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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政府强制拆除纺织公司房屋行为违法

时间:2023-11-30 09:53:39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20)皖1202行初13号

  案由:行政强制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十五条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案件概述

  原告阜阳市春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海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袁集镇政府)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春海及委托代理人高洪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振闽及委托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春海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所在地村民王世军在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徐楼村自建房屋395平方米砖混结构,290平方米简易房。2017年原告与王世军协议购买上述房屋。2018年被告进行征地拆迁,与原告进行协商征地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年底,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也没有依法认定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拆除。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州区政府)、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及袁集镇政府为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袁集镇政府自认进行了案涉的强拆行为,而颍州区政府、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否认参与了强拆行为,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行初100号行政裁定,认为对袁集镇政府的起诉应由颍州区法院管辖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9)皖行终131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指出原告可持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进行依法征收,应按照法定程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妥善解决问题。被告对原告从事经营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属滥用职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春海公司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征收估价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颍州区政府阜州政征〔2018〕106号《关于印发<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嵩山路和追梦中学及周边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证明颍州区政府对原告居住经营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告实施了具体的征收行为。3.合同、王世军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原告合法所有,建房时间为2002年。4.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行初100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131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的强拆行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袁集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春海公司作为法人单位,不是袁集镇徐楼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其私买私卖集体土地上房屋属无效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是其对案涉的土地及房屋享有物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在原告合法取得案涉房屋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起诉涉及经营房屋并不属实。案涉房屋为王世军所有,房屋内并无任何经营生产相关设施和物品,是一处空房。三、案涉房屋是王世军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集体土地上擅自建设的。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否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在案涉房屋所用土地未取得任何合法用地手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依法取得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袁集镇政府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证据1、2证明被告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职权。3.田春海的身份证复印件、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徐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田春海系徐楼村毛南自然村人。4.责令限期拆除(整改)违法建设通知书,证明2017年5月19日袁集镇巡查人员接到举报,发现王世军在院内建简易房,责令整改后王世军逾期不改正,袁集镇政府组织人员对违章建筑进行了拆除。5.阜阳市颍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阜土拆字第6476号)、拆迁丈量摸底表、阜阳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户口审核表、户口簿、田付标和范林萍的结婚证、田芷若的出生医学证明、生育证、育龄妇女卡片、营业执照、领款单、拆迁序号通知单、房屋移交证书3份,证明田春海一户在2013年12月20日对其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其户内成员已经全部进行了安置,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及还原房屋已经安置到位。6.案涉房屋照片,证明案涉房屋并非原告所称实际用于经营,而是无人居住的通道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的证明目的。证据4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袁集镇政府提举的证据1、2真实合法,但被告没有提供涉案房屋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证据,对其具有拆除违法建设职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证明其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5并非本案涉案房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为本案涉案房屋的一部分,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徐楼村,该房屋由案外人王世军建设。2017年5月18日,袁集镇政府对王世军作出﹙2017﹚013号《责令限期拆除(整改)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王世军户自接到通知后于2017年5月22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拒不拆除的,将依法对其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2017年11月19日,王世军将涉案房屋卖与田春海,约定价款30万元,不含宅基地。房屋使用权归乙方(田春海)永久享有。2019年1月3日,袁集镇政府组织人员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

  另查明:2019年,原告春海公司以颍州区政府、袁集镇政府、颍州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为由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9月4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行初100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对颍州区政府、颍州区城管执法局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袁集镇政府为该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袁集镇政府提起诉讼不属于该院管辖,裁定驳回原告春海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终131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指出一审法院全案驳回不妥,春海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提供的征收估价单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应当赋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程序合法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授权,其行使的主体、程序、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袁集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应当提供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实施的证据,而其未能提供,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被诉强拆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告的诉讼理由能够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阜阳市春海纺织有限公司所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徐楼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阳

  审判员王玉瑜

  人民陪审员杜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朴灵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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