目用地规划区内。为了推动阜阳商厦国际项目建设,颍州区政府于2016年发布《关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改建项目(拆违拆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阜州政征[2016]10号)。经对原告的房屋摸底确权,认定房屋性质为“住改非”,经阜九路指挥部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内容,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2月10日,颍州区政府作出阜州政征[201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的各项补偿进行确认。由于原告的房屋未拆除影响到阜阳商厦国际项目的正常施工,进而影响到阜阳商厦国际项目的购房人多次到市政府、省政府信访,在此情况下阜九路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房屋予以拆除。综上,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是为了更广大购房人和社会稳定而作出的行为,被告原意依照阜州政征[201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内容予以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法人证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信息。2、阜州政征[2018]3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被告是基于颍州区政府的该补偿决定拆除原告的房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原告赵军友、吴翠彩提举的证据1、2、3、6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4、5真实客观,被告对涉案房屋系经营性门面房及原告超市损失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行为,案涉房屋是否是经营性门面房及经营损失,不影响本案的审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举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军友、吴翠彩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24日,开发区管委会与赵军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在拆迁范围内就地还原,或就近还原安置,还原房屋面积95㎡。2003年7月2日,京九办事处出具《关于拆迁赵王庄涉及门面房无法还原说明》,宣布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赵军友以开发区管委会及京九办事处为被告诉至本院。2004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03)州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判决前述拆迁安置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开发区管委会、京九办事处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就近还原给赵军友房屋面积95㎡。2005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04)州执字第446-2号民事裁定,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现更名为西湖大道,俗称南二环路)京九农贸市场由北向南路西平房六间抵偿还原给赵军友,该房屋产权归赵军友所有。2018年2月10日,颍州区政府针对案涉房屋作出阜州政征(201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阜复字[2018]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决定书。原告认为其案涉房屋于2018年4月底被强制拆除,以颍州区政府为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颍州区政府在该案审理期间,提供由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4月17日,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对赵军友、吴翠彩位于阜阳市一道河路京九农贸市场的房屋进行拆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开发区管委会应为该案适格的被告,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皖12行初116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赵军友、吴翠彩的起诉。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赵军友、吴翠彩不服颍州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皖12行初26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赵军友、吴翠彩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5日,该院作出(2019)皖行终75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行初26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阜州政征(201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颍州区政府于2018年2月10日对案涉房屋作出阜州政征(2018)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阜复字(2018)91号行政复议决定,后又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告于2018年4月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显然违反上述规定,程序严重违法。故,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原告诉讼理由能够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位于阜阳市南二环路京九农贸市场由北向南路西平房六间(一至六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阳
审判员王玉瑜
人民陪审员杜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诗蕊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